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可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220號、第116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可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李可信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可信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緩刑期間,猶未知警惕悔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2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年逾70歲,係基於捐款予公益團體之動機,所採取之行為又係拾取工廠前置放之零件及工地之鋼筋,數量不多,價值亦不甚高,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所竊得財物均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應無損害,並被害人等於本院102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