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維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維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9 月」應更正為「8 月」;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電子磅秤1 臺」應刪除。
㈡犯罪事實部分:王維祿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8 月8 月凌晨3 、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23巷5 號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維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 名分別就讀國中及高中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目前平均月收入新臺幣4 、5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10月間,距離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已將近5 年之久,且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在案(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9 號、第110 號判決),認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建請量處執行刑1 年4 月,容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 包(毛重0.551 公克,淨重0.351 公克,取0.0034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347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3666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83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既與本案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