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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自更(一)字第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雷雯華李郁屏陳介安
  • 法定代理人
    許文治

  • 當事人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自更(一)字第3 號自 訴 人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治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王寶葒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後(100 年度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自訴王寶葒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以被告王寶葒、蔡岱均二人共同涉嫌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並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王聰明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經自訴代理人於102 年8 月5 日就自訴被告王寶葒部分,具狀解除委任,自訴人就該部分,即應再依前述法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等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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