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第120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其中二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零叁肆肆公克,其餘: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一包驗餘淨重柒點貳零伍叁公克、一包毛重零點肆捌貳公克、一包毛重零點肆零叁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2 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9年9 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2 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5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9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 年7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4 月5 日止(不包括94年2 月18日至同年3 月1 日在押期間),在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路○ 段97號8 樓租屋處、臺北縣淡水鎮沙崙海水浴場及臺北縣淡水鎮賢孝里番子田20號前廣場等處所,以每星期2-3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曾於㈠94年1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路○ 段97號8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㈡94年2 月17 日 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5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 包(其中1 包淨重7.4102公克,驗餘淨重7.2053公克,其餘2 包合計淨重6.2199公克,驗餘淨重6.03 44 公克);㈢94年4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賢孝里番子田20號前廣場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2包(其中1 包毛重0.482 公克,另1 包毛重0.403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且3 次被查獲均經採尿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940032317號鑑定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 公克)、吸食器1 組及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1 份、扣案之毒品3 包(其中1 包淨重7.4102公克,驗餘淨重7.2053公克,其餘2 包合計淨重6.2199公克,驗餘淨重6.0344公克)及照片2 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1 份、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毛重0.482 公克,另1 包毛重0.403 公克)及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予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及自94年3 月2 日起至94年4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止期間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公訴人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1 罪之關係,復經公訴人就此移送併辦,並於蒞庭時加以補充,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加以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紀尚輕,沈迷於毒品未能戒除,施用毒品麻醉身心、戕害身體、其施用之頻率、次數、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6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