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隆
- 選任辯護人
- 楊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761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湖簡字第30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隆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第3 行「被告陳振隆自民國94年7 月起至96年4 月間止,基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陳振隆自民國94年7 月起至96年4 月初止,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持該等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於被告犯罪期間刑法及商業會計法雖經修正,然實質上一罪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仍應逕依新法處斷,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牽連犯,且應就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為犯行與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犯行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數量非微,並經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 月(見本院卷第18頁),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查被告上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亦無該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同意檢察官當庭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