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37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定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如附表所示期限、金額、方式給付胡一萍共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定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件因為求招攬資金,一時失慮,就本身之財務支付能力狀況,向告訴人傳遞與客觀真實不符之資訊(告知自己為業績良好、正在順利運作之總嶺有限公司負責人),導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未來支付本金及紅利之能力無缺,因而受騙投資,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動機或係欲求以此創業而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償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併依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88 號和解筆錄內容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和解賠償款項共新臺幣62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同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內容)┌──┬────────┬─────┬───────────────┐│期數│給付日期(民國:│給付金額(│給付方式 ││ │年/月/日) │新臺幣:元│ ││ │ │) │ │├──┼────────┼─────┼───────────────┤│一 │103.3.1 │壹拾萬元 │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以下帳戶: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二 │103.9.1 │壹拾萬元 │戶名:胡一萍 │├──┼────────┼─────┤銀行代號:007 ││三 │104.3.1 │壹拾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四 │104.9.1 │壹拾萬元 │ │├──┼────────┼─────┤ ││五 │105.3.1 │壹拾萬元 │ │├──┼────────┼─────┤ ││六 │105.9.1 │壹拾貳萬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本案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
被 告 陳定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總嶺有限公司(下稱總
嶺公司)業於民國96年解散,竟於98年8 月27日,提出總嶺
公司總經理名片,向胡一萍詐稱:「係總嶺公司總經理,正
在經營與建設相關之代銷公司,公司獲利良好,如投資其公
司,保證獲利百分之30」云云,並交付支票號碼CH625532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之本票及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HE0000000 號,票面金額117 萬元之支
票各1 紙表示可供擔保,致胡一萍陷於錯誤,遂與陳定蒼簽
訂協議書,約定投資期自98年8 月27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
,並匯款90萬元至陳定蒼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帳戶內。嗣上開投資期間到期後,胡一萍請求陳定蒼給付投
資本金及紅利共117 萬元,惟陳定蒼避不見面,經胡一萍查
無總嶺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一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定蒼之供述。 │坦承持總經理名片向告訴人遊說投│
│ │ │資,且無成立總嶺公司,伊係向人│
│ │ │借牌做代銷,做的不順利,又轉回│
│ │ │音響開發等情,惟否認詐欺犯行,│
│ │ │辯稱:事後未成立總嶺公司,伊無│
│ │ │詐欺云云。 │
├──┼──────────┼───────────────┤
│ 2 │告訴人胡一萍之指訴。│被告全部詐欺犯行。 │
├──┼──────────┼───────────────┤
│ 3 │總嶺公司總經理名片、│總嶺公司業已於96年間解散,被告│
│ │總嶺公司登記資料。 │猶持總嶺公司總經理名片向告訴人│
│ │ │行騙。 │
├──┼──────────┼───────────────┤
│ 4 │協議書影本。 │證明被告另以高獲利誘騙告訴人之│
│ │ │事實。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
│ │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分行帳戶係股票交易帳戶。 │
│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
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或以
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成立侵占
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此見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即明。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財物,應以詐欺取
財罪嫌論處,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並無再論以背信罪之餘地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