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黃翰義
- 被告陳介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28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㈣小點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而言,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案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因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陳介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3 案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89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即其配偶佯稱欲幫忙辦理投保壽險而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侵害,又其偽造保險單,所為影響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投保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查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4年11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而係遲至101 年10月31日始遭警緝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足佐(分見第150 號偵卷第102 頁、第884 號偵卷第26頁)。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復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規定應不得減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偽造之幸福人壽保險單1 份,既經其與告訴人簽約時提出而交付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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