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 鍾富榮 代 理 人 林京鴻律師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吳仁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吳仁春業務侵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檢紀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認聲請再議不合法之公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7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案號: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58 條之1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方式為之,此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 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等條文內容自明。就該等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吳仁春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5 樓之6 即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香公司)及址設屏東縣內埔鄉○○路0 段00號即三喜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喜公司)董事長,聲請人鍾富榮係萬家香公司、三喜公司股東,詎被告明知萬家香公司、三喜公司營運所產生之盈餘,均應屬全體股東所有,未分配予股東前,應存放在該2 公司銀行帳戶內,不得私自挪用或存匯至私人帳戶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萬家香公司、三喜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擅自將前開2 公司之盈餘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內並侵占入己,且分別於民國99年4 月、100 年4 月間,由被告簽發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13 萬5,212 元、216 萬0,340 元支票各1 紙與聲請人,作為前開2 公司98、99年度之股利,嗣聲請人於101 年4 月間,收受萬家香公司發放100 年度股利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圓山分行本行支票面額213 萬8,540 元1 紙,發覺該支票與98、99年度股利之出款帳戶不符,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聲請人既為萬家香公司及三喜公司之股東,亦因被告掏空與侵占萬家香公司及三喜公司資產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聲請人自為本件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具有本案之告訴權無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察,僅以萬家香公司、三喜公司於101 年6 月27日提供給聲請人99、100 年度之財務報表均有負責人、主辦會計及經辦會計簽章,且該前開2 次提供之財務報表所載之內容完全相同,故以聲請人認其101 年8 月7 日取得之前開財務報表係虛假並內容未經相關人等簽核恐有所誤;暨三喜公司營運多年始終處於虧損狀態,分別於97、98、100 年間,虧損高達1,745 萬7,221 元、104 萬4,27 6元、283 萬2,361 元,且歷年累積虧損高達約2,100 萬餘元,核與被告之三喜公司營運虧損,無盈餘可供分配之辯解大致相符,被告與萬家香公司財務並無公私不分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等事由,而認聲請人指訴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未涉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云云,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應為萬家香公司及三喜公司,故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以102 年10月25日檢紀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就該函文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等情,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高檢署之前開各該卷證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既非高檢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再議不合法之通知函文,則聲請人就該函文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