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9號
- 聲請人
- 楊喻茹(原名楊玉霞)
- 代理人
- 賴呈瑞律師
- 被告
- 楊墩安
楊墩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1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6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又按民法第1191條第1 項規定及法務部民國95年8 月11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公證遺囑需經公證人親自執筆筆記、公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等法定方法,始為合法作成。
㈡被繼承人楊秀英之公證遺囑(即系爭公證遺囑)及楊根勇口述公證遺囑,形式上雖皆為公證人沈逸嵐所製作,但系爭遺囑內文所載「沈逸嵐」簽名之筆跡均不一致,依一般經驗法則,同一人筆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鮮有差距甚大者,據此足認系爭遺囑,存有非為沈逸嵐親自筆記、簽名之嫌。
㈢95年7 月22日所立經公證之系爭公證遺囑,其上楊秀英之簽名與95年3 月6 日楊秀英委任被告楊墩智代為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其委任書上之楊秀英親自簽名,兩處簽名筆跡顯有不同,其筆跡書立時間相差3 個月,足徵系爭公證遺囑上之楊秀英簽名,並非楊秀英所簽立,該份文書即非合法之公證遺囑至明。
㈣聲請人曾請檢察官鑑定上開文件上所載楊秀英筆跡,當可證明系爭遺囑實非合法,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卻未依卷內各項證據認事用法,其推論已違背論理法則而與證據互相矛盾,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更且,原檢察官承辦本案4 個月期間,未曾開庭偵訊,亦未曾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何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
㈤被告楊墩安、楊墩智及楊宗憲以非經合法公證之系爭公證遺囑,持以辦理遺產登記,確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6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該處分書已於102 年8 月8 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聲請人於102 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雖認楊秀英之系爭公證遺囑及楊根勇公證遺囑中,形式上雖皆為公證人沈逸嵐所製作,但該2 份遺囑內文所載「沈逸嵐」簽名筆跡不同,而認系爭公證遺囑非經公證人沈逸嵐親自執筆筆記云云,然系爭公證遺囑係由母親楊秀英口述臺語遺囑之方式,使公證人轉譯其中文意思,並由公證人口述全文意旨予楊秀英確認等情,業據被告楊墩智於警詢時即已陳述明確(見他卷第84頁),另楊秀英死亡時,被告楊墩智將前述公證遺囑公布時,當時在場親人均無異議乙情,復據被告楊墩安、楊宗憲分別於警詢時均陳述甚詳(分見他卷第79頁及第83頁),況系爭公證遺囑係由公證人沈逸嵐親自筆記製作等情,亦經證人即公證人沈逸嵐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他卷第88頁),則系爭公證遺囑有無聲請人所指虛偽製作,即非無疑。
㈡再細究系爭公證遺囑及楊根勇公證遺囑內容(分見他卷第13至23頁及第46至52頁),此2 份公證遺囑除製作日期分別為95年7 月22日及91年8 月6 日及書寫方式前者為橫書、後者為直書外,其餘如遺囑意旨內文及公證人沈逸嵐、見證人陳瑞昌、潘振聲之簽名等筆跡,不論在結構布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均鮮少差距,當可認該2 份公證遺囑意旨均應係由公證人沈逸嵐親自筆記製作後,而由其與見證人簽名於文末。
㈢至聲請人另以楊秀英於95年3 月6 日申辦印鑑證明時所出具委託書之簽名,與系爭公證遺囑內簽名筆跡不同,而推認系爭公證遺囑上簽名並非楊秀英本人簽立云云。然楊秀英於口述前揭系爭公證遺囑時,係已近80歲之婦人,此參楊秀英國民身分證影本即明(見他卷第72頁),而聲請人代理人賴呈瑞律師於警詢時亦曾陳及:楊秀英未曾受中文教育且不識字等語(見他卷第85頁),是由已近8 旬且未有識字能力之婦人親自書立中文姓名時,其筆跡與曾受過基本中文訓練之人本有不同。觀諸卷內系爭公證遺囑內立遺囑人楊秀英之簽名筆跡(見他卷第22頁),其簽名生硬,字跡歪斜,筆畫有誤未連貫,當可認應係由未識字之楊秀英親自書立,自難以該簽名與前揭印鑑證明委託書內簽名不同,即率而推認系爭公證遺囑非楊秀英親自為之。是系爭公證遺囑既係公證人沈逸嵐親自筆記,且由見證人及楊秀英親自簽名確認,即無聲請人所指虛偽製作之情事,是被告楊墩安、楊墩智及楊宗憲等人持以申報繳納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當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偽造文書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