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24日上午11時4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0 號連文德經營之「高意生活百貨行」內,趁店員均忙於結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櫃臺之四色原子筆1 支(價值新臺幣160 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長余思瑩當場發現,並告知店員謝葉榕追至店外而攔阻黃雅苓離去並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連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雅苓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雅苓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雖有到高意百貨行購物,結帳時並拿起原子筆詢價,惟因無意願購買,隨即放回原處,並未將原子筆取出店外云云,經查:㈠證人余思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高意生活百貨行櫃臺人員,本案案發當天我幫被告結帳時,被告有問筆的金額,但又放回去,被告結帳項目只有買6 雙襪子,並沒有買筆,那支筆價值160 元,她結帳後要離開時,我給她發票,我看到她又把原子筆拿起來,放在她手上的長夾後面就往門口方向離開,所以我就跟櫃臺另一名店員謝葉榕講說被告拿筆走出去,請她去追被告,因為櫃臺可以看到門口,所以我當時有看到謝葉榕在店門口的人行道上追到被告,謝葉榕請被告回店內,之後在櫃臺等警察時,我有叫謝葉榕請被告把筆拿出來,但當時被告手上已沒有筆了,在等警察時,謝葉榕有對我說,她和被告走進店內時,還有看到被告手上拿那支筆,後來我們在所有的貨架都沒有找到筆,且還有去點庫存,發現現場筆的數量與庫存量,確實少1 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高意生活百貨行結帳櫃臺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11:00:11至11:00:59:畫面顯示被告身穿黑色外套,左手提一深色小包包,右手持有欲購買之數雙襪子,自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步行進入畫面,隨後被告站立於前方顧客身後,等待結帳,櫃臺內側有2 位結帳人員,分別身穿深綠色上衣B 女及粉紅色上衣C 女。畫面時間11:01:00至11:01:45:被告將雙手原持有之物品一併置放於結帳櫃臺上,面向結帳櫃臺,並試寫放置於櫃臺前方之原子筆,期間被告疑似詢問該原子筆價錢,B 女並刷該原子筆上之條碼告知,隨後被告再將該原子筆取回並放回原處。畫面時間11:01:46至11:02:01:B 女開始幫被告結帳,並對被告唸唸有詞,隨後被告以右手提起置放於櫃臺桌面之小包包,左手則將櫃臺上之數雙襪子拿起,轉身走向店內貨架處(離開畫面)。 ⑵畫面時間11:02:23至11:02:50:被告再度自畫面上方步行進入畫面,將右手持有欲購買之襪子置放於櫃臺上方,並自小包包中取出皮夾掏出1 張百元紙鈔,並將該百元紙鈔置放於欲購買之襪子上方。隨後則繼續整理皮夾,於畫面時間11:02:49時,右手自左手處抽出一物,並將該物投入小包包內,往後退一、二步後,再向前步行。畫面時間11:02:55至11:03:19:被告拿起放置於櫃臺前方之原子筆,開始試寫。隨後將該原子筆放回原處。畫面時間11:03:20至11:04:11:被告一手提小包包,雙手扶握皮夾,等待前方顧客結帳完畢,於畫面時間11:03:49時,B 女將被告欲購買之襪子及百元紙鈔取起結帳,被告繼續站立於櫃臺前方等後。 ⑶畫面時間11:04:12至11:04:19:被告左手持皮夾,以右手再度拿起放置於櫃臺前方之原子筆,於畫面時間11:04:13右手放下該原子筆並同時取回B 女所遞給的發票,隨後將該發票置於左手皮夾下方,於畫面時間11:04:17再次拿起放置於櫃臺前方之另1 支紅色原子筆,並於11:04:19時將該原子筆接由左手繼續持有,並以皮夾遮擋,畫面時間11:04:22被告以右手自B 女處取回一袋結帳完成之襪子,並往畫面右方步行離開畫面,離去前均未將該筆置回原處。 ⑷畫面時間11:04:24至11:04:50:B 女隨後頭靠C 女耳邊,手比被告離開方向,C 女隨即往被告離去方向快步跟去。B 女面朝C 女離開方向查看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3之6 頁),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於結完帳、即將離開櫃臺之際,即監視器畫面11時4 分17秒許,拿起放置於櫃臺前方之1 支原子筆,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4 分19秒許,將前揭該原子筆由其右手交由左手持有,並以皮夾遮擋而離開之情;再依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於櫃臺等候結帳時,先持置放櫃臺之原子筆詢價,再將該原子筆放回原處,嗣又於結完帳取得發票欲離去之際,再快速取走放置櫃臺之原子筆並以皮夾遮擋而離去等過程,亦與證人余思瑩前揭證述遭竊過程相符合,是認證人余思瑩之證言可以採信,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採證照片6 幀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15至18頁)。被告雖復辯稱:看了監視器後,既然監視器有拍到,伊應該有把筆帶離櫃臺,但當時是要去詢價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法交待欲向何人詢價,且其原即站立在結帳櫃臺之前,如欲詢價,理應向結帳人員詢之,豈有將筆帶離結帳櫃臺,轉向他人詢價之理;且依證人余思瑩前揭證言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拿購買之襪子給證人余思瑩結帳期間,即已拿起櫃臺之原子筆並詢價,因無意購買而放回原處,是其已知原子筆之賣價,豈有再帶離櫃臺再次向他人詢價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雖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然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多重障礙之人,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及鑑定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卷第10至16頁),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能力自較常人略低,並參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