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華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江智雄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第13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智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明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之香港商泉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滿公司)之員工,江智雄則為址設同號3 樓之凌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威公司)之負責人,渠二人曾因泉滿公司裝潢之事,及江智雄在公共空間洗腳使地板濕滑導致陳明華跌倒,陳明華遂張貼載有:「請勿在此洗腳,既有礙觀瞻,又污濁地板」等語之告示之事,而生嫌隙,平日素有糾紛。陳明華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貨梯間,因故與江智雄發生爭執後,走回泉滿公司內返回座位,嗣見江智雄亦跟隨進入泉滿公司,陳明華即手持並舉起斧頭走向江智雄,然旋為在旁之泉滿公司員工陳翠如拉阻,江智雄見狀立即出手奪下斧頭,並轉身走出泉滿公司,陳明華遂追出與江智雄拉扯欲取回斧頭,江智雄則將斧頭丟向凌威科技公司之員工蕭家智,並由蕭家智所拾起。詎陳明華、江智雄竟分別萌生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6 分27秒開始互相拉扯、扭打,陳明華接續以左手攻擊江智雄之下體,江智雄亦接續以右手揮打陳明華之臉部,二人再接續拉扯、扭打,而致陳明華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腔出血之傷害;江智雄則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胸壁外側輕微紅腫、陰囊局部壓痛併輕微紅腫、雙膝部擦傷等傷害。其後經在場之謝海燕、王丞浩、陳豊文、潘建宇將陳明華及江智雄拉開,警察亦據報前來現場,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陳明華、江智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得實施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因係針對具體個案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要件,參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3 款之立法理由,自非該條第1 款所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同條第3 款規所定之其他於可信情況下製作之文書。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得賦予被告、辯護人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且檢察官就勘驗之結果,亦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所定之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從而,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應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本案檢察官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實施勘驗後,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6 份(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161 頁、第162-163 頁、卷二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76-77 頁),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碧、陳翠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況證人蕭碧、陳翠如復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江智雄之反對詰問權已獲確保,參照前開法文及說明,證人蕭碧、陳翠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具有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81頁、第90頁反面),而被告江智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毆打被告陳明華臉部1 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遭到被告陳明華攻擊才出手反制,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被告江智雄之辯護人亦執:被告江智雄因遭被告陳明華掐捏睪丸,劇痛不已才回拳反擊,自屬正當防衛,且被告陳明華鬆手摀臉後,被告江智雄亦未繼續追擊,可證被告江智雄無傷害之故意,又被告江智雄之反擊行為,僅造成被告陳明華受有鼻骨骨折之輕微傷勢,並無防衛過當,末被告陳明華僅驗得鼻骨骨折之單一傷勢,足徵被告江智雄縱有拉扯之行為,但未造成被告陳明華受傷等詞,為被告江智雄辯護。經查: ㈠被告即告訴人陳明華為泉滿公司之員工,被告即告訴人江智雄則為凌威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曾因泉滿公司裝潢之事,及被告江智雄在公共空間洗腳使地板濕滑導致被告陳明華跌倒,被告陳明華遂張貼告示載有:「請勿在此洗腳,既有礙觀瞻,又污濁地板」等語之告示之事,而生嫌隙,平日素有糾紛等節,業據被告陳明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先前在泉滿公司任職,目前已經離職;泉滿公司2 年前剛搬來要裝潢,因凌威公司要求必須無塵,怕會受到影響,雙方有些不愉快;被告江智雄經常到沖洗間洗腳,把地板、走道弄得很髒又濕,伊因此還曾在男廁滑倒,伊向總幹事反應,狀況卻無改善,伊乃用電腦打字貼了一張公告,上面寫:「請勿在此洗腳,既有礙觀瞻,又污濁地板」;被告江智雄認為伊張貼告示是在對其侮辱,就到公司找伊理論,並恐嚇伊,二人之間不愉快已將近半年等語(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17頁、第149 頁、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被告江智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在公司外面之公共區拖把間水槽洗腳,被告陳明華事後竟故意張貼侮辱伊之公告,二人因而發生一些口角;伊事後找被告陳明華理論,才知道是因為伊2 年前糾正泉滿公司違規裝潢,被告陳明華懷恨在心;這2 年來只要碰面,被告陳明華不是瞪伊,就是用嘴巴哼一聲,撞到伊時也不會說對不起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9-10頁、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復有被告陳明華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電腦打字告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7-68 頁、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下班要走樓梯,被告江智雄正在關門,並對伊口出惡言,伊不予理會走進貨梯,被告江智雄跟著進來繼續挑釁、出言辱罵,還出拳推打了伊右胸一下,力氣不是很大,伊遂躲回泉滿公司;伊看見被告江智雄先在泉滿公司門口徘徊,跟著尾隨伊衝進泉滿公司,伊覺得被告江智雄侵門踏戶,感到很害怕,就拿出斧頭要被告江智雄離開,但被告江智雄很快就搶走斧頭,並轉身走出泉滿公司;伊不可能一直待在公司,也怕被告江智雄可能拿斧頭反過來傷害伊,伊遂追出去想要把斧頭拿回來;被告江智雄一走出泉滿公司門口,就把斧頭丟給凌威公司員工蕭家智,由蕭家智拿走斧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 頁)。證人即泉滿公司員工蕭碧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泉滿公司總務,任職3 年多;當天伊在櫃臺,看見被告陳明華走進公司後,被告江智雄就跟著進來,過一下子被告陳明華又走出來,二人發生衝突;伊只有看到被告陳明華舉斧頭起來,未注意是否有揮擊的動作,二人接著跑到外面去等語(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二第102-103 頁、本院卷第86-87 頁)。另證人即泉滿公司員工陳翠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泉滿公司之業務副理,當時伊正在影印東西,被告江智雄走進泉滿公司大門大概4 、5 步,伊就看到被告陳明華從位置走出來,手裡拿著斧頭,但並無揮下斧頭的動作,是有點嚇唬的意思,伊馬上把被告陳明華拉開,之後二人一路打到外面去等語(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二第103 頁、本院卷第89頁)。又證人即凌威公司員工蕭家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去廁所要返回公司,看到被告陳明華、江智雄在爭吵,被告陳明華衝向貨梯間,還回頭對被告江智雄說:「有種給我過來」,幾分鐘後伊聽到出事了,再走出公司要幫忙,出去時被告江智雄就將斧頭丟給伊,要伊保管好,不要給被告陳明華搶到,所以伊站得比較遠等語(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118 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相互符合,應屬非虛。此外,並有卷附泉滿公司內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二第54-60 之1 頁)、該樓層貨梯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107 頁、本院審易卷第124 頁)、該樓層客梯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119 頁)、該樓層走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120 頁反面)在卷可憑。再者,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見被告陳明華於該日下午6 時4 分6 秒,在上址之貨梯間欲離去時,被告江智雄以右手接觸被告陳明華之左肩,被告陳明華繼於同時5 分53秒走回泉滿公司,被告江智雄則於2 秒後跟隨進入泉滿公司,站在門廳處,被告陳明華於同時分59秒走回座位後,嗣於同時6 分12秒手持斧頭自影印機旁走向被告江智雄,並舉起斧頭,在旁之女性(按即陳翠如)旋即拉住被告陳明華左手,被告江智雄於同時分20秒取下被告陳明華之斧頭,於同時分23秒手持斧頭走出泉滿公司,被告陳明華立即跟隨而出,被告江智雄則於同時分27秒將斧頭朝凌威公司方向丟擲等情,亦有勘驗筆錄4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161 頁、第162 頁、卷二第51頁、本院卷第91頁)。是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前揭勘驗結果,亦足認被告陳明華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貨梯間,因故與被告江智雄發生爭執後,走回泉滿公司內返回座位,嗣見被告江智雄復跟隨進入泉滿公司,被告陳明華即以手持並舉起斧頭走向被告江智雄,旋遭在旁之陳翠如拉阻,被告江智雄見狀後立即奪下斧頭,並轉身走出泉滿公司,被告陳明華遂追出與被告江智雄拉扯欲取回斧頭,被告江智雄則即將斧頭丟向蕭家智,並由蕭家智所拾起等情,洵為真實。 ㈢被告江智雄將斧頭丟向蕭家智,並由蕭家智拾起後,被告陳明華、江智雄竟繼續互相拉扯、扭打,被告陳明華復接續以左手攻擊被告江智雄之下體,被告江智雄亦接續以右手揮打被告陳明華之臉部,嗣二人再接續拉扯、扭打,因而致被告陳明華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腔出血之傷害,被告江智雄則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胸壁外側輕微紅腫、陰囊局部壓痛併輕微紅腫、雙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凌威公司員工潘建宇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在公司內聽到外頭有聲響,走出公司看到被告江智雄與被告陳明華扭打在一起,走過去時陳豊文、王丞浩已在制止二人;伊出去時看到蕭家智站在另間億訓公司之附近,伊直到二人分開後,才知道有斧頭之事等語(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二第124 頁),證人陳豊文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看到被告江智雄與被告陳明華徒手扭打,當時斧頭已經在地上了等語(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42頁),證人王丞浩於警詢時復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江智雄與被告陳明華在扭打,伊是在地上看到斧頭等語(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50頁)。此外,並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紙,及被告陳明華受傷之照片9 張存卷可佐(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12頁、第30頁、第138-142 頁、第146 頁、卷二第7 頁)。抑且,參諸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見被告江智雄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6 分27秒將斧頭朝凌威公司方向丟擲後,被告陳明華於同時分28秒以手勾勒被告江智雄之頸部,被告江智雄同時以雙手抱住被告陳明華,嗣被告江智雄改由後方架住被告陳明華之右肩,俟二人轉向正面後,被告江智雄再以左手臂頂住被告陳明華下巴,二人並於同時分33秒後相互扭扯,被告江智雄續於同時分34秒以左手掌壓住被告陳明華之臉部,被告陳明華繼於同時分35秒以左手碰觸被告江智雄之下體,被告江智雄旋於1 秒內揮右手毆打被告陳明華之臉部,被告陳明華則以左手阻擋,二人繼續拉扯等情,有勘驗筆錄2 份附卷足考(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162 頁、本院卷第91頁)。據此,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被告陳明華、江智雄平日已互有嫌隙、糾紛,案發當日又先在貨梯間發生爭執後,再因被告江智雄追進泉滿公司內及被告陳明華手持斧頭等事引發衝突,足認二人均對他方懷有極度不滿之情緒,而有出手攻擊、傷害對方之動機。復且,參以被告江智雄將斧頭丟給蕭家智後,被告陳明華、江智雄已非在爭搶斧頭,卻仍繼續拉扯、扭打,被告陳明華甚至出手攻擊被告江智雄之下體,被告江智雄亦出手揮打被告陳明華之臉部,併審諸被告江智雄所受之前揭傷勢,範圍廣佈,遍及於四肢、軀幹及生殖器,被告陳明華受攻擊之部分則為人體脆弱、危險之臉部,更受有鼻骨骨折之嚴重傷害等節,益徵渠等出手攻擊對方時,均毫未留情,確有造成對方受傷之意欲甚明。據此觀之,足證被告陳明華、江智雄主觀上均有傷害他方身體之故意,至為明瞭。 ㈤被告江智雄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 ⒈被告江智雄辯稱:其只有毆打被告陳明華臉部1 拳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被告陳明華鬆手摀臉後,被告江智雄未繼續追擊,足徵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江智雄在遭被告陳明華攻擊下體前,已與被告陳明華有拉扯、扭打之行為,嗣被告陳明華以左手攻擊其下體,其除立即出拳揮打被告陳明華之臉部,更在被告陳明華以左手阻擋,未在繼續攻擊其下體後,仍續與被告陳明華拉扯、扭打等事實,業據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江智雄辯稱:其只有毆打被告陳明華臉部1 拳云云,及辯護意旨稱:被告江智雄在被告陳明華鬆手摀臉後,未繼續追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難憑信。又被告江智雄主觀上有傷害被告陳明華身體之故意乙節,已如前述,則辯護意旨稱:被告江智雄無傷害之故意云云,同難為採。 ⒉被告江智雄辯以:其係遭被告陳明華攻擊始出手反制,應屬正當防衛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被告江智雄因遭被告陳明華掐捏睪丸,劇痛不已才回拳反擊,自係正當防衛,且被告陳明華僅受到輕微傷勢,被告江智雄並未防衛過當云云。然查: ⑴被告江智雄就其究係對於被告陳明華所為之何一侵害行為主張正當防衛一節,於102 年10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陳稱:伊係因遭被告陳明華持斧頭攻擊,才出手防衛云云,然經本院提示答辯書狀後,又翻異其詞改稱:伊係遭被告陳明華掐捏下體而疼痛不已,伊要被告陳明華放手,被告陳明華卻越來越用力,伊才出手反制云云,再經本院質問後,復陳稱:伊丟掉斧頭後,又遭被告陳明華捏伊下體,伊乃雙重同時進行防衛,亦即伊是針對被告陳明華持斧頭攻擊及掐捏下體之行為,同時進行防衛云云,嗣經本院質之斧頭丟開後已屬過去不法之侵害,為何可進行防衛乙節,被告始依辯護人所述,陳稱:伊係針對被告江智雄掐捏下體之行為,進行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被告江智雄就其主張正當防衛之對象行為,不惟一再反覆、變異說詞,甚迭至本案發生後逾1 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猶仍不知其究係針對被告陳明華之何一行為進行防衛,已見被告江智雄及辯護意旨稱:被告江智雄所為,應係正當防衛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虛語,無從採信。 ⑵被告江智雄主觀上確有傷害之故意乙節,已據析明如上,況如被告江智雄主觀上真有防衛之意思,理應採取撥擋、拉開被告陳明華左手等方式,始能立即、有效排除被告陳明華對其下體之攻擊。詎被告江智雄竟捨此侵害較小之方式不為,逕朝向被告陳明華之臉部揮打,復觀之被告陳明華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腔內出血之傷害,傷勢嚴重,可見被告江智雄揮打力道之大,益證被告江智雄主觀上確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非防衛之意思甚明。從而,被告江智雄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及辯護意旨稱:被告陳明華僅受輕微傷勢,故被告江智雄亦非防衛過當云云,皆難為憑信。 ⑶被告陳明華於該日下午6 時6 分35秒以左手碰觸被告江智雄之下體後,被告江智雄旋於1 秒內揮右手毆打被告陳明華之臉部,被告陳明華則以左手阻擋,未再繼續攻擊被告江智雄之下體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衡諸被告陳明華掐捏被告江智雄下體僅1 秒餘,時間甚短,可認被告江智雄辯稱:伊被掐捏下體後,有請被告陳明華放手,被告陳明華卻越來越用力,伊才出拳反擊云云,顯屬虛偽。復參以被告江智雄下體所受「陰囊局部壓痛併輕微紅腫」之傷害,傷勢難謂嚴重,亦可認辯護意旨稱:被告江智雄係因下體劇痛不已,才出手反擊云云,無足採信。 ⒊辯護意旨再以:被告江智雄縱有拉扯被告陳明華之行為,但未造成被告陳明華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江智雄與被告陳明華拉扯、扭打之過程中,曾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6 分34秒,以左手掌按壓被告陳明華之臉部,又於同時分36秒出手毆擊被告陳明華臉部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衡酌被告陳明華所受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腔出血之傷勢,可能係由被告江智雄以左手掌按壓後,再接續以右手毆擊被告陳明華之行為所造成,自難認辯護意旨稱:被告江智雄拉扯被告陳明華之行為並未造成傷害云云,有據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明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江智雄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則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華、江智雄上揭傷害犯行,均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明華、江智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明華與被告江智雄拉扯、扭打後,以左手攻擊被告江智雄之下體,復繼續與被告江智雄拉扯、扭打等行為,暨被告江智雄與被告陳明華拉扯、扭打後,以右手揮打被告陳明華之臉部,再繼續與被告陳明華拉扯、扭打等行為,分別僅侵害被告江智雄、陳明華之同一身體法益,並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之評價,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皆屬接續犯,應均分別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三、科刑部分: ㈠審酌被告陳明華係因被告江智雄追入泉滿公司而受刺激,然其手持、舉起斧頭走向被告江智雄之行為顯非允當,亦為導致本案發生之主要原因,又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14頁被告陳明華之調查筆錄),平日與被告江智雄之關係不睦,復觀之其實施本件傷害行為對被告江智雄造成之傷勢範圍不小,然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一再表示願意和解,惟因被告江智雄不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但仍當庭起立向被告江智雄致歉(見本院審易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又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明華拘役40日。復審諸被告陳明華之經濟狀況為小康,案發後已自泉滿公司離職,有前引離職證明書附卷足憑,茲衡酌被告陳明華之職業、身分及經濟能力,為收刑罰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㈡審酌被告江智雄追隨進入泉滿公司而對被告陳明華造成刺激,然仍以被告陳明華手持、舉起斧頭為導致本案發生之主要原因,又被告江智雄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1162 號卷一第7 頁被告江智雄之調查筆錄),平日與被告陳明華關係不睦,另其實施本件傷害行為時,係攻擊被告陳明華之臉部,甚為危險,亦造成被告陳明華受有嚴重之傷勢,再其未能與被告陳明華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其曾有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10 頁),又犯本件傷害犯行,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江智雄有期徒刑3 月。復審諸被告江智雄之經濟狀況為小康,現為凌威公司之負責人,茲衡酌被告江智雄之職業、身分及經濟能力,為收刑罰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 四、被告陳明華手持並舉起斧頭走向被告江智雄之行為,尚非屬本案起訴、論罪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80頁反面),雖被告陳明華於警詢時陳明扣案斧頭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1162 號卷第16頁),然既非供被告陳明華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扣案斧頭1 把,係被告陳明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