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財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財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何財龍因犯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