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27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天賜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89年2 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3 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0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0年5 月18日以89年易字第123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執畢,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惟該刑度係考量其於該案中為連續多次施用,並有累犯加重情形,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無累犯加重事由(其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各前科紀錄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 年6 月24日始縮刑期滿),兼衡其年紀、品行、智識程度,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5 月(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準備程序。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