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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美慧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 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與前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0日(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偽造印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偽造印文案件,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第18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14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二、詎吳美慧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之「西歐加油站」女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9 月25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吳美慧當場主動交出其藏放於隨身皮包內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且警方經徵得吳美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美慧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2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吳美慧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2710號)1 紙;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2710號)1 份;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三、核被告吳美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如上述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因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且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之際,隨即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持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並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6 頁至10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目前從事美容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先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雖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在案,惟該2 罪均係因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予以論罪科刑,相較於本件單純1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之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在案,因認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容有過重;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內含微量不明物體殘渣之塑膠包裝袋1 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依NewScen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9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塑膠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內之微量海洛因殘渣均無法與塑膠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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