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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鄒宏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9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3 號(101 年偵字第4190號)判決處新台幣玖萬貳千元,緩刑2 年,於101 年8 月3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0年7 月8 日至98年11月27日期間,更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99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102 年10月1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鄒宏基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亳新台幣9 萬2 千元,緩刑2 年,並於101 年8 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0年7 月8 日至98年11月27日期間,更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99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而於102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之90年7 月8 日至98年11月27日期間更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99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10月1 日確定,惟其於前後兩案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又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除提出被告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倘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竊盜罪,即當然認定前案過失傷害罪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有速斷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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