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宋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41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宋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夏玲如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至夏玲如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共計六十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宋宋梅為址設新北市○里區○○○道00號「花神咖啡店」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為開設分店擴展生意,明知無支付全額工程款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經不知情之友人郭如意介紹從事室內設計多年之夏玲如統包前揭路段59號之新分店「雙叟餐廳」之裝潢工程,夏玲如隨即提出設計圖並口頭報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50 餘萬元,宋宋梅為取信於夏玲如,即表示報價非常合理,要求盡速於農曆假期前完成工程以便營業,並佯稱工程款嗣後再行支付云云,使夏玲如誤信宋宋梅確有如期支付工程款之意願,而於97年11月28日開工,邀集邱俊華、張原富及黃志成等工人於上開地點陸續承包施作泥作、木作、油漆等工程,復同年12月20日提出工程總價379 萬2970元之估價單及書面合約,及於同年12月29日因應追加工程而提出總價為452 萬249 元之估價單及書面合約交予宋宋梅,惟宋宋梅為免遭書面合約牽制,竟藉詞不願簽約,且數度假意應諾將支付部分工程款,誘使夏玲如繼續施工,嗣於98年農曆過年前即該工程已接近完工之際,因宋宋梅尚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夏玲如即請郭如意出面協商,宋宋梅為免施工中斷影響餐廳開幕日期,即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零星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共99萬元工程款推託虛應,並於98年1 月18日前一週內某日、同年1 月20日(起訴書略載為1 月中旬某日,應予補正),分別開具支票3 紙(發票人均為廖善莊、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基隆分行,金額各為60萬元、25萬元、25萬元,起訴書漏載60萬元支票及誤載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應予補正及更正,而廖善莊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交予夏玲如,惟該等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銀行退票,前揭承包商遂不願繼續施工,宋宋梅見無法續行詐騙,竟刻意隱瞞意圖尋找其他廠商施工之計畫,向夏玲如諉稱暫先停工,俟籌措工程款後,再進場施工等云云,復於98年2 月3 日續與夏玲如、郭如意及其表妹羅愛玲虛偽商議後續還款事宜,且應諾於98年2 月7 日以書面確認雙方債務,惟宋宋梅屆期再度失約,夏玲如及施工廠商始於98年3 月5 日前往抗議,宋宋梅見眾怒難平,復諉稱保證會於98年3 月30日前付款,再請前揭廠商續行完成後續工程云云,夏玲如與前揭廠商誤信其言,迫於無奈遂爰予同意延緩催款,未料,宋宋梅竟旋於98年3 月18日逕自與「阿銻莉婭空間計畫」員工陳文慶另簽定餐廳裝修工程施工委任契約書,陳文慶復依照原始設計平面圖及現場未完成之工程現況承接施工,嗣98年3 月29日郭如意發現另有其他廠商正在施工而察覺有異並通知夏玲如,夏玲如至此始知受騙,且經一再協商不成後,於98年10月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告,而宋宋梅為免刑責,復於98年10月16日主張積欠夏玲如之工程款應僅餘110 萬元,而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應予更正)編號6 之金額至夏玲如帳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宋梅於本院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夏玲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見他卷第38頁至第41頁、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2頁背面、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以及證人郭如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詞(見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邱俊華、張原富、黃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詞(見他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證人羅愛玲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97年12月20日、12月29日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3 紙、被告手寫之餐廳工程收款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與「阿娣莉婭空間計畫」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委任契約書、廖善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空白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 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一再假意允諾支付工程款,甚且數度交付難以兌現之支票予告訴人等行為,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均係拖延不欲支付告訴人全額工程款,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酌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命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共計210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 萬5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共計6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用啟自新。 四、至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同時受有告訴人規劃設計之財產利益,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一節(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惟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白證稱:伊本來未打算收取設計費,此部分算是免費贈送予被告,也將此事告知被告,提告內容僅包含裝潢工程之工、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94頁),顯見設計利益本非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難謂有何財產法益因此受到侵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98年1月10日 │5萬元 │ ├──┼──────────┼────────┤ │ 2 │98年1月12日 │20萬元 │ ├──┼──────────┼────────┤ │ 3 │98年1月15日 │3萬元 │ ├──┼──────────┼────────┤ │ 4 │98年1月20日 │60萬元 │ ├──┼──────────┼────────┤ │ 5 │98年1月21日 │11萬元 │ ├──┼──────────┼────────┤ │ 6 │98年10月23日 │30萬元 │ ├──┼──────────┴────────┤ │總計│129萬元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