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然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746、6439、7388、7894、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四、六、七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手套壹只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61 號、96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己○○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甲○○二人於102 年1 月13日凌晨1 時許,見乙○○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1 樓之旺來小吃店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徒手破壞該小吃店之大門鐵條,並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二人再進入該店竊取店內卡拉OK機檯1 臺暨其內零錢新臺幣(下同)7,000 餘元及櫃檯抽屜內現金60,000餘元得逞。嗣甲○○於警尚未發覺渠等涉犯上開犯行前,於102 年5 月10日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該部分犯行,始悉上情。 (二)己○○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吳佳雯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係吳佳雯於102 年1 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失竊)及黃辰皓所有黑色小錢包(PORTER廠牌)1 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係黃辰皓於102 年2 月1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36 巷口遺失)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8日後之同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之。嗣甲○○於102 年4 月12日為警借提詢問時,供出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藏贓地點,同日警經己○○同意後搜索查獲,並扣得吳佳雯、黃辰皓所有之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三)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係戊○○於 100 年10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地下停車場內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0 年10月11日至102 年5 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之,並將之與其所竊詹宏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一同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樓梯間(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嗣經警方於同年5 月10日12時30分許,帶同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樓梯間,欲起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時,一併查獲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1 面,始悉上情。 (四)己○○、甲○○二人於102 年3 月16日23時12分許,見庚○○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1 樓之毅正科技有限公司之廁所窗戶疏未上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己○○踩踏設置於該處外牆之遮雨棚,攀爬踰越該處廁所窗戶而進入其內,再由內啟門供甲○○進入,甲○○戴上其有所之手套1 只後,與己○○二人竊取該公司內之IBM 筆記型電腦2 臺、華碩筆記型電腦2 臺、富士通筆記型電腦1 臺、康百克筆記型電腦1 臺、ECS 筆記型電腦1 臺、HP牌筆記型電腦1 臺、宏碁筆記型電腦2 臺、30吋液晶電視1 臺、記憶體共8 條、1TB 硬碟1 顆、各類主機板共20片、各類顯示卡共31片、各類CPU 共3 顆、液晶電腦1 臺、紀念幣2 套、水晶1 組等物,得手後,由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母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內,事後己○○將變賣部分電腦等物品所得款項朋分予甲○○花用。嗣甲○○於警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於102 年4 月12日為警借提詢問時,主動向警坦承該部分犯行,且供出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藏贓地點,同日警經己○○同意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部分失竊物品,及於案發現場扣得渠等作案用之手套1 只,始悉上情。 (五)己○○於102 年5 月15日凌晨4 時17分許,見鍾興南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中興資源回收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店門口之回收舊電腦主機2 臺(價值共約200 元),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搬運上開電腦主機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己○○於102 年6 月1 日凌晨2 時42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孫文芳經營兼住處之慶鴻修車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路邊拾得之木棍破壞該處後門鐵窗後,攀爬踰越窗戶侵入該處,徒手竊取孫文芳所有置於櫃子、桌上、皮夾內之現金共約43,000元、5 個豬公撲滿(內有零錢共約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7,000元,應予更正)、多普達智慧行動電話1 支、行車紀錄器1臺 、衛星導航器1 臺、SD記憶卡6 張、MP4 3 臺、密宗墜子1 條、慶鴻汽車商行之大小章各1 個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1 本等物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己○○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5 時10分許,見李福文經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0 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著手欲撬開店內烘衣機投幣箱以竊取其內零錢,然因觸動店內防盜警鈴致鈴聲大作,經保全人員前往察看後,己○○隨即將上開螺絲起子棄置於現場逃逸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孫文芳、李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己○○、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二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87、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庚○○、孫文芳、李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吳佳雯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辰皓、戊○○、鍾興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莊武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102 年度偵字第4269號卷第159 至159 頁背面、203 至205 、271 至274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189 頁背面至193 頁、248 至248 頁背面、251 、269 至270 頁、102 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一第14至14頁背面、17至17頁背面、19至19頁背面、21至21頁背面、136 至137 頁、102 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第9 頁、102 年度偵字第7894號卷第11至13頁背面、102 年度他字第2936號卷第6 至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己○○)、扣案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庚○○)、102 年4 月12日借提甲○○之錄影內容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 年6 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及函附庚○○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9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 年8 月1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修正庚○○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庚○○製作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吳佳雯、黃辰皓)、車牌號碼000-000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5 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己○○涉嫌毒品竊盜扣押物品採證報告卷及相關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2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李福文店內刑案現場採證照片、鍾興南遭竊現場102 年5 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L9-7663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孫文芳遭竊現場前102 年6 月1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8 月1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 年8 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7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福文)、李福文遭竊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等(以上見102 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16、18至22頁背面、26至31、36至89、151 至154 頁背面、160 至161 、 216 至218 、231 至244 頁、102 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一第20、22、23、25至26頁背面、52至81、164 至164 頁背面、卷二第88至97頁、102 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第16至27頁、 102 年度偵字第7894號卷第19至24、88至94、96至104 頁、102 年度他字第2936號卷第4 至4 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9663號卷第18至18頁背面、27至30頁、本院卷第80至83、 203 頁)在卷可稽,復有手套1 只、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 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事實欄一(六)之失竊地點係告訴人孫文芳經營之慶鴻修車廠兼住宅乙節,業據告訴人孫文芳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192 頁背面);再被告己○○供稱係以路邊拾得之木棍撬開破壞後門鐵窗(見本院卷第97頁),而木棍非屬「兇器」,尚難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己○○為事實欄一(七)之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己○○、甲○○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以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己○○、甲○○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甲○○就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以及被告己○○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更正被告己○○、甲○○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惟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二人係攀爬該處廁所窗戶進入其內行竊,且未毀壞該窗戶等情,經告訴人庚○○及被告二人陳述一致(見102 年度偵字第4269號卷第271 頁背面至272 頁、本院卷第97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但此部分犯行,僅涉同一款加重條件之更正,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一)、(二)、(四)至(七)所為6 次犯行間,以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3 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三)、(四)所載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七)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四)之犯行係被告甲○○於102 年4 月12日為警借提時,以及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被告甲○○於102 年5 月10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或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並有102 年4 月12日借提甲○○之錄影內容譯文、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存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269號卷第164 至169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22至22頁背面)。至告訴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 年3 月17日發現店內遭竊後,有先去看監視錄影帶,但沒看到什麼,數日後,伊有再拷貝監視器畫面,並認出被告甲○○、己○○二人在店外徘徊數小時,且將相關畫面及資料告知水碓派出所員警辛○○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161 頁),惟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庚○○報案之員警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報案後有來派出所看監視器畫面,當初有看到穿藍色微胖的男子在附近徘徊,但庚○○沒有跟我們說他懷疑是甲○○,他說他不認識這個人,後來庚○○電話中有說甲○○常去店裡問電腦的事情,他懷疑是甲○○,然我們並未收到庚○○提供更明確的監視器畫面光碟,後續我們有詢問當時採證的結果,但還是沒有實際的跡證,當初我們懷疑甲○○涉案是因為他是列管的慣竊,後來因為都遇不到甲○○就沒有再繼續追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 至163 頁),可知告訴人庚○○與證人辛○○就告訴人庚○○究否有提供更明確之監視器畫面予警方以供進一步追查乙事證詞相左,然依據證人辛○○與丙○○之前揭證詞,足見於被告甲○○主動供出事實欄一(四)之犯行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至多僅係因被告甲○○為列管之慣竊而有主觀上懷疑,然尚無確切合理之根據得為懷疑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準此,堪認被告甲○○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事實欄一(一)、(四)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2 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一)、(四)之2 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己○○、甲○○前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至131 、178 至202 頁),素行非佳,渠等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數次竊取財物供己花用,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且被告己○○迄今尚未填補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甲○○尚未填補告訴人乙○○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己○○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事實欄一(一)、(四)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庚○○及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見102 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8 、167 頁)之智識程度、被告己○○自陳從事勞工安全工作,月薪4 至5 萬元、被告甲○○自陳在家中幫忙賣滷味,月薪2 至3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97、171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涉附表編號2 、5 部分,以及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二人犯事實欄一(一)之罪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查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再就被告所犯上開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僅就如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4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手套1 只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二人為事實欄一(四)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七)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97頁、170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涉各該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甲○○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3948號),係被告二人自告訴人庚○○店內所竊取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該扣案物既屬自告訴人庚○○店內竊得之贓物,本院自難遽予沒收,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惟應注意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二人犯本件案件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前分別犯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或強盜罪假釋出監後,復為本件加重竊盜等犯行,均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本院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前於80年、82年、91年間有竊盜前案、92年間有強盜前案,並於100 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數次竊盜犯行,惟該等案件均係被告己○○於92年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均與本案犯行相距已久;另被告甲○○雖於101 年間有數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至202 頁),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渠等所為固應非難,然參以被告己○○供陳:一直有在堅鼎勞安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 至5 萬元,會一直偷東西可能是因為施用毒品,腦筋不清楚,並非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97頁),被告甲○○陳稱:有在家裡幫忙賣滷味,月薪2 至3 萬元,係因施用毒品欠缺思考才去行竊,不是因為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可知被告二人均有正當工作,則或可謂渠等素行不佳,然與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殊難徒憑被告二人有上揭前案紀錄,遽認其符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二人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己○○共同毀壞門扇竊盜,│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甲○○共同毀壞門扇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己○○收受贓物,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己○○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 │ │ │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之手套壹只沒收。 │ │ │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 │ │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 │ ├──┼───────────┼────────────┤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 │己○○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 │7 │如事實欄一(七)所示 │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