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鈐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68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鈐賀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鈐賀自民國89年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 巷0號1 樓盤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盤宇公司)之業務人員,並自91年6 月13日起登記為盤宇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盤宇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統傑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間起至92年8 月間止,在上址盤宇公司內,連續以盤宇公司名義虛開銷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0,241 萬8,269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99 紙,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統傑有限公司等18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取得相當於營業稅金額之利潤。附表所示之公司(除附表編號10之臺灣可速伸有限公司以外)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於前揭期間,分別持其中之266 紙不實統一發票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所示銷貨金額共計8,870 萬3,959 元,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除編號10之臺灣可速伸有限公司以外)逃漏92年度營業稅額共計443 萬5,19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盤宇公司之報稅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鈐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統傑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劉翠榕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一第153 至155 頁)、證人即立拓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德文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一第158至160 頁)相符,並有盤宇公司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表(他字卷一第20至23頁)、盤宇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結果(他字卷一第34至3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盤宇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卷第3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2 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96年2 月9 日併(94)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他字卷一第1 至7 頁)、盤宇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查詢作業結果(他字卷一第49至51頁)、盤宇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他字卷一第52至53頁)、盤宇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他字卷一第54至121 頁)附卷供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爰就本件新舊刑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刑法修正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而本案牽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兩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修正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本案若依舊法規定,僅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前述各項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3 ㈡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5 月1 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佈全文83條,並於95年5 月26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本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舊法,係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新法之刑罰為重。是被告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自應適用95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查被告擔任盤宇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遂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除附表編號10之臺灣可速伸有限公司以外)逃漏稅捐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同一公司之營業人所接續填製數紙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應係各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犯罪時間緊接,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為遂行前開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目的而為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受他人邀請後,擔任盤宇公司之負責人,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按被告行為後,立法院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嗣經總統公布,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既非同條例第3 條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未因此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宣告,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2 分之1 。又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鈐賀自91年6 月13日起,擔任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盤宇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盤宇公司與公司名稱、負責人均不詳、公司統一編號記載為00000000號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為謀取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先向虛設之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76紙,面額達8,998 萬元,作為盤宇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於92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之不詳時間,在盤宇公司內,以盤宇公司名義虛開銷貨金額為1 萬7,5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 紙,交付予上開不詳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取得相當於該等營業額核算之營業稅金額為利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盤宇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結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盤宇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2 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96年2 月9 日併(94)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盤宇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查詢作業結果、盤宇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盤宇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本件公訴人所憑之上開卷證,僅有被告以盤宇公司名義虛開銷貨金額共計1 億241 萬8,269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99紙,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統傑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之紀錄,並無被告以盤宇公司名義虛開銷貨金額為1 萬7,5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 紙,交付予公司名稱、負責人均不詳、公司統一編號記載為00000000號之公司之紀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函釋在案。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盤宇公司先向虛設之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76紙,面額達8,998 萬元,作為盤宇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之行為,公訴人已認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係虛設之公司,及盤宇公司與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之進貨事實,則屬虛設行號之盤宇公司及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應無真實之營業行為,故盤宇公司應無課徵營業稅,本件被告自無幫助盤宇公司逃漏營業稅而應負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則可言。且公訴意旨亦未指訴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自亦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虛開發票期間│虛開發票張│虛報銷貨金額│虛報銷項稅額│向稅捐機關行│向稅捐機關申│向稅捐機關扣│
│ │ │ │數 │ │ │使發票張數 │報之銷貨金額│抵之銷項稅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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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統傑有限公司 │92年8月 │8張 │4,170,000元 │208,500元 │8張 │4,170,000元 │20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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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鴻元科技有限公司 │92年3月1日至│30張 │4,937,700元 │246,885元 │15張 │4,799,000元 │239,950元 │
│ │ │92年7月31日 │ │ │ │ │ │ │
│ │ │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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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宏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至92 │52張 │20,363,700元│1,018,185元 │52張 │20,363,700元│1,018,185元 │
│ │ │年8月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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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永利通訊有限公司 │92年8月 │2張 │5,577元 │279元 │2張 │5,577元 │2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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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崴茂有限公司 │92年6月1日至│38張 │23,990,000元│1,199,500元 │23張 │11,540,000元│577,000元 │
│ │ │92年8月31日 │ │ │ │ │ │ │
│ │ │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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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吉企業有限公司 │92年1月1日至│50張 │25,032,000元│1,251,600元 │50張 │25,032,000元│1,251,600元 │
│ │ │92年8月31日 │ │ │ │ │ │ │
│ │ │止 │ │ │ │ │ │ │
├──┼────────────┼──────┼─────┼──────┼──────┼──────┼──────┼──────┤
│7 │槐樹企業有限公司 │92年5月1日至│28張 │15,940,000元│797,000元 │28張 │15,940,000元│797,000元 │
│ │ │92年8月31日 │ │ │ │ │ │ │
│ │ │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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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千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92年8月1日至│1張 │52,000元 │2,600元 │1張 │52,000元 │2,600元 │
│ │ │92年8月31日 │ │ │ │ │ │ │
│ │ │止 │ │ │ │ │ │ │
├──┼────────────┼──────┼─────┼──────┼──────┼──────┼──────┼──────┤
│9 │立拓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92年3月1日至│2張 │575,000元 │28,750元 │2張 │575,000元 │28,750元 │
│ │ │92年4月30日 │ │ │ │ │ │ │
│ │ │止 │ │ │ │ │ │ │
├──┼────────────┼──────┼─────┼──────┼──────┼──────┼──────┼──────┤
│10 │臺灣可速伸有限公司 │92年8月 │1張 │800,000元 │40,000元 │無 │無 │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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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三源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92年1月1日至│14張 │2,995,406元 │149,770元 │13張 │2,749,796元 │137,488元 │
│ │ │92年4月30日 │ │ │ │ │ │ │
│ │ │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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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證太企業有限公司 │92年1月1日至│17張 │115,700元 │5,785元 │17張 │115,700元 │5,785元 │
│ │ │92年8月31日 │ │ │ │ │ │ │
│ │ │止 │ │ │ │ │ │ │
├──┼────────────┼──────┼─────┼──────┼──────┼──────┼──────┼──────┤
│13 │證元工業有限公司 │92年1月1日至│24張 │289,900元 │14,495元 │24張 │289,900元 │14,495元 │
│ │ │92年8月31日 │ │ │ │ │ │ │
│ │ │止 │ │ │ │ │ │ │
├──┼────────────┼──────┼─────┼──────┼──────┼──────┼──────┼──────┤
│14 │三角洲新儀器有限公司 │92年3月1日至│4張 │340,000元 │17,000元 │3張 │260,000元 │13,000元 │
│ │ │92年4月30日 │ │ │ │ │ │ │
│ │ │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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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羿通通訊有限公司 │92年2月至92 │17張 │2,065,200元 │103,260元 │17張 │2,065,200元 │103,260元 │
│ │ │年4月止 │ │ │ │ │ │ │
├──┼────────────┼──────┼─────┼──────┼──────┼──────┼──────┼──────┤
│16 │彬暉工程有限公司 │91年11月至92│5張 │392,086元 │19,604元 │5張 │392,086元 │19,604元 │
│ │ │年4月止 │ │ │ │ │ │ │
├──┼────────────┼──────┼─────┼──────┼──────┼──────┼──────┼──────┤
│17 │兆明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91年10月至92│2張 │54,000元 │2,700元 │2張 │54,000元 │2,700元 │
│ │ │年8月止 │ │ │ │ │ │ │
├──┼────────────┼──────┼─────┼──────┼──────┼──────┼──────┼──────┤
│18 │詠欣有限公司 │92年3月至92 │4張 │300,000元 │15,000元 │4張 │300,000元 │15,000元 │
│ │ │年4月止 │ │ │ │ │ │ │
├──┼────────────┼──────┼─────┼──────┼──────┼──────┼──────┼──────┤
│總計│ │ │299張 │102,435,769 │5,121,788元 │266張 │88,703,959元│4,435,196元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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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認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