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川工藝製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鈞深 被 告 管 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鈞深係被告三川工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三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管蓓則係被告劉鈞深之配偶,劉梅君(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龍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笛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蔡孟夏(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龍笛公司之創辦人,被告劉鈞深與管蓓均明知告訴人陳家泠作品集繪畫卷(人民美術社出版)中所收錄之「重彩荷花」、「冊頁(之三)」、「春意江南」、「桂林山水」之畫作,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銷售而重製,詎渠等仍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99年11月1 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3 月1 日、100 年4 月7日、100年4 月26日,與劉梅君擔任負責人經營管理之龍笛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以每碼人民幣(下同)47.25 元至52.53 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劉鈞深、管蓓經營管理之三川公司購買印有前開畫作之布料,被告劉鈞深、管蓓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布廠,將告訴人陳家泠之前開美術著作印製於布料上後合計出貨1168.7米至龍笛公司,再交由龍笛公司員工生產製造成服裝,並於100 年5 月1 日至31日,在全省各大百貨公司舉辦「2011年春蔡孟夏試穿留影試衣有禮」活動,公開試穿販售印有告訴人上開美術著作之服裝,因認被告劉鈞深、管蓓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三川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 月1 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司法院釋字第618 號、第710 號、第712 號解釋參照)。該條例所稱「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所稱「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所稱「臺灣地區人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所稱「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可資參照),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並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考量兩岸刑事法律規範及救濟程序之不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刑事告訴權,採取平等互惠原則,是大陸地區人民就其著作權受侵害乙事得否在臺灣地區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之要件有二,一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有侵害,二為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就其著作權受侵害得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者。準此,如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僅在大陸地區受侵害,或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大陸地區受有相同侵害而無法在大陸地區享有告訴之權者,該大陸地區人民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告訴,如檢察官就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受侵害乙事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已違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規定所揭櫫之平等互惠原則,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鈞深、管蓓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三川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家泠係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劉鈞深、管蓓、三川公司被訴所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罪地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均在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並於103 年6 月25日以103 年度蒞字第4932號補充理由書提出龍笛服飾上海有限公司99年12月4 日、100 年1 月10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1 月15日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4 紙以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76號偵查卷宗第81至84頁);觀諸上開專用發票所載購貨單位均為址設大陸地區之龍迪服飾上海有限公司,銷貨單位則分別為址設大陸地區之杭州華泰綢庄有限公司、浙江寶石蝶圍巾有限公司、杭州印象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憑查被告劉鈞深、管蓓、三川公司有何在臺灣地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足見被告劉鈞深、管蓓、三川公司被訴所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罪地區均為大陸地區無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之規定,告訴人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本案告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