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杜哲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9 月確定」應更正為「9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7 日至8 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被告杜哲民於本院民國103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書及上述所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杜哲民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