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陳彥宏
- 被告鄒榮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榮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6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依簡易程序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榮義幫助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榮義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相關專業得以經營公司,亦得由公司負責人肩負公司營運成敗,代表公司對外負起相關法律責任之情,而得預見若隨意為不明公司擔任負責人,則該公司可能為虛設行號,實際營業主可能藉公司名義,為其他公司虛開不實的統一發票,而協助其他公司申報不實之進項退抵等會計事項,進而逃漏應繳之營業稅,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違反商業會計法,暨幫助後述附表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該不詳男子,任由該男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鄒榮義名義,向經濟部登記為高巨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九,下簡稱高巨光電)之董事長,迄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再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良諺(林良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二、該不詳成年男子在獲得鄒榮義同意,為其擔任高巨光電之名義負責人之後,即分別基於填製虛偽原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廣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附表兩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接續犯意,明知高巨光電在上開鄒榮義任職董事長期間,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並未有實際銷貨給廣義科技等附表兩家公司之交易行為,仍擅自於上揭期間,在上址高巨光電公司內,接續以高巨光電名義,虛開附表所示之七張不實統一發票,再分別交付給廣義科技等附表兩家公司,充作銷項憑證,另自不詳管道虛收由佳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不詳公司所開立之七張發票,充為進項憑證,藉以維持帳面平衡(虛收發票部分,因高巨光電並未持以申報當期營業稅,即無逃漏稅可言,故不成罪)。 三、嗣廣義科技、榮鈦實業等附表兩家公司在取得前開高巨光電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後,即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當期營業稅,而分別以前開不正方式,依序逃漏當期營業稅各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元、二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元(合共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元,高巨光電所虛開之發票號碼、金額、營業對象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所載),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營業稅之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鄒榮義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受不詳之人所託,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擔任高巨光電之董事長,而該不詳之人事後即以高巨光電之名,虛開附表所示之七張發票給廣義科技等附表兩家公司,供該兩家公司申報營業稅之用,實則高巨光電與該兩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高巨光電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巨光電進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高巨光電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高巨光電各負責人涉案期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高巨光電涉案期間各任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下游營業人提出扣抵狀況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四二頁、第二四六頁、第二六六頁、第二七0頁、第二九六頁、第三一四頁、偵查卷第三一五頁),而廣義科技、榮鈦實業等附表兩家公司均無營業實績,疑似虛設行號一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B號函、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號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一八六頁、第二0四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公司負責人對內掌控公司營運,對外代表公司,乃重要職務,一般而言,若非由出資者自己擔任負責人,亦必由其親朋好友或專業經理人擔綱,此係一般常識,被告為民國四十九年九月生,受託擔任本件董事長一職時已四十六歲,對此當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相關專業可以擔任公司負責人,與前來委託的不詳成年男子更是非親非故,此間顯有蹊蹺,然被告卻未多加深究,即率爾同意,為該男子擔任高巨光電之登記負責人,可知對被告而言,縱使該男子係故意虛設高巨光電公司,藉此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該男子犯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利事業本身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即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之原始會計憑證,而本件委託被告擔任高巨光電負責人之不詳男子雖非高巨光電之登記負責人,惟高巨光電實際上係由該男子經營,亦係由其虛開高巨光電的不實發票,由此事證,自可認定該男子係主辦高巨光電會計事項之人;準此,該不詳男子以高巨光電之名,對外虛開附表所示之七張發票,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復因收受上揭發票的廣義、榮鈦等附表兩家公司,在收受上揭發票後,分別持以申報營業稅,故該男子即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查,設非被告掛名擔任高巨光電之名義負責人,則該不詳男子勢難取得高巨光電的統一發票,可知被告所為,已對該男子前述虛開發票之犯行,提供一定助力,然高巨光電畢竟由該男子實際管理,不論以高巨光電名義虛開發票,或向其他公司收入不實發票,均係該男子所為,難認與被告有關,亦即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該男子的前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難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綜上,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對該男子之前述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前開兩罪名之正犯,依上說明,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同意為該不詳男子擔任高巨光電之名義負責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至事後該男子雖以高巨光電名義虛開數張不實發票,並幫助廣義科技等附表兩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然對被告而言,此部分犯行均係其前述幫助行為所衍生的結果,故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揭兩罪分屬集合犯一罪,並應分論併罰,依上說明,尚有違誤,併予敘明。被告係幫助犯,考量本件虛開之發票張數、逃漏稅金額均不多,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並坦承犯行,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受人所託,擔任高巨光電之負責人,任由不法之徒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營業稅之稅收,原不宜輕縱,姑念逃漏的稅捐金額不多,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立法院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嗣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既非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未因此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且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僅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幫助逃漏稅之│不實發票號碼│不實發票日期│不實發票金額│幫助逃漏稅額│ │ │公司名稱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廣義科技工程│QU00000000 │民國95年12月│1,020,000元 │51,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榮鈦實業有限│QU00000000 │民國95年12月│1,042,800元 │52,140元 │ │ │公司 ├──────┼──────┼──────┼──────┤ │ │ │QU00000000 │民國95年12月│ 869,000元 │43,450元 │ │ │ ├──────┼──────┼──────┼──────┤ │ │ │RU00000000 │民國96年1月 │ 575,000元 │28,750元 │ │ │ ├──────┼──────┼──────┼──────┤ │ │ │RU00000000 │民國96年1月 │ 716,000元 │35,800元 │ │ │ ├──────┼──────┼──────┼──────┤ │ │ │RU00000000 │民國96年1月 │1,253,000元 │62,650元 │ │ │ ├──────┼──────┼──────┼──────┤ │ │ │RU00000000 │民國96年1月 │ 150,000元 │ 7,500元 │ ├──┴──────┴──────┴──────┴──────┴──────┤ │共計七張,發票金額5,625,800元,稅額281,29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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