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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洗錢防治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雷雯華李郁屏陳介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自訴人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文治
自訴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自訴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自訴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告
蔡岱均(原名蔡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後(100年度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蔡岱均無罪。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提起自訴之初,自訴人為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及周政寬二人,其中自訴人唐鋒公司自訴部分,係自訴被告蔡岱均與同案被告王寶葒二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一自訴人周政寬自訴部分,係自訴被告蔡岱均、同案被告王寶葒、范佩玲、范家卿、王心慧、邱文星等六人共同涉犯侵占及洗錢等罪嫌,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 頁以下)。嗣有關自訴人周政寬自訴被告蔡岱均等六人所涉侵占及洗錢等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另有關自訴人唐鋒公司自訴被告王寶葒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則經本院102 年9 月3 日以本件同一案號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卷一第128 頁以下),以上判決,均經確定在案。因此,目前全案尚待審理部分,應為自訴人唐鋒公司自訴被告蔡岱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合先說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岱均並無博士學歷,且無設計監控設備之能力,對於案外人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通公司,後另更名為華立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VCSEL 雷射晶圓之品質,被告也無辨識能力,又被告經營之威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炫公司),亦無「梁博士」之人參與,威炫公司更不存在上百家客戶。然而,被告為向自訴人唐鋒公司取得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9年5 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為止,接續在威炫公司及唐鋒公司營業處所,向自訴人代表人周武賢詐稱:自己有博士學歷,且具備設計監控設備之能力,而禧通公司所生產之雷射晶圓,具有溫度低、壽命長、效果佳等優點,如用於監控設備當中,前景甚佳,監控設備之品質將超出市售產品,可望全面取代目前之LED 監控設備,故自訴人可與被告相互合作,由被告與威炫公司之梁博士負責設計監控設備,再由自訴人向禧通公司購買雷射晶圓,並建立生產線製造監控設備,另由被告提供威炫公司之數百家客戶名單以進行銷售,自訴人之每股盈餘將可達20元之譜,雙方並作成備忘錄記載合作事宜,被告復於99年7 月監控設備尚未設計完成之際,即向自訴人代表人周武賢聲稱已經設計完成等情,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陸續為監控設備之開發、製造及行銷等事項,支付新臺幣(下同)202 萬7508元給威炫公司,並向禧通公司購入VCSEL 雷射晶圓,花費2555萬0543元,但至今卻全無產品推出,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憑。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證人王寶葒、簡素珍、周正倫、周武賢、戴震南、李誠、袁玫、張傑生之證詞、蘇美蓉自訴狀、唐鋒公司、禧通公司、威炫公司登記資料、99年7 月16日協議書、被告交付之客戶資料、客戶出具之證明書或說明書、唐鋒公司之付款資料、周武賢之匯款資料、唐鋒公司企業轉型引進項目表、王寶葒隨身碟印製之新聞稿、電子郵件、會計師訪談紀錄表、新聞報導、被告電子郵件所附唐鋒公司財報、被告設計之燈板照片及相關測試照片、被告製作之網頁資料、被告與自訴人總經理周文洪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蔡岱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具備設計監控設備之能力,亦有辨識禧通公司雷射晶圓品質之能力,但並未自稱有博士之學歷,而其所經營之威炫公司,確有梁博士之人參與,並有上百家客戶存在,故其與自訴人合作設計並產銷監控設備,再於99年7 月份已實際將產品設計完成後,由自訴人處獲取金錢,均屬正常執行業務所得,自非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擔任威炫公司負責人,威炫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產品製造及販賣業務;而自訴人唐鋒公司從事家電產品製造及販賣業務,曾由周武賢擔任公司負責人;另禧通公司則為雷射晶圓製造商。被告與自訴人代表人周武賢於99年間認識以後,自99年5 月間起迄至99年12月間為止,二人曾在威炫公司及唐鋒公司之營業處所,論及合作事宜,雙方商議將禧通公司所生產之VCSEL 雷射晶圓,運用在監控設備上,由被告設計監控設備,並由自訴人唐鋒公司建立生產線製造監控設備,另由被告提供客戶名單以便日後銷售,二人談妥合作內容後,即於99年7 月17日簽訂協議書,唐鋒公司又與威炫公司另於99年8 月20日簽訂產品服務契約書,記錄彼此之合作條件,而自訴人為執行上開合作事項,遂陸續支付威炫公司202 萬7508元,又向禧通公司購買2555萬543 元之雷射晶圓,但至今為止,被告與自訴人或所屬各該公司之合作結果,並未製成監控設備產品得以在市場販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5 頁背面),且經告訴人陳明無誤(本院卷一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115 頁背面),又經證人簡素珍、戴震南、袁玫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3 頁、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威炫公司、唐鋒公司、禧通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99年7 月17日協議書、99年8 月20日產品服務契約書、唐鋒公司之付款憑證附卷可稽(審自20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05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因此,被告與自訴人之間,就監控設備之設計、製造及銷售事宜,彼此曾有合作協議,自訴人並為此支付金錢,但該合作協議卻無具體成果等事實,為雙方所是認,自屬無疑。

(二)自訴人主張與被告合作並支付金錢一事,係遭受被告詐欺所致云云。經向自訴人反覆確認遭受詐欺之情節(本院卷一第107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38 頁背面),自訴意旨認被告詐欺之方法有六:其一為被告僅大學畢業卻冒稱自己有博士學歷;其二為被告並無設計監控設備之能力卻宣稱有此能力;其三為被告不能辨識禧通公司生產雷射晶圓之品質卻宣稱品質良好;其四為威炫公司並無上百家客戶卻聲稱有此等客戶;其五為威炫公司並無梁博士卻誆稱梁博士存在,其六為被告於99年7 月尚未將監控設備設計完成卻謊稱已經完成等情。對於自訴人上開指訴,被告辯稱:被告從未自稱有博士學歷,但被告具備具備監控設備之設計能力,亦具備晶圓品質之辨識能力,而威炫公司確有數百家客戶,亦有梁博士之人存在,且其於99年7 月間業已將監控設備設計完成,並未施用詐術等情(本院卷一第116 頁)。茲就自訴人所指被告之六項詐欺情節,逐一認定如下:

1.被告與自訴人代理人周武賢討論雙方合作事宜時,從不曾自稱有博士學歷一節,業據證人周武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證人周武賢雖又證稱:案外人王寶葒於99年4 月間引薦被告時,王寶葒曾表示被告為博士等詞(本院卷一第181 頁);自訴人所屬員工簡素珍、李誠、戴震南並證稱:周武賢於99年6 月、7 月間介紹被告時,稱呼被告為「蔡博士」等情(本院卷一第219 頁、卷二第4 頁背面、第9 頁)。然則,被告既未直接向周武賢謊報學歷而有不實說詞,案外人王寶葒之說法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有關,自不能單憑周武賢及自訴人員工一系列之誤導或誤認,率認被告自身謊報學歷之詐欺犯行。至於證人周武賢之子周正倫另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間曾自稱為光學博士等情(本院卷一第212 頁背面),但被告當時早與自訴人談妥合作關係,且自訴人所指被告詐欺之對象,又非周正倫,則被告對周正倫之說辭,即與本案自訴情節欠缺關聯。因而,自訴意旨以被告冒充博士而詐欺自訴人云云,要無可取。

2.自訴人認被告欠缺監控設備之設計能力,並稱被告結合VCSEL 雷射晶圓設計之監控設備,全無被告所謂穿透力佳之優點,投射範圍甚至呈現類似甜甜圈之形狀,投射範圍中央黑洞之問題始終無法解決,根本無從取代市面一般LED 監視器等情,自訴人並聲請傳喚證人周武賢、周正倫、李誠、張傑生證述上情(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第188 頁背面、第210 頁背面至第213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第23頁),自訴人尚提出監控設備之燈板照片、測試光碟、自訴人經理周文洪與被告間之對話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47 頁、第259 頁至第268 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控設備測試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因此,被告設計之監控設備,未符自訴人期待之事實,應堪認定。然而,被告曾多次交付結合VCSEL 雷射晶圓之燈板給自訴人一節,業據自訴人以書狀陳明在卷,並經自訴人提出若干燈板及其測試照片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27 頁以下),足見被告絕非全然欠缺監控設備之設計能力,否則無從多次交付燈板,故自訴人指稱被告不具設計能力云云,主張已非切實。同時,雙方合作過程中,被告雖未交付符合自訴人期待之燈板,但自訴人亦遲延交付99年10月份以後每月應付之技術支援服務費一節,有自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79頁),則雙方在合作過程中,各自有所保留,相互制約,均未依最大善意履約,有種種可能之緣由,實難因被告交付之燈板不符自訴人之期待,即行推論被告欠缺設計監控設備之能力。再者,被告曾向自訴人代表人周武賢展示監控設備之原型機,當場測試結果,周武賢感覺有點技術性,產品還不錯等情,業據證人周武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亦可佐證被告具備監控設備之設計能力。況且,被告提交自訴人之燈板未獲認可,多次被要求改善,被告即多次變通,提供不同效果之燈板一節,亦據證人周正倫、李誠證述無誤,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測試光碟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7 頁、卷二第6頁至第8 頁),更足以認定被告具備設計監控設備之能力。由於自訴人與被告之合作歷程中,被告曾經向自訴人展示、交付並改善所設計之監控設備,實不能謂為欠缺監控設備之設計能力,雖然被告設計能力之表現,未符自訴人之期待,但雙方合作內容,意在研發以雷射晶圓製成之監控設備,試圖取代市場早就投入大量人力、時間、資金研發後技術業已成熟之LED 產品,則自訴人盼望被告完成之任務,本屬困難,自訴人投入之資源,亦屬有限,實不能強令被告必然研發成功,故自訴人輕忽商業過程中必然存在之行銷手段與風險管理,僅因研發結果不如預期,遽行主張被告欠缺研發設計能力,再據以推論被告有詐欺犯行,亦無可取。

3.自訴人另稱:被告對禧通公司所生產VCSEL 雷射晶圓之品質,欠缺辨識能力云云。惟被告曾於99年4 月至5 月間,向周武賢展示禧通公司VCSEL 雷射晶圓所製成之原型機,當時已將禧通公司產品有光斑、亮度不平均之問題,明白告知周武賢等情,業據證人周武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顯見自訴人一再詬病之燈板投射範圍有黑洞之缺陷,被告早有掌握,並無辨識能力欠缺之問題。同時,自訴人日後轉投資成立克萊美斯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一節,業據證人簡素珍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224 頁),該公司即運用禧通公司生產之VCSEL雷射晶圓,製造監控設備,並在市場行銷之事實,則經證人周正倫證述無誤(本院卷一第214 頁),且有該公司網站中產品介紹之網頁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足見禧通公司之VCSEL 雷射晶圓,其品質應非不堪,被告推薦該雷射晶圓品質,即無不當,不能謂為被告對該雷射晶圓品質之辨識能力有所欠缺,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詐欺自訴人。

4.自訴人又指稱被告浮報威炫公司客戶數量為百家以上云云,並提出被告交付之客戶資料及部分客戶出具之證明書或說明書為證(審自卷第48頁至第53頁、自13卷一第168 頁至第185 頁)。而自訴人所提上開事證,係證明被告曾將十數家客戶引介給自訴人,各該客戶雖配合被告出具有意採購監控設備之文件,但均未實際向自訴人執行採購之事實。故此等事證,核與自訴意旨所涉威炫公司客戶數量如何?被告有無浮報客戶數量?俱無直接關連。由於自訴人在監控設備尚未研發完成又未量產之情況下,所能掌握之客戶名單有限,事所當然,無從因客戶無意向自訴人執行採購,率予推論被告浮報客戶數量之舉,自訴人指稱被告浮報客戶數量而有詐欺犯行一節,不能認定。

5.自訴人尚指稱被告虛捏「梁博士」之人云云,惟被告與自訴人代表人周武賢洽談合作事宜時,從未提及「梁博士」之人,被告係向周武賢之子周正倫討論鏡片設計事宜時,始提及「梁博士」,且時間點應在100 年3 月間等情,業據證人周武賢、周正倫證述在案(本院卷一第196 頁、第213 頁),並有被告與周正倫於100 年3 月間彼此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查(自13卷一第158頁)。準此,有關「梁博士」之人存在與否,核與自訴人與被告99年間之合作內容,或與自訴人於99年間付款給威炫公司之事實,皆無關聯,自訴人以之作為被告詐欺之情節,顯屬無據。

6.自訴人另指稱被告於99年7 月間尚未將監控設備設計完成,卻謊稱已經設計完成云云。惟自訴人所稱「設計完成」一事,其工作內容所要求之完成度如何?自訴人不曾特定,自訴人就被告當時尚未設計完成之待證事實,又未舉證證明,尚難率予推認被告詐欺行為。且根據前述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合作過程,被告於99年4 月、5 月間,已經製作原型機在周武賢面前進行測試,被告於99年9 月、10月間,又交付燈板設計圖及電子設計圖予自訴人等情,分據證人周武賢、李誠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卷二第5 頁),足認被告對於監控設備之設計開發,有一定之進程與腹案,被告縱然於99年7月間向自訴人代表人周武賢表示監控設備已經設計完成等詞,但被告之表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虛妄,即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7.總結以上情節,被告與自訴人建立合作關係之際,或有高估自己能力及預期成果之情形,但此為商業活動尤其在研發工作中,自訴人所應評估之投資風險。因自訴人所提以上諸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到達自訴人所謂欺罔方法之程度,即難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於99年5 月間至99年12月間,雙方曾有共同設計、生產並銷售監控設備之合作意願,自訴人並為此支付被告所屬威炫公司202 萬7508元,有自訴人所提付款明細及相關憑證可查(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下)。惟自訴人所支付之金錢,除三期技術支援服務費各31萬5千元外,其餘均具備實體產出而屬真正開銷,故自訴人支付該等費用,本難指為遭受詐欺,至於自訴人支付技術支援服務費之同時,被告同有勞力、時間之相應投入,已如上述,亦難指為被告詐欺取得技術支援服務費。況且,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就被訴之詐欺犯行,本受無罪推定,不負無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事證,又不足以證明所舉詐欺事實,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信被告犯罪之情形下,即不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故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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