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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邱惠子
輔佐人
郭政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邱惠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邱惠子於民國101年9月17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鮮綠水果行內,先拿取小蘋果2 顆及香蕉1串結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店內水果攤上之橘子4 顆、水梨2 顆、大蘋果4 顆及甜桃4 顆,得手後,將之分別藏放在其所持有已貼結帳標籤之2 只塑膠袋內,再全數放置在自備之白色保麗龍盒中,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楊旭明察覺有異,將郭邱惠子帶回店內後,由店長謝全盛接手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全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之輔佐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監視器轉錄光碟認為其內容經過轉錄及剪接,不能採為證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上開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亦為因此衍生之證據,故亦不得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55頁背面)。

(二)查上開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監視器轉錄光碟,觀其內容(詳後),係由告訴人所提出於警方,而非警方自行取證所生,自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至被告輔佐人所質疑光碟內容係經轉錄及遭剪接等情,核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自應由本院斟酌被告輔佐人所質疑各點,於證據取捨時加以說明,並無證據能力欠缺之情事。至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因其依法尚非實施勘驗之法定主體(僅法院或檢察官得行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參照),故在法律性質上,應僅能認為係輔助檢察官所為之任意偵查作為,尚不得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記錄勘驗所得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自亦失所附麗,不能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郭邱惠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鮮綠水果行內,購買店內水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拿取之水果,均有結帳,並無竊盜情事;本案實出係店方欲詐財誣陷所致等語。惟查:

(一)本案查獲之經過乃鮮綠水果行之外場人員楊旭明於案發當日(101 年9 月17日)在店內先發現被告行為舉止十分可疑,繼而直接目擊被告拿取甜桃,未經結帳,即行離開,楊旭明乃將被告帶回店裡,交由店長謝全盛處理。謝全盛當場調閱店內監視器攝影存證畫面後,發現被告僅先拿兩個蘋果跟香蕉結帳後,其餘的水果,均未結帳,因而查獲被告當時確屬竊盜無誤。以上事實,分別經證人楊旭明、謝全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楊旭明證詞部分: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6頁;謝全盛證詞部分:同上卷第26頁至第30頁背面)。

(二)被告自承當天確有前往鮮綠水果行購買水果,其拿取之水果有小蘋果2 顆、香蕉1 串、橘子4 顆、水梨2 顆、大蘋果4 顆及甜桃4 顆,僅爭執其均有經過結帳(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是楊旭明、謝全盛之證詞,應不至有誤指他人為被告之疑慮,其所須釐清者,僅在於是否有如被告所稱:店家故意做出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就此而言,本案事證可分析如下:

1、由於雙方各執一詞,能夠客觀呈現當時狀況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乃為判斷關鍵。比對店方(即楊旭明、謝全盛)與被告之供詞與證詞,其最大差異即在於被告結帳時,究竟是否將所有水果均加以結帳?(即被告所述)還是僅先就蘋果、香蕉結帳,其他水果則是以合法結帳部分作為掩護,而夾帶出場(即楊旭明、謝全盛所證)?為此,本院特別當庭針對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攝錄被告結帳之片段加以勘驗。勘驗結果顯示:有一婦人狀似被告,從左側出現,走向櫃台結帳,結帳時拿出二袋東西,其中一袋狀似蘋果,另一袋則為香蕉,交給店員結帳,店員先行在結帳之袋子上黏貼標籤,婦人拿出1 張狀似鈔票之物,交給店員,店員接著狀似找零錢及交付收據一張給婦人(本院易字卷第50頁)。證人謝全盛指證該畫面中之婦人即為被告無誤(本院易字卷第50頁),輔佐人表示意見時,亦未否認該婦人即為被告。依此而論,被告當時結帳之物,應僅有(小)蘋果、香蕉無誤,且提供結帳之鈔票亦僅有1 張,而非被告所述:提出結帳之物有6 樣,提供結帳之鈔票有500 元、100 元各1 張,共2 張(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從而,自應以楊旭明、謝全盛之證詞,與客觀證據相符,較可採信。

2、輔佐人雖然質疑上開錄影畫面,經過剪接,不可採信,但本院勘驗結果顯示:畫面鏡頭係一鏡到底,以肉眼根本無從看出有畫面切換之情形(本院易字卷第50頁)。輔佐人雖又謂:被告實際取出結帳之物有6 樣,但經店方加以剪接擷取其中2 樣,其餘4 樣均予略去云云,惟倘其所述為真,則如此剪接擷取畫面,如何能夠完全無縫銜接(即取出2 樣水果後,本還有取出4 樣水果,但卻經刪除,而直接銜接付款找零之畫面),而無法以肉眼查知?此已頗令人難以想像。況且,此等剪接擷取之說,又如何解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僅有拿出1 張鈔票付款?(被告明確表示其500 元、100 元鈔票是1 次拿出,此經本院訊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故無再從中剪接擷取之可能)對此輔佐人僅指出:畫面顯示被告僅拿出1 張鈔票有誤,但並未解釋此等畫面究竟如何可能被剪接而呈現?(本院易字卷第50頁背面)由此顯見,輔佐人所謂錄影監視畫面遭剪接變造之情,並不存在。也因此,輔佐人始終質疑店方未能提出原始錄影所存附之硬碟,以供比對,並不具意義(被告拿出1 張鈔票付款之畫面,並非剪接所能呈現,亦即無中不能生有,其理甚明)。加以現今錄影播放設備種類、格式繁多,店方為提供錄影監視畫面,須加以剪輯轉錄,本可理解,其呈現結果,可否採信,已經本院詳細說明理由如上,不能因店方未能提供原始硬碟,即捨全部轉錄之監視畫面於不用,而造成難以發現真實之窘境。

3、店家倘真有意誣陷被告偷竊,大可逕將被告結帳之畫面省略不提出,而誣指被告全部水果均未結帳。又何必完整提供被告結帳之攝錄畫面,再不厭其煩解釋其得以證明所辯為虛?(上開勘驗結帳畫面之檢證方法,係由證人謝全盛所提議,檢察官、輔佐人均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更何況,若非被告自己明確供稱僅有1 次結帳、1 次拿出2 張鈔票,上開勘驗結果亦不能證明被告所供為虛,蓋被告仍有分兩次結帳之可能。倘店家真有剪接監視畫面之情事,其又如何能事先預測被告之辯解,而為適當畫面之準備呢?

4、輔佐人雖對楊旭明、謝全盛之證詞,多所挑剔指摘,甚至質疑多處與經驗法則不符,惟證人僅就自己所見所聞及有記憶部分,作出證詞,不可能百分之百清楚明確,除非事先勾串套招,否則也不可能完全相互吻合。本院認為輔佐人對於楊旭明、謝全盛證詞之挑剔,均屬枝微末節,並不影響該二人證詞之可信度,其所舉之經驗法則,亦均非事理必然(例如:輔佐人質疑為何不報警,而要先與被告和解,但每一店家對於處理店內偷竊事件之處理情形未必相同),是輔佐人之質疑、挑剔,並不足以影響楊旭明、謝全盛兩人證詞之可信度。

5、另外,輔佐人又提出多段錄音及其譯文(本院易字卷第66- 71頁),以證明證人謝全盛所證不實,惟經詳細閱讀各該譯文後,核無任何片段可明確證明謝全盛之證詞不實。雖譯文中有部分顯示輔佐人咄咄逼人,謝全盛並未正面以對,但謝全盛僅是因為工作關係,而必須上警局配合調查,並無需要與輔佐人針鋒相對,或爭辯衝突,故此不能用以推論事後謝全盛在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不實。

6、綜上,本案中楊旭明、謝全盛之證詞,應無不實誣陷被告之情事。

(三)被告雖於警詢後提出結帳收據乙紙,顯示被指竊盜之6 樣水果均經結帳(偵字卷第31頁),輔佐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6 只塑膠袋,其上均貼有黃色膠帶紙(本院易字卷第21頁),亦用以佐證相同事實。然而,結帳收據及貼有黃色膠帶紙之塑膠袋,當日於事後另外取具,均非難事(塑膠袋部分甚至於事前或事後之任何時間取具均可),均非難事。其關鍵應在於被告是否能在第一時間提出以釋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所供,其明確表示:收據現已找不到(偵卷第20頁),再加上被告自己提出於警方之聲請狀,其上載明提出收據之時間,亦是101 年9 月19日,已是被告接受警詢時間之隔日,顯然被告在警詢之第一時間無法提出收據,確是事實。然而,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郭政錩所證,案發當日被告返家時,就有將收據拿出向證人郭政錩解釋事情原委(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被告與其子郭政錩十分明瞭該收據之重要性,亦可從上開聲請狀之記載得知。該聲請狀第二點明白記載:「今日(101.09.19 )民特將買水果之收據陳報永福派出所,陳報後,永福派出所並未製作筆錄,但該收據是確實能證明民水果並已付過錢,沒有任何偷竊事實之重要證據。又深恐對此極具關鍵性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而影響民之聲譽及清白,特具狀請求調查。」(偵卷第30頁)既然此一收據如此重要,被告之子在案發當日也親自見聞,豈有不妥加保管收藏,以供警詢時提出之理?因此,上開收據及塑膠袋能否證明被告有結帳之事實,均甚有可疑。此外,證人郭政錩為被告之子,復為本案被告之輔佐人,對於本案之介入甚深,此觀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內所附多段錄音及其譯文自明(本院易字卷第66-71 頁),其有特定立場,甚為明顯,其所為有利被告證詞,自難盡信。更何況,究竟案發當時,被告有無經過結帳,證人郭政錩並未目擊,自難憑其事後有特定立場之證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承前,被告提出之收據,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將拿取之水果結帳,被告所辯其有以600 元結帳,找回40元之供詞,亦不可採信,是自不應以該收據上之金額認定被告竊取水果之價額及其先前結帳水果之價額,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矛盾,自應予刪除更正。

(五)輔佐人又提出被告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易字卷第36頁),以證明被告家境富裕,無偷竊行為可能。但竊盜行為之動機可能出於多端,未必只因貧窮困頓。生活優渥,不虞吃穿者,一時失慮,因而觸犯竊盜罪,社會新聞時有所聞,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財產狀況,即無視於人證、物證俱在,卻認被告絕無竊盜可能。否則,自於證據裁判之法定要求有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各節,均不可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可認為品行良好,所為本件竊盜行為,盜取之物為供食用之水果,其價值約為數佰元之譜,竊取之手段,係用合法掩護非法,僅將部分水果結帳,其餘部分即以夾帶方式竊取而去,造成店家經營困擾,影響正常商業活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提出種種辯解,經本院查核審酌結果,均不可採信,足認缺乏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本案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志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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