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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紹均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紹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紹均因犯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可茲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趙紹均因犯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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