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黃雅君、陳菊珍、李冠宜
- 法定代理人劉宏達、游俊鴻
- 被告松喜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滕連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揚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簡 珣律師 被 告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游俊鴻 被 告 滕連中 徐彩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就原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75 號)關於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而由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予聲請人之歌曲合計119 首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揚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游俊鴻、滕連中、徐彩華就如附表所示之215 首歌曲影音著作,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嫌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散布罪嫌、被告松喜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罰金罪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97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認為聲請人公司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有關如附表所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所發行而由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授權予聲請人公司之歌曲合計119 首(下稱本案歌曲)部分及被告徐彩華除本案歌曲以外被訴部分聲請再議均無理由,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王志超律師、簡珣律師於102 年3 月8 日向本院就原駁回再議處分關於本案歌曲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 至5 頁)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至於除被告徐彩華外,其餘被告其他被訴部分,均業經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見上聲議卷第56、57頁),而被告徐彩華除本案歌曲以外被訴部分,既未據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可按,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前揭各該部分自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游俊鴻係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滕連中、徐彩華則均受僱於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負責人林嘉愷(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分別擔任美華公司採購部協理及派駐被告公司負責拷貝重製硬碟之工作人員,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什麼態度」、「他在那裡」等215 首歌曲影音,係環球公司自己發行或購併上華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錄音著作,現均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並由環球公司先後於93年1 月15日、1 月16日、95年2 月20日、7 月18日、10月25日、98年11月30日,與聲請人公司簽約,由環球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重製權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公司,現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詎上開被告等均明知美華公司前向環球公司取得授權之使用同意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業於92年12月31日補充協議期限屆滿時,因美華公司未能依雙方協議與好樂迪KTV 及錢櫃KTV 簽訂正式供貨合約(僅與錢櫃KTV 簽訂供貨合約),經環球公司於93年1 月2 日,依補充協議書第壹條第6 點約定,發函予美華公司終止該補充協議及原授權合約書,縱未合法終止,原授權亦已於94年12月31日授權期滿,美華公司已無權繼續重製使用,竟仍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由美華公司林嘉愷繼續將載有如附表所示之215 首歌曲之硬碟,交由被告滕連中轉交予派駐在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徐彩華,在被告公司提供之辦公室內,將上開歌曲拷貝重製至各臺伴唱機之硬碟後,再以每臺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交由被告游俊鴻所經營之被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組裝成電腦伴唱機成品後,出貨予各經銷商,並以每臺3 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因認被告游俊鴻、滕連中、徐彩華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嫌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散布罪嫌、被告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罰金罪嫌,並以:㈠環球公司及上華公司以公司名義所出具之聲明書,已足說明聲請人公司就本案歌曲取得之授權合約書、補充協議等係因統籌管理及作業慣行之故,始僅以環球公司為立書人,環球公司就本案歌曲係有權授權之人,且經上二公司代表人張松輝於偵查中為證,原檢察官竟為相反認定,逕認聲請人公司就本案歌曲未經合法授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縱原檢察官之認定可採,惟本案歌曲之所有人即上華公司在出具聲明書後,已使環球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生效,聲請人公司本件告訴應合法有效,即環球公司就本案歌曲與聲請人公司簽訂授權契約,雖屬無權處分之行為,然上華公司嗣後出具聲明書,其真意亦可解釋為承認環球公司上開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民法規定,聲請人公司所取得之授權自應溯及生效;㈢再縱認上開無權處分之行為,並未因上華公司出具聲明書而溯及生效,亦不影響聲請人公司提出本件告訴之權源,因聲請人公司善意信賴環球公司合併上華公司之外觀,認環球公司享有上華公司所屬本案歌曲之著作相關權利,而與環球公司簽訂授權契約,聲請人公司確屬該等授權之善意受讓人而應取得該等權利等情詞為由,不服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所謂「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包括無告訴權人而告訴之情形。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次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此觀諸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自明。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是以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又,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聲請人公司雖指稱係自環球公司取得本案歌曲專屬授權,且環球公司負責人張松輝固亦到庭證稱:環球公司自88年併購上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上華公司所享有之錄音著作權或專屬授權,均統籌由環球公司行使,並提出環球公司、上華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惟上華公司於環球公司併購後,仍維持公司登記而有獨立之法人格,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華公司與環球公司法人格仍屬獨立,非可單憑上華公司與環球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張松輝,即認上華公司之歌曲之相關權利,於併購時即已轉由環球公司繼受行使;證人張松輝復到庭證稱:合併契約在美國總公司處,總公司不願提供,上揭聲明書是聲請人公司提告後所出具等語,是環球公司固併購上華公司,然上華公司既仍獨立存在,對外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上華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並非當然移轉由環球公司繼受,而應依雙方之合併契約決定之,上開聲明書係聲請人公司提出告訴後要求環球公司提供,環球公司始行出具,而環球公司因確有將前揭歌曲專屬授權聲請人公司使用,並約定環球公司擔保授權著作及產品未有侵害第三人之合法權益及著作權,有合約書及補充協議等在卷可稽,若上開歌曲非屬環球公司所得授權,即有違約賠償之可能,此嗣後之聲明尚有疑義,而難遽採,此佐以環球公司於併購上華公司後,授權美華公司時,所簽立之契約仍係以環球公司、上華公司共同授權美華公司,而非單獨由環球公司簽約授權美華公司,有使用同意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等在卷可稽之情,益徵環球公司併購上華公司後,原屬上華公司發行之歌曲相關著作權,並非當然即由環球公司所得繼受享有之情明確,是本案歌曲既無證據可認環球公司確有權授權聲請人公司,即難認聲請人公司已取得本案歌曲之專屬授權而有權提出告訴,應認本案歌曲部分告訴不合法。並說明:聲請人公司既未能提出載明上華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於併購之後全部移由環球公司繼受之合併契約或其他原始書面證明文件,而前開之聲明書係聲請人公司提出本件告訴之後,始要求環球公司提供,而由環球公司出具,本難解釋得回溯於聲明日期之前發生效力,難認被告等涉有何等非法重製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等語,以聲請人公司尚無告訴之權,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憑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經核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㈢聲請人公司固再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上華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見偵1640卷第11頁),雖謂:「本公司與環球公司係獨立之法人人格,然環球唱片於西元1999年間收購本公司使本公司成為環球唱片旗下百分之百擁有之子公司。本公司所享有之錄音著作權或專屬授權,均統籌由環球唱片行使權利,故環球唱片視本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為其之資產,並無本公司轉授權環球唱片相關文件可以提出」等語,然依上開聲明書,環球公司固為上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股東,但上華公司既仍具有法人人格,乃係與其股東有別之獨立權利主體,則其所有之財產權利,自不因環球公司擁有百分之百股份,而當然歸屬於為股東之環球公司所有,如未經轉讓或授權,環球公司顯無從徒憑其為上華公司唯一持股股東身分,而逕將上華公司所有之財產權利「視為自己資產」,而卷內並無任何上華公司轉讓、授權本案歌曲相關權利予環球公司之事證資料;又上開聲明書所稱「統籌行使權利」云云,究係指環球公司僅因係上華公司唯一股東即逕自行使公司權利之事實狀態,抑或指由上華公司就本案歌曲相關著作財產權委任環球公司辦理並授與代理權,如係前者,環球公司以其為上華公司股東身分而逕將上華公司擁有權利之本案歌曲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公司,在法律上顯非正當之權利行使;如係後者,環球公司亦應以本人即上華公司名義為授權行為,始能對於本人即上華公司生效,而以自己即環球公司名義為之者,則應待環球公司將所得相關權利、義務移轉於本人即上華公司,該授權之法律行為始對於本人即上華公司生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參照),然卷內除未見有何上華公司委任環球公司辦理相關著作財產權行使之證據資料外,且無任何關於環球公司授權本案歌曲予聲請人公司後,有將所得相關權利、義務移轉於上華公司之事證可供憑認,無從認為上華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有何授權關係,是在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之情形下,單憑上開聲明書自不足以確認環球公司就本案歌曲乃係有權授權之人。至環球公司及上華公司之代表人張松輝雖於偵查中曾經到庭為證,然其所證內容與上開聲明書並無二致,尚無從為確證之補強,是聲請意旨認上開聲明書已足說明環球公司就本案歌曲係有權授權之人云云,尚非可取,則原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以本案歌曲並無證據可徵環球公司確有權授權聲請人公司,認為聲請人公司難謂已取得本案歌曲之專屬授權而有權提出本件告訴,尚無不當。 ⒉又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無權處分乃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經有權利人之承認,或無權利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成為有權利之人時,該處分溯及於處分時發生效力。因此,民法第118 條所謂之「處分」,係指處分行為而言,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而不包括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簡言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具有類似物權移轉之性質,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原則上僅有債的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參照),亦即「我著作權法所為之授權利用,不問係屬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利用,均純屬債權契約,僅為著作權之一種負擔,並不生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效力,此與民法第515 條及516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文藝、學術或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繼承人等具有出版權之人,得依契約約定,將該著作物交付他方,由他方擔任「印刷」及「發行」,且法律特別規定,於此種情況下,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尚有不同,蓋此種著作人權利之移轉係依法律規定而特別賦與之效果,且僅限於文藝、學術或美術著作,方有其適用,並非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各種著作均得類推比附援引。依上開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僅屬債權契約之說明觀點而言,可知著作權之授權利用不論是否專屬授權,均不生移轉著作財產權於被授權人之法律效果,此係因著作權與專利權、商標專用權同為智慧財產權,亦稱無體財產權,性質上類似於動產及不動產之有體物,其支配與有體物原則上並無不同,故分析其法律效果時,自亦應由動產、不動產物權之觀點視之。動產及不動產所有人得有償或無償授權他人利用其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例如有償之出租及無償之使用借貸,但所有權仍屬於出租人及貸與人所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464 條參照),同理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他人利用,亦可為有償或無償,則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否則與承租人及借用人性質相似之被授權人,自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而與承租人及借用人相同,僅取得使用、收益權而已」(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本件環球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既僅係關於本案歌曲之授權利用關係,並非相關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為,乃屬債權契約(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並不涉及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事項,依上說明,除無民法第118 條規定之適用外,且不生善意取得或善意受讓之問題。是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公司因上華公司出具聲明書後,已溯及有效取得本案歌曲專屬授權,或因信賴環球公司併購上華公司外觀,而善意取得本案歌曲專屬授權云云,已難遽採。 ⒊縱或有以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而認為著作權法上所謂之專屬授權契約,除存在一個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以建立並規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外,通常亦包含一個處分行為,亦即權利之授與,二者大多同時發生。經由此一處分行為,授權人將由其原來權利中分離出來之部分權利,移轉讓與給被授權人,在移轉讓與之範圍內,授權人不得再以相同之權利範圍授權他人。然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即生效力,固為民法第11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承認係為使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發生確定效力之補助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之一部,而係處分行為發生效力之要件,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華公司所出具之上開聲明書,依其文脈觀之,僅係就環球公司與上華公司關於相關著作財產兩者之關係,所提出之說明及澄清,既未提及環球公司授權本案歌曲予聲請人公司乙事,更未見有何欲為承認之效果意思,乃屬對聲請人公司所為之一種「觀念通知」,尚不足認係聲請意旨所指係屬就環球公司無權處分行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又按善意取得所稱之「善意」,係指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之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公司與環球公司之授權合約書(見偵1640卷第272 、300 頁),關於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既均已明載:「本合約授權著作為於本合約期間內,甲方(按即環球公司)及其相關之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拍攝製作發行之藝人國、台語演唱歌曲…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等語,可見聲請人公司於簽訂授權合約時,顯然明知自環球公司受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中有屬於上華公司所有者,雖環球公司併購上華公司,然上華公司既仍存續,乃為獨立權利主體,如聲請人公司欲取得合法正當之授權,自得向環球公司確認相關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或環球公司授權之權源並要求出具相關證明,始能稱之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但遍觀全卷資料,並未見聲請人公司有何如此查證動作,難謂聲請人公司確屬非可得而知環球公司無授權之權利,而符合「善意」此一要件。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承認無權處分行為而溯及生效」、「因善意信賴公司合併而取得授權」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有必要證據未經詳查或斟酌,或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