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敏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陳奕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號、102 年度偵字第2223號、102 年度偵字第2246號、102 年度偵字第2913號、102 年度偵字第2914號、102 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輝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謝輝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花金水、李石玉、黃淑英、張美墩、林淑婷、林祐訢、張靖彤及楊家棋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淑婷、林祐訢、張靖彤及楊家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蘆洲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第201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1: ㈠花金水所經營之悟饕便當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於101 年11月25日晚上11時55分許,遭人以利器撬開鐵捲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收銀機存放之3 萬3,545 元亦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悟饕便當店之店長楊秋蓮於警詢時及證人即悟饕便當店之負責人花金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號卷,下稱第33號卷第7 頁、第54至55頁)。本院勘驗悟饕便當店門口所架設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101 年11月25日晚間11時54分許,頭戴安全帽、身穿藍色短袖T恤、短褲及涼鞋,左手戴白色手套、身材壯碩之男子,騎乘機車至悟饕便當店門口,並向店內行走,消失於畫面之外。於56分時,該名男子出現於畫面內,於機車旁抽菸。於57分時,騎乘機車離開,消失於畫面外。」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51 頁),復有錄影擷取畫面4 張存卷供參(第33號卷第10至12頁)。又參酌悟饕便當店櫃台上方架設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第33號卷第10至11頁),可見該名男子走進店內後,即走向櫃台、打開收銀機、竊取存放於內之現金得手。又該名男子騎乘機車離開悟饕便當店後,於行經同路段73號前時,經架設於該處之監視錄影器拍攝到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391-KGR 」號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職務報告、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與悟饕便當店相對位置圖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98-2 、198-3 、198-5 頁)。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母親謝陳春所有,平時均由被告騎乘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第33號卷第34頁)。堪認當天進入悟饕便當店竊取現金3 萬3,545 元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誤。 ㈡被告固辯稱: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曾經失竊,伊有到淡水中山派出所備案,但警察均不予置理,故伊並非騎乘該部機車行竊之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該部機車失竊之時間係在101 年10月底、11月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是依被告所述,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縱曾失竊,然於101 年11月25日即本案案發當日,亦已尋獲。則被告辯稱當日騎乘機車行竊之人係另有其人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該部機車之鑰匙係由其母親謝陳春保管,因伊晚上會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伊母親擔心伊騎車危險,故車鑰匙係在伊母親身上,伊不可能騎乘機車出外行竊,且伊服用精神疾病藥物Modipanol 後,即會出現昏睡之症狀,亦不可能外出云云,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診管制藥品處方箋為證。然證人謝陳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平常係放在被告身上,被告回家後會交給伊保管,被告晚上若要出去辦事,伊還是會給被告車鑰匙,伊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有吃精神疾病之藥物,伊不會盯著被告吃藥,被告會自動去吃藥等語(本院卷第100 、101 頁)。足徵被告若向其母親謝陳春索討機車之車鑰匙,謝陳春仍會將車鑰匙交予被告使用,是被告自仍得於晚間騎乘機車外出,至為明確。又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 年3 月21日103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⒉經查領藥紀錄,謝輝敏未於101 年11月至12月及102 年1 月間,至本院領取美得眠(Modipanol )」等情(本院卷第131 頁)。是被告既未於案發時領取精神疾病藥物Modipanol ,則其辯稱其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Modipanol 而出現昏睡之症狀,不可能外出云云,亦屬圖卸之詞,為無可採。 二、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2、3: ㈠黃淑英所經營之衣匠專業洗衣修改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於101 年12月29日上午4 時16分許,遭人以利器撬開鐵捲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抽屜存放之1 包10元硬幣共計2,000 元即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衣匠專業洗衣修改名店負責人黃淑英於警詢時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下稱第2914號卷第8 頁至10頁、第37至38頁)。又張美墩所經營之十三張豆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於101 年12月29日上午4 時20分許,遭人以利器橇開鐵捲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抽屜存放現金共計5,500 元即遭人竊取等節,亦據被害人即十三張豆花店負責人張美墩於警詢時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下稱第2915號卷第8 頁至10頁、第37至38頁)。 ㈡本院勘驗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30巷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一: ⒈自0 分0 秒開始:頭戴安全帽、身穿短袖長褲之男子自騎樓走至水溝蓋彎腰疑似撿東西,之後走回騎樓面對騎樓裡之柱子及鐵捲門安全鎖之部份,兩手一直上下敲動。 ⒉自3 分11秒開始:標示乾洗店店面之左方鐵捲門先開啟,男子走至馬路,先朝鐵門內觀看,在馬路與騎樓間來回走動。 ⒊自3 分48秒開始:男子右手拿著尖銳的利器,走至騎樓內乾洗店招牌下方處,面對該處牆壁鐵捲門安全鎖之位置,以右手所拿利器上下敲動。 影片二: ⒈自0 分0 秒開始:乾洗店鐵捲門開啟,男子於騎樓處來回走動後消失於畫面左上方。 ⒉自0 分40秒開始:男子出現於畫面中,乾洗店鐵捲門開啟。 ⒊自2 分9 秒開始:男子走進乾洗店內,消失於畫面外。 ⒋自2 分45秒開始:男子自乾洗店內走出,乾洗店鐵捲門向下關閉,男子走至停於騎樓旁之機車稍坐一下後,即步行離開。 ⒌自3 分8 秒開始:男子朝十三張豆花店方向走進去,男子又消失於畫面。 ⒍自3 分48秒開始:男子從十三張豆花店走出,騎乘機車離去,豆花店鐵捲門關閉。」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本院卷第203 頁正、反面),復有現場照片5 張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94 、198 頁)。足徵案發當晚確有一頭戴安全帽、身穿短袖長褲之男子,手持具有危險性之利器撬開衣匠專業洗衣修改名店、十三張豆花店鐵捲門控制開關門鎖後,開啟鐵捲門侵入上揭店內分別竊取共計2,000 元、5,500 元現金甚明。 ㈢又該名頭戴安全帽、身穿短袖長褲之男子騎乘機車離開衣匠專業洗衣修改名店、十三張豆花店後,自民族路30巷行經29巷口時,經民族路29巷口之監視錄影器拍攝到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391-KGR 」號乙情,有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與十三張豆花店相對位置圖存卷供參(本院卷第78頁、第165-1 頁)。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均由被告騎乘,被告若向其母親謝陳春索討機車之車鑰匙,謝陳春仍會將車鑰匙交予被告使用,是被告仍得於晚間騎乘機車外出,且被告於101 年11月至12月及102 年1 月間,均未領取精神疾病藥物美得眠(Modipanol ),而無昏睡之症狀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伊於101 年12月29日凌晨0 時許,曾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林口返回淡水等語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705號卷第31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1 年12月29日上午確實曾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從而,綜合上情以觀,於前揭時地侵入衣匠專業洗衣修改名店、十三張豆花店竊取2,000 元、5,500 元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男子應為被告無疑。 三、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4: ㈠林淑婷所經營之理髮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於101 年12月29日上午6 時15分許,遭人以利器撬開鐵捲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抽屜及收銀機存放之4,100 元亦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林淑婷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下稱第2246號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 ㈡稽諸林淑婷所經營之理髮店前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第2246號卷第13頁),可見有一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將機車暫停於該理髮店前,核與證人林淑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警局去看監視錄影光碟時,看到伊店門口之鐵捲門打開,行竊之人頭戴安全帽,在附近先繞了一圈,約5 分鐘後進入伊經營之理髮店內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足徵於101 年12月29日上午6 時15分許,林淑婷所經營之理髮店確曾遭人以利器撬開鐵捲門開關門鎖後侵入,並竊取店內抽屜及收銀機存放之4,100 元。又觀諸民生路117 巷46號往民生路方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98-10頁)及民生路144 號往民權路方向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第2246號卷第15頁),可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391-KGR 」號。又證人林淑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之理髮店係在民生路117 巷42號,距離民生路144 號之監視錄影器設置地點很近,走一下就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復觀諸民富街往竹林方向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第2246號卷第19頁),益見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短袖長褲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1 年12月29日上午6 時15分許行經民富街。又本院提示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予證人林淑婷辨識後,業據證人林淑婷具結證述:該照片拍攝之地點係從伊店門口往民富街過去,騎機車經過1 個上坡,約10秒就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而被告於101 年12月29日上午確實曾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且被告當日穿著即為短袖長褲等情,業據認定如上。由此觀之,當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淑婷所經營之理髮店門口,以利器撬開鐵捲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竊取店內抽屜及收銀機中存放之4,100 元之人應係被告無誤。被告辯稱:伊並非監視錄畫面所拍攝到之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5、6: ㈠林祐訢所管理之駱姐正雞酒餐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5 時14分許,遭人以利器撬開鐵捲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收銀機1 臺及其內存放之1 萬元即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即駱姐正雞酒餐館店長林祐訢於警詢時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下稱第2913號卷第15頁至17頁、第74頁)。又張靖彤所管理之紅燈籠麻辣燙餐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5 時14分許,遭人以利器橇開鐵捲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收銀機1 臺及其內存放之1,400 元即遭人竊取等情,亦據被害人即紅燈籠麻辣燙餐館店長張靖彤於警詢時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第2915號卷第18頁至20頁、第78頁)。 ㈡觀諸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第2913號卷第44頁至第54頁),可見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長袖長褲之男子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口,下車後先手持利器撬開駱姐正雞酒餐館、紅燈籠麻辣燙餐館鐵捲門開關門鎖,先後進入駱姐正雞酒餐館及紅燈籠麻辣燙餐館內查看,並自紅燈籠麻辣燙餐館內竊取收銀機1 臺後離開現場,復又進入駱姐正雞酒餐館內並竊取店內之收銀機1 臺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足徵前揭駱姐正雞酒餐館及紅燈籠麻辣燙餐館內之收銀機及其內存放之現金均係遭一騎乘機車、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長袖長褲之男子所竊取無疑。又該名男子於行竊得手後,即騎乘機車沿中山路方向騎乘,於行經中山路及清水街口時,經該處之監視錄影器拍攝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391-KGR 」號乙情,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地圖存卷可考(第2913號卷第56頁、第58頁)。又上開中山路及清水街口之監視錄影器距離駱姐正雞酒餐館、紅燈籠麻辣燙餐館僅有650 公尺之距離,若以車輛代步,則所需時間約為3 分鐘等節,有GOOGLE地圖標示路線及時間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98-10頁反面)。而該名行竊男子於駱姐正雞酒餐館、紅燈籠麻辣燙餐館行竊得手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 號旁其停放機車處之時間為上午5 時21分47秒,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及清水街口之時間則為上午5 時26分2 秒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足稽(第2913號卷第54頁、第56頁)。則依上開GOOGLE地圖標示路線及時間之推估,該名行竊之男子自駱姐正雞酒餐館、紅燈籠麻辣燙餐館旁其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及清水街口之時間,亦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時間相合。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均由被告騎乘,被告若向其母親謝陳春索討機車之車鑰匙,謝陳春仍會將車鑰匙交予被告使用,是被告仍得於晚間騎乘機車外出,且被告於101 年11月至12月及102 年1 月間,均未領取精神疾病藥物美得眠(Modipanol ),而不致出現昏睡之症狀等情,業如上述。是就上情互核以觀,於前揭時間侵入駱姐正雞酒餐館並竊取收銀機1 臺及其內存放之1 萬元及侵入紅燈籠麻辣燙餐館竊取收銀機1 臺及其內存放之1,400 元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男子即為被告,應屬明確。 五、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7: ㈠證人李石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係在新北市○○區○○區○○路0 段000 號1 樓,伊則住在4 樓,伊於102 年1 月3 日上午4 時許下樓準備開店,就看到被告在伊店內,當時被告身穿藍色雨衣、卡其褲、頭戴安全帽,站在櫃台前面看東西,但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後來被告看到伊就往外跑,伊邊喊小偷邊追出去,被告衝出去後到走廊上又把安全帽拿下來、走回頭,問伊有小偷是否要去報警,然後往濱海公路方向將騎車騎走了,因被告後來有將安全帽拿下來,所以伊看得很清楚就是被告,且當天被告有以台語和伊對話,與今天開庭時被告說話之聲音也相同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3至97頁)。又稽諸新北市○○區○里區○○路0 段000 號門前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3號卷,下稱第2223號卷第49頁至52頁),可見於102 年1 月3 日上午4 時17分許,一身穿藍色雨衣、卡其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一銀色機車暫停於李石玉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門口,下車後開啟該早餐店鐵捲門,又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待該鐵捲門完全開啟後,該名男子先將機車停放在美而美早餐店之對面,再步行返回美而美早餐店並侵入該店內等情,核與證人李石玉所證述其於102 年1 月3 日上午4 時許,看見一名身穿藍色雨衣、卡其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在其店內櫃台前面看東西乙情相符。又證人李石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看到被告行竊當天,巷子裡有路燈,且伊雖然左眼曾開刀,但右眼視力正常,被告拿下安全帽後,伊可清楚看見被告之樣貌,伊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伊來作證只是希望被告改過就好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以,證人李石玉既可清楚辨識行竊之人之樣貌且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請求賠償,僅表示希望被告改過遷善,衡情當無羅織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稱被告即為當日侵入其店內著手搜尋財物之人為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㈡參酌證人李石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之早餐店前於101 年12月30日晚間9 時44分許,遭人以利器撬開鐵捲門控制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開啟鐵捲門侵入店內行竊,伊尚未修理門鎖,被告即於102 年1 月3 日上午4 時許侵入伊店內行竊,當時門鎖仍是壞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證被告於本件102 年1 月3 日上午4 時許侵入李石玉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時,該店之鐵捲門控制開關門鎖已遭人破壞,則被告當無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㈢李石玉居住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4 樓,其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則係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其進出早餐店都係從店面後門進出等情,業據證人李石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2、94頁)。衡酌李石玉之住所與美而美早餐店之使用目的不同,建物空間亦有區別,且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可見李石玉之住所與其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為可區分之建築物,被告侵入該棟1 樓之美而美早餐店內行竊並不妨害樓上住戶之居住安全。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侵入該早餐店內竊盜未遂係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云云,亦有誤會。 ㈣又公訴人另以被告侵入該美而美早餐店內行竊財物時,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且亦無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扣案供參。復參酌證人李石玉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稱其有見到被告入內行竊時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或何利器等語。是就檢察官所舉證據,亦難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 六、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8: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第2913號卷第6 至7 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楊家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第2913號卷第76至77頁),復有錄影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第2913號卷第32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亦即兼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毀壞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鐵捲門控制開關門鎖係具有防止他人任意進入建築物內之防閑功能且客觀上並非構成鐵捲門之一部分,核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作案工具因未扣案,且被告亦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以致無法特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作案工具為何種工具,然由前揭認定該工具可破壞金屬製鐵捲門控制開關等情觀之,堪認該等不明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1 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亦為兇器無誤。再按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時,雖未獲財物,然其除以所攜帶之利器撬開李石玉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鐵門控制開關門索而進入店內外,並站立於櫃台後方,搜尋店內財物,是其所為顯已達竊盜行為之著手而屬未遂甚明。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時,並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亦非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所為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犯行,因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異常之疾病,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71 頁)。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可清楚陳述並為答辯,且其就附表1 編號8 之犯罪事實部分亦辯稱:伊至棋福食品行行竊時,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伊係因為之前家中曾遭警察搜索,基於報復警察之心態才去行竊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足認被告於為竊盜犯行時,應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仍具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分別以破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且其雖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坦承犯行,並賠償楊家棋所受損害,而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7 頁),然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則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 萬5,0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工具,因被告否認犯罪,且均未扣案,爰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輝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而認謝輝敏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 、3 部份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李石玉、戴雅玲、鄧普旭、謝性郎、施世明、吳俊億之指訴;㈡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機側錄所得之竊嫌影像翻拍照片;㈢GOOGLE地圖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均非伊本人,不能以前案犯罪手法雷同而認為係伊所為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證人李石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2月31日時發現店內抽屜裡的錢不見了,伊去警察局看監視器,認為畫面中行竊之人係被告,因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上午4 時許又到伊店內行竊,該次伊有看到被告之相貌,伊認為101 年12月30日晚間至伊店內行竊之人與被告體型相仿,且也穿著相同之衣服及卡其長褲云云。然證人李石玉並未親眼目睹101 年12月30日其店內遭竊之過程,亦未目睹該名行竊之人之相貌,而僅係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見行竊之人之影像。而觀諸101 年12月30日李石玉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前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第2223卷第46至48頁),僅見一身穿深藍色長袖外套、卡其長褲、頭戴啡色安全帽之男子,在該早餐店前流連徘徊,然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之竊嫌面貌模糊,實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五官、容貌,亦無法由體型、臉部等特徵,與被告相比對(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誠難據此遽認被告即為該男子,自難僅憑前揭證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2、3、4、5: 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部分所示各該地點,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分別遭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侵入,惟均無財物遭竊等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戴雅玲、鄧普旭、謝性郎、施世明指證明確(第2223號卷第23、26、29、32頁),惟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所示地點確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人侵入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該名男子進入各該地點後是否曾搜尋財物,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⒉又觀諸新北市八里區華峰一街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僅可見一身穿長袖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分別於新北市○里區○○○街00號、46號、50號之鐵捲門前徘徊,並以一利器撬開各該鐵捲門之控制開關(第2223號卷第74至79頁)。然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之竊嫌面貌模糊,實無法辨識該男子之五官、容貌,亦無法由體型、臉部等特徵,與被告相比對(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誠難據此遽認被告即為該男子,自難僅憑前揭證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觀諸新北市○里區○○○街00號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長袖長褲之男子步行至施世明診所前,破壞該診所鐵門控制開關後,先躲藏在診所旁觀察周遭情況後,於101 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7分許進入該診所內,復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離開該診所(第2223號卷第66至71頁),然均未見該名竊嫌之五官、容貌或足資辨識之特徵。據此,亦難認被告即為該男子。㈢附表二編號6: 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元氣藥局,於101 年12月31日上午6 時31分許,遭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侵入並竊取200 元乙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億指證明確(第2223號卷第35頁),惟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元氣藥局確實於前揭時間遭人侵入並竊取200 元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⒉復觀諸新北市○里區○○○街00號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長袖長褲之男子騎乘機車至新北市○里區○○○街00號之元氣藥局前,並步行至元氣藥局旁之鐵門控制開關旁,破壞該鐵門控制開關後,先騎乘機車暫時離開現場,再騎乘機車返回元氣藥局前停妥機車後,於101 年12月31日上午6 時36分許進入元氣藥局內,並於同日上午6 時37分許離開該藥局(第2223號卷第55至61頁),然亦未見該名竊嫌之五官、容貌或足資辨識之特徵。據此,亦難認被告即為該男子。 ⒊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前之監視錄影器固於101 年12月31日上午6 時33分許攝得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2223號卷第64頁)。然依GOOGLE地圖所示(本院卷第164-1 頁),該監視器距離元氣藥局已有950 公尺之遙,且途中尚須經過多個轉彎路口,是被告縱曾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前,然其之後是否確實騎乘機車至元氣藥局行竊,亦非無疑。是以,尚難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前,逕認被告即為至元氣藥局內竊取200 元之男子。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 │竊取財│主文 │ │ │ │ │或告訴│ │物 │ │ │ │ │ │人 │ │ │ │ ├──┼──┼──┼───┼───────────┼───┼────────────────┤ │1 │101 │新北│花金水│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新臺幣│謝輝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年11│市淡│ │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具有│(下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月25│水區│ │危險性之利器橇開鐵捲門│)3 萬│ │ │ │日晚│民生│ │控制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3,545 │ │ │ │間11│路59│ │後,開啟鐵捲門侵入悟饕│元 │ │ │ │時55│號之│ │便當店內行竊,得手後騎│ │ │ │ │分許│悟饕│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 │ │便當│ │通重型機車離去。 │ │ │ │ │ │店 │ │ │ │ │ ├──┼──┼──┼───┼───────────┼───┼────────────────┤ │2 │101 │新北│黃淑英│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2,000 │謝輝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年12│市淡│ │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具有│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月29│水區│ │危險性之利器橇開鐵捲門│ │ │ │ │日上│民族│ │控制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 │ │ │ │午4 │路30│ │後,開啟鐵捲門侵入衣匠│ │ │ │ │時16│巷9 │ │專業洗衣修改名店內行竊│ │ │ │ │分許│號1 │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 │ │ │ │ │樓之│ │391-KGR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衣匠│ │離去。 │ │ │ │ │ │專業│ │ │ │ │ │ │ │洗衣│ │ │ │ │ │ │ │修改│ │ │ │ │ │ │ │名店│ │ │ │ │ │ │ │ │ │ │ │ │ ├──┼──┼──┼───┼───────────┼───┼────────────────┤ │3 │101 │新北│張美墩│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5,500 │謝輝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年12│市淡│ │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具有│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月29│水區│ │危險性之利器橇開鐵捲門│ │ │ │ │日上│民族│ │控制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 │ │ │ │午4 │路30│ │後,開啟鐵捲門侵入十三│ │ │ │ │時20│巷20│ │張豆花店內行竊,得手後│ │ │ │ │餘分│號1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許 │樓之│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 │ │ │ │十三│ │ │ │ │ │ │ │張豆│ │ │ │ │ │ │ │花店│ │ │ │ │ ├──┼──┼──┼───┼───────────┼───┼────────────────┤ │4 │101 │新北│林淑婷│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4,100 │謝輝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年12│市淡│ │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具有│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月29│水區│ │危險性之利器橇開鐵捲門│ │ │ │ │日上│民生│ │控制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 │ │ │ │午6 │路 │ │後,開啟鐵捲門侵入林淑│ │ │ │ │時15│117 │ │婷所經營之理髮店內行竊│ │ │ │ │分許│巷42│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 │ │ │ │ │號1 │ │391-KGR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樓林│ │離去。 │ │ │ │ │ │淑婷│ │ │ │ │ │ │ │所經│ │ │ │ │ │ │ │營之│ │ │ │ │ │ │ │理髮│ │ │ │ │ │ │ │店 │ │ │ │ │ ├──┼──┼──┼───┼───────────┼───┼────────────────┤ │5 │102 │新北│林祐訢│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1 萬元│謝輝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年1 │市淡│ │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具有│及收銀│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月2 │水區│ │危險性之利器橇開鐵捲門│機1臺 │ │ │ │日上│中山│ │控制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 │ │ │ │午5 │路8 │ │後,開啟鐵捲門侵入林祐│ │ │ │ │時14│號1 │ │訢所管理之駱姐正雞酒餐│ │ │ │ │分許│樓林│ │館內行竊,得手後騎乘車│ │ │ │ │ │祐訢│ │牌號碼391-KGR 號普通重│ │ │ │ │ │管理│ │型機車離去。 │ │ │ │ │ │之駱│ │ │ │ │ │ │ │姐正│ │ │ │ │ │ │ │雞酒│ │ │ │ │ │ │ │餐館│ │ │ │ │ ├──┼──┼──┼───┼───────────┼───┼────────────────┤ │6 │102 │新北│張靖彤│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1,400 │謝輝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年1 │市淡│ │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具有│元及收│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月2 │水區│ │危險性之利器橇開鐵捲門│銀機1 │ │ │ │日上│中山│ │控制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臺 │ │ │ │午5 │路8 │ │後,開啟鐵捲門侵入張靖│ │ │ │ │時14│號1 │ │彤所管理之紅燈籠麻辣燙│ │ │ │ │分許│樓張│ │餐館內行竊,得手後騎乘│ │ │ │ │ │靖彤│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 │管理│ │重型機車離去。 │ │ │ │ │ │之紅│ │ │ │ │ │ │ │燈籠│ │ │ │ │ │ │ │麻辣│ │ │ │ │ │ │ │燙餐│ │ │ │ │ │ │ │館 │ │ │ │ │ ├──┼──┼──┼───┼───────────┼───┼────────────────┤ │7 │102 │新北│李石玉│開啟鐵捲門侵入李石玉所│無 │謝輝敏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年1 │市八│ │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內,│ │。 │ │ │月3 │里區│ │並著手搜尋店內財物。遭│ │ │ │ │日上│中山│ │李石玉發現後離去。 │ │ │ │ │午4 │路2 │ │ │ │ │ │ │時18│段 │ │ │ │ │ │ │分許│462 │ │ │ │ │ │ │ │號李│ │ │ │ │ │ │ │石玉│ │ │ │ │ │ │ │經營│ │ │ │ │ │ │ │之美│ │ │ │ │ │ │ │而美│ │ │ │ │ │ │ │美早│ │ │ │ │ │ │ │餐店│ │ │ │ │ │ │ │ │ │ │ │ │ ├──┼──┼──┼───┼───────────┼───┼────────────────┤ │8 │102 │新北│楊家棋│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5,000 │謝輝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年1 │市淡│ │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具有│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月29│水區│ │危險性之剪刀橇開鐵捲門│ │ │ │ │日上│公明│ │控制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 │ │ │ │午5 │街10│ │後,開啟鐵捲門侵入楊家│ │ │ │ │時2 │號1 │ │棋所管理之棋福食品行內│ │ │ │ │分 │樓楊│ │行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 │ │ │ │家棋│ │碼391-KGR 號普通重型機│ │ │ │ │ │經營│ │車離去。 │ │ │ │ │ │之棋│ │ │ │ │ │ │ │福食│ │ │ │ │ │ │ │品行│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竊取方式 │竊取財│ │ │ │ │或被害│ │物 │ │ │ │ │人 │ │ │ ├───┼───┼───┼───┼───────┼───┤ │1 │101 年│新北市│李石玉│以客觀上可供兇│600元 │ │ │12月30│八里區│ │器使用之剪刀或│ │ │ │日晚間│中山路│ │螺絲起子撬開鐵│ │ │ │9 時44│2 段 │ │捲門控制開關門│ │ │ │分許 │462 號│ │鎖之安全設備(│ │ │ │ │李石玉│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經營之│ │訴),打開鐵捲│ │ │ │ │美而美│ │門侵入該屋內,│ │ │ │ │早餐店│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1 年│新北市│戴雅玲│以客觀上可供兇│無 │ │ │12月30│八里區│ │器使用之剪刀或│ │ │ │日晚間│華峰1 │ │螺絲起子撬開鐵│ │ │ │9 時59│街50號│ │捲門控制開關門│ │ │ │許 │ │ │鎖之安全設備(│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打開鐵捲│ │ │ │ │ │ │門侵入該屋內,│ │ │ │ │ │ │並著手搜尋店內│ │ │ │ │ │ │財物未果,旋即│ │ │ │ │ │ │將鐵捲門關閉後│ │ │ │ │ │ │離去。 │ │ │ │ │ │ │ │ │ │ │ │ │ │ │ │ ├───┼───┼───┼───┼───────┼───┤ │3 │101 年│新北市│鄧普旭│以客觀上可供兇│無 │ │ │12月30│八里區│ │器使用之剪刀或│ │ │ │日晚間│華峰1 │ │螺絲起子撬開鐵│ │ │ │10時許│街46號│ │捲門控制開關門│ │ │ │ │ │ │鎖之安全設備(│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打開鐵捲│ │ │ │ │ │ │門侵入該屋內,│ │ │ │ │ │ │並著手搜尋店內│ │ │ │ │ │ │財物未果,旋即│ │ │ │ │ │ │將鐵捲門關閉後│ │ │ │ │ │ │離去。 │ │ ├───┼───┼───┼───┼───────┼───┤ │4 │101 年│新北市│謝性郎│以客觀上可供兇│無 │ │ │12月30│八里區│ │器使用之剪刀或│ │ │ │日晚間│華峰1 │ │螺絲起子撬開鐵│ │ │ │10時1 │街40號│ │捲門控制開關門│ │ │ │分許 │謝性郎│ │鎖之安全設備(│ │ │ │ │經營之│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慧盈企│ │訴),打開鐵捲│ │ │ │ │業社 │ │門侵入該屋內,│ │ │ │ │ │ │並著手搜尋店內│ │ │ │ │ │ │財物未果,旋即│ │ │ │ │ │ │將鐵捲門關閉後│ │ │ │ │ │ │離去。 │ │ ├───┼───┼───┼───┼───────┼───┤ │5 │101 年│新北市│施世明│以客觀上可供兇│無 │ │ │12月30│八里區│ │器使用之剪刀或│ │ │ │日晚間│華峰1 │ │螺絲起子撬開鐵│ │ │ │10時24│街18號│ │捲門控制開關門│ │ │ │分許 │施世明│ │鎖之安全設備(│ │ │ │ │經營之│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施世明│ │訴),打開鐵捲│ │ │ │ │診所 │ │門侵入該屋內,│ │ │ │ │ │ │並著手搜尋店內│ │ │ │ │ │ │財物未果,旋即│ │ │ │ │ │ │將鐵捲門關閉後│ │ │ │ │ │ │離去。 │ │ ├───┼───┼───┼───┼───────┼───┤ │6 │101 年│新北市│吳俊億│以客觀上可供兇│200元 │ │ │12月31│八里區│ │器使用之剪刀或│ │ │ │日上午│華峰1 │ │螺絲起子撬開鐵│ │ │ │6 時31│街28號│ │捲門控制開關門│ │ │ │分許 │吳俊億│ │鎖之安全設備(│ │ │ │ │明經營│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之元氣│ │訴),打開鐵捲│ │ │ │ │藥局 │ │門侵入該屋內,│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