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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陳彥宏簡志龍莊明達

  • 當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聖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權原為宇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創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宋政鴻為公司股東,宇創公司資金往來則使用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因宇創公司經營時,需要存款供徵信使用,被告便央求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內,由被告暫時保管,同時供徵信使用,保管日期至100 年1 月15日止。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99年11月3 日,自伊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數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宇創公司內,由被告交付保管條乙紙,用以證明確有為告訴人保管前開60萬元之事。不料,嗣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自己持有告訴人所有之60萬元陸續提領,供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非持有他人之物,或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構成該罪,此觀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保管條影本、告訴人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曾於99年11月3 日交付6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是伊向告訴人借款,是告訴人唯恐伊屆期不清償,為得依刑事手段追償,始依囑附簽立卷附保管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於99年11月3 日自其日盛銀行帳戶內轉帳60萬元至被告所設立中國信託帳號內,另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曾簽立保管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已自陳無訛(見偵卷第40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4頁),並有告訴人設立之日盛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保管條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至80頁、第83至84 頁 及第7 頁),堪認屬實。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匯款予被告及曾簽立保管條等事實,尚無從藉此即可認定被告係替告訴人保管前述款項或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合先敘明。 ㈡至於告訴人何以轉帳60萬元至被告前述帳戶內乙情,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係伊委託被告保管該60萬元,沒有向被告提及該60萬元是借款,並曾向被告表示「不是借你,是先放再你那邊保管」等情(分見偵卷第5 頁、第41頁中段、第42頁下方及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下方),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往來翻拍照片(見本院審易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於99年11月3 日(即轉讓6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日)所傳給被告之簡訊中載有「錢借給你但還是要簽保管條以免你到時還不出來」等字句,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該門號自99年7 月1 日起即為其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中段),倘告訴人所證稱之其匯款前就60萬元是否為「借款」即語多保留,並向被告強調該60萬元是保管乙情屬實,則其何以於前揭簡訊中向被告表明「錢先借你」等語,可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已有瑕疵,是被告能否自告訴人處知悉告訴人所轉帳之60萬元僅係要被告負保管之責,亦難證明。 ㈢雖前述該保管條中有60萬元交予被告代為保管,並請被告於100 年1 月15日歸還上述款項等文句,而被告復於該保管條受託人欄內簽名確認。然依前開簡訊內容,告訴人於簡訊中亦提及「還是要簽保管條以免你到時還不出來」等語,可見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立保管條之目的係在確保被告日後能清償前述60萬元款項,而非與被告確認該60萬元已交予被告保管之憑據,此即與被告前述所辯相符。是被告縱曾於載有「該60萬元交予被告代為保管」等文句之保管條內為簽名確認,亦難認被告就該60萬元僅有代為保管之權限。 ㈣另告訴人係以轉帳方式將該60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告訴人既非將特定之新臺幣60萬元現金(即民法所稱特定之物)交付予被告,則卷附保管條所載「60萬元交予被告代為保管」,即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於轉讓6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因與被告帳戶內款項有混同之情,被告僅需於約定期限屆至時,負返還同等數額貨幣之義務,此與刑法侵占罪所稱之「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清償,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亦不能僅以債務人嗣後未按約清償之客觀事實,即認債務人有何不法意圖。從而,縱被告事後未依期限償還款項,然此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參照前開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率斷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確信,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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