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修 代 理 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曾詠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曾詠翔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5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6 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翌日10日內之102 年6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人力銀行公司網站及聲請人公司履歷表上,填具不實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系研究所肄業之學歷,又藉故推拖不提出肄業證明,乃施用詐術行為,致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而錄取被告,並敘薪高於一般大學學歷之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被告合計溢領21萬元非合法權利薪資,已造成聲請人公司財產上損失,顯然構成刑法上詐欺犯行。又聲請人公司有於104 人力銀行公司徵才廣告上載明「工作條件限制:學歷碩士以上」,足見聲請人公司確以學歷為甄選人才首要條件,被告若未符合此條件則不得參與面試及獲取職務,足認被告應徵時負有告知義務,其竟不告知並積極利用聲請人公司之錯誤以獲取職務及不法薪資,顯該當刑法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逕認被告為一般不作為犯,其事實上不告知真實學歷,尚非可認定為在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而無詐欺情節,顯有未洽,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義,乃行為人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始能成立。 五、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公司指述遭被告以不實學歷應徵工作致詐欺而錄取並給付不法薪資一事,查證人曾繁宜即聲請人公司管理處處長明白證稱:伊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公司刊登職務需求記載國立大學或研究所畢業,經歷部分亦會加以參考,本件看到被告於104 人力銀行公司所留資料後,伊公司乃主動聯絡被告面試,於安排被告面試時,先以線上軟體作測試,再由部門小主管進行初試,初試通過後,再由產品管理部協理進行複試而錄取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404號卷第62頁),可知被告縱使填具不實學歷,但仍需經過聲請人公司進行測驗、初試、複試,通過層層考核面試後,始能獲取聲請人公司之錄用,另從聲請人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3404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可見聲請人公司除要求應徵人員填寫教育程度外,尚須填寫工作經歷、專業訓練、語文能力、興趣嗜好、家庭狀況等資訊供參考,且上開履歷表亦有「面試者評估、主管評語、最高主管評語」欄位供面試評審者填寫,並具體記載對於被告之談吐、品性、態度、工作能力、團隊合作能力等相關評語,是以,本件被告雖有高填其個人學歷,但其學歷僅為聲請人公司決定員工錄取標準之一,並非唯一標準,仍需根據員工之工作經驗、專業能力、工作能力、團隊合作能力、品性態度等情狀綜合考量;況且,聲請人公司一再堅稱其甄選人才確以學歷為首要,然證人曾繁宜自承該公司並無強制規定應徵人員應於面試時或限期內繳交學歷證明文件,以查其所填具之學歷是否為真正,否則不予錄用等情(見101 年度他字第3404號卷第63頁),更遑論被告自承聲請人公司於101 年2 月間已發現其填載不實學歷(見101 年度他字第3404號卷第19頁),卻未立即予以解聘,倘若此一學歷資格甚為重要,何以聲請人公司遲至101 年6 月26日始開除被告,此有聘僱通知單、聘僱回函及服務證明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3404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益徵學歷資格並非為應聘聲請人公司員工之決定性因素,反而係根據員工之專業能力、工作能力是否足夠及適任等其他因素來考量聘任與否。綜合上開情節,聲請人公司聘僱被告為產品管理部專員,實難謂係因被告填具不實學歷應徵工作之詐欺手法,並致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情甚明,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其次,被告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按月領取之薪資一節,此部分乃係被告付出勞力所應得之工作報酬,具有對價關係,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要難謂有何非不法所有之可言,亦與其提供不實學歷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以聲請人公司空泛指稱被告隱暪不實之研究所肄業學歷,聲請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予高於一般大學學歷之敘薪,被告因而領得薪差利益,而認被告有犯刑法上詐欺罪顯為無據。至於聲請人公司所主張被告溢領薪資21萬元部分,則係民事上之紛爭,自應另循民事途徑加以釐清,尚與本件被告所為是否係犯刑法詐欺罪無涉,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公司所指詐欺之犯行,尚難以聲請人公司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