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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雷雯華李郁屏陳介安
  • 法定代理人
    許文治

  • 被告
    王寶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自 訴 人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治 被   告 王寶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後(100 年度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葒、同案被告蔡岱均(另行審理)認識,二人就蔡岱均並無博士學歷,且無設計監控設備之能力,蔡岱均對第三人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雷射晶圓品質又無辨識能力,蔡岱均所經營之威炫股份有限公司內亦無梁博士之人存在,威炫公司更無經營數百家客戶等情狀,均屬明知,但被告二人於99年5 月間,為取得自訴人之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寶葒介紹蔡岱均予自訴人代表人周武賢認識,被告二人並在威炫公司、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共同向周武賢詐稱:蔡岱均為博士,具備監控設備之設計能力,且禧通公司之雷射晶圓品質良好,可用於監控設備當中,自訴人可與被告二人合作,由蔡岱均及威炫公司梁博士設計監控設備,自訴人負責建立監控設備之生產線,再向禧通公司購料製成商品後,販賣予威炫公司提供之客戶,被告二人又於99年7 月間,續向周武賢詐稱;監控設備已經設計完成等語,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支付新臺幣202 萬7508元、2555萬543 元予威炫公司、禧通公司,因認被告王寶葒及同案被告蔡岱均共同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起訴時,固曾委任王聰明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意旨有關自訴被告王寶葒部分,自訴人與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業經自訴代理人於102 年8 月5 日具狀解除,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自訴程式即屬欠備。本院即於102 年8 月15日裁定自訴人應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 年8 月20日送達自訴人,有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然而,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王寶葒自訴之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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