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貞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4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4 萬1,5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1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楊博竣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1 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前獲緩刑之寬典,竟不依上開判決所定之方式為給付,經告訴人多次通知給付,迄今仍未給付,有告訴人具狀陳報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不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慧貞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254 萬1,5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1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匯款3 萬元至楊博竣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 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然受刑人僅於101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 1萬元、3 萬元至指定帳戶,其餘款項未再按期支付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2 年7 月18日一中山字第118 號函檢附指定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經本院訊問受刑人未能按期還款予告訴人之原因,受刑人陳稱:伊之前因為處理員工薪資,所以未處理本件匯款事宜,伊每月需支付5 名員工共2 萬元所積欠薪水,現有在朋友經營之卡拉OK店幫忙,可以在102 年6 月25日再支付1 期3 萬元予告訴人等語,惟稽之上開卷附交易明細,可知受刑人於 101年12月25日匯款後,迄今未再依前開期限給付其餘金額,顯見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再且,本件受刑人侵占之金額高達254 萬1,500 元,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既經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日後清償能力後,認為可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告訴人亦信其能持續依約履行之誠信,始同意與其調解並願予其自新機會,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嗣後經濟能力不足,或需支付積欠員工薪資為由,而不依調解條件履行,難認有何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雖受刑人於102 年6 月14日本院訊問中表示願意於102 年6 月25日前再支付1 期3 萬元款項予告訴人,惟依卷附指定帳戶交易明細,未見受刑人於102 年6 月25日前有再為任何款項之匯款,益徵受刑人並無清償前揭款項之真意與能力,況原判決已載明受刑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本院訊問時,再度予以闡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6 日北檢治投102 執緩字第45號通知函、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當已知悉未依上開判決所命緩刑條件履行之效果,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依本院前揭之說明,已足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本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