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緝字第5號自 訴 人 世紀縱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 算人 張嫚玲 自訴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素雯律師 陳彥任律師 擔當自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純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第152 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規定。又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第1 項(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7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世紀縱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並行清算程序,且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47號清算完結卷宗核閱無誤。然於自訴人世紀公司所提本件業務侵占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均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竣,依上開說明,自訴人世紀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亦未消滅,而應由其清算人為代表人續行本件自訴程序,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湯純美係自訴人世紀公司之財務經理,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87年3 月間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將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世紀公司之存款共計新臺幣2026萬1116元匯入其個人帳戶,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世紀公司。嗣於87年11月10日世紀公司股東王裕龍請求被告核對會計報表及現金明細時,被告避不見面,始知被告利用業務之便侵占世紀公司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有明文。又被告湯純美行為後,刑法就時效有關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之規定乃:「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規定之追訴時效則均為2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所定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定有利被告。是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嫌,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應自犯罪行為最後完成之日即87年11月10日起算。又被告所涉前開犯嫌,係於88年6 月2 日經自訴人世紀公司提起自訴並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由本院於89年12月15日以89年士院刑陸緝字第368 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自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通緝書在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自訴案件繫屬時起至發布通緝前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上開提起自訴至發布通緝計1 年6 月又14日之期間即應予扣除;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是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合計為12年6 月,另加計前述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1 年6 月又14日,則其所涉業務侵占罪嫌,自犯罪成立或終了日之87年11月10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 年11月24日,足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本案提起自訴部分既經本院已免訴之諭知,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0932 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