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華聲資訊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代表人
- 廖明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浩晟科技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代表人
- 吳明聰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潘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101 年度審簡字第72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廖明益、吳明聰各緩刑叁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明益、吳明聰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條第4 項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華聲資訊有限公司及浩晟科技有限公司各因代表人廖明益、吳明聰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論科該條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各判處被告廖明益、吳明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對被告華聲資訊有限公司、浩晟科技有限公司各科處罰金30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再犯之可能,被告廖明益、吳明聰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請求宣告緩刑。
三、經查:
(一)被告廖明益、吳明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經證人古晏樺、賴玄深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華聲資訊有限公司及浩晟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大台北商業銀行民國99年8 月25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 月28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國防部99年11月4 日國部會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全所環控暨戰勤警監系統E 化工程」及「全所機電設備中央控制系統建置工程」採購案招標、決標公告及相關投標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廖明益、吳明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均無違誤,而被告上訴亦未就犯罪事實予以爭執,僅請求就被告廖明益、吳明聰部分宣告緩刑,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被告廖明益、吳明聰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原審就被告廖明益、吳明聰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廖明益、吳明聰所為已損及政府採購之公平性,為使被告廖明益、吳明聰知所警惕,本院認有依據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