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蔡子琪
- 被告薛雲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雲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5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雲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偽造「謝宗熹」署押(簽名)共拾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偽造「謝宗熹」署押(簽名)共拾伍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九所示之偽造「謝俊鴻」署押(簽名)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謝宇璽、謝俊鴻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偽造「謝宗熹」署押(簽名)共貳拾柒枚及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九所示之偽造「謝俊鴻」署押(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薛雲聲與謝宇璽(原名謝宗熹)前為軍中同袍,謝宇璽與謝俊鴻則為兄弟。薛雲聲知悉謝宇璽及謝俊鴻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竟基於冒用身分行使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 號4樓住處,以欲偕同謝宇璽至大陸地區經商,且可協助申辦臺胞證為由,向謝宇璽收取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後,於101 年4 月26日某時許,分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經銷商「臺北東興加盟服務中心」及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珔立有限公司淡海店」,持謝宇璽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謝宇璽之名義,向上開經銷商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欄位接續偽造「謝宗熹」之署押(簽名)共12枚,表示「謝宗熹」同意依據契約條件申辦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用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誤認其為謝宇璽本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行動電話1 支(三星廠牌)等物,足生損害於謝宇璽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 (二)復於同年5 月4 日某時許,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 1樓之經銷商「馬豪企業社」,持謝宇璽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謝宇璽之名義,向該經銷商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臺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欄位偽造「謝宗熹」之署押(簽名)共15枚,表示「謝宗熹」同意依據契約條件申辦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用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誤認其為謝宇璽本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等物,足生損害於謝宇璽及臺哥大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 (三)又於101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以其胞兄及自身之信用狀況均不良,需借用謝俊鴻之名義,將車輛過戶至謝俊鴻名下為由,透過謝宇璽取得謝俊鴻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於101 年5 月14日,至遠傳電信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經銷商「臺北酒泉特約服務中心」,持謝俊鴻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謝俊鴻之名義,向該經銷商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林亞蓁(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欄位偽造「謝俊鴻」之署押(簽名)共4 枚,表示「謝俊鴻」同意依據契約條件申辦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用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林亞蓁而行使之,致林亞蓁誤認其為謝俊鴻本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等物,足生損害於謝俊鴻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 (四)嗣謝宇璽及謝俊鴻陸續收到各家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催繳帳單,經向各該電信公司詢問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璽告訴及謝俊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薛雲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薛雲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案卷內之證言、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俊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璽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無訛(見101 年度偵字第11531 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林亞蓁所申辦一節,已據證人林亞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上開所涉犯行,復有卷附遠傳電信公司101 年10月1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繳費紀錄、經銷商資料各1 份、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102 年2 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繳費紀錄、經銷商資料各 1份、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 份、102 年11月1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繳費紀錄、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臺哥大公司102 年2 月2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繳費紀錄各1 份、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3份、謝俊鴻委託書1 份、遠傳電信公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2 份、臺哥大公司聲明書1 份、遠傳門號資料查詢、中華電信門號資料查詢各1 份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1531 號卷第17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111 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堪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上開3 次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他人交付之身分證冒用身分之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於101 年4 月26日前往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經銷商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門號、101 年5 月 4日前往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經銷商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5至7 所示之門號、101 年5 月14日前往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經銷商申辦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門號,即於同日均有數次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他人交付身分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就被害人謝宇璽、謝俊鴻而言,因同日內數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事實欄一(一)、(二)、(三)之各日所為數次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他人交付身分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各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 (四)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3 次犯行,均係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而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冒用謝宇璽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部分之犯行在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就此部分與已敘及冒用謝宇璽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即事實欄一㈠),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冒用告訴人謝宇璽、謝俊鴻之身分,持其等之身分證、健保卡前去上開經銷商多次冒用其等名義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臺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而牟取數枚SIM 卡及行動電話1 具等不法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遠傳電信公司、臺哥大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素行良好,犯後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主廚工作,已婚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六)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茲念其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犯後知所悔悟,表現誠摯之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經本院斟酌告訴人2 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之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2 人總計新臺幣15萬元,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七)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文件上偽簽「謝宗熹」署押(簽名)共27枚、「謝俊鴻」署押(簽名)共4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私文書,於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臺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時,已交付予上開公司留存,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文件之「客戶基本資料姓名欄」、「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姓名欄」欄位雖亦均有簽寫「謝宗熹」之署押(簽名),然此部分記載僅係表明告訴人謝宇璽、謝俊鴻為申請人之文句,惟非表示由告訴人謝宇璽、謝俊鴻本人在該等欄位處親自簽名,以確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通訊服務確由告訴人本人同意申辦之意思,是此部分被告並無另構成偽造署押之問題,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偽造私文書、署押一覽表 ┌─┬────────┬──────┬──────┬──────┐ │編│ 私文書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署押數目 │證據出處 │ │號│ │ │ │ │ ├─┼────────┼──────┼──────┼──────┤ │1 │遠傳行動電話/ 第│申請者簽名欄│「謝宗熹」署│101 年度偵字│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押(簽名)1 │第11531 號卷│ │ │申請書(行動電話│ │枚 │第107 頁至第│ │ │號碼:0000000000├──────┼──────┤107 頁背 │ │ │號) │申請者簽名/ │「謝宗熹」署│ │ │ │ │公司負責人暨│押(簽名)1 │ │ │ │ │公司印鑑欄 │枚 │ │ │ │ ├──────┼──────┤ │ │ │ │會員條款簽名│「謝宗熹」署│ │ │ │ │欄 │押(簽名)1 │ │ │ │ │ │枚 │ │ ├─┼────────┼──────┼──────┼──────┤ │2 │遠傳行動電話/ 第│申請者簽名欄│「謝宗熹」署│101 年度偵字│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押(簽名)1 │第11531 號卷│ │ │申請書(行動電話│ │枚 │第108 頁背面│ │ │號碼:0000000000├──────┼──────┤至第109 頁 │ │ │號) │申請者簽名/ │「謝宗熹」署│ │ │ │ │公司負責人暨│押(簽名)1 │ │ │ │ │公司印鑑欄 │枚 │ │ │ │ ├──────┼──────┤ │ │ │ │會員條款簽名│「謝宗熹」署│ │ │ │ │欄 │押(簽名)1 │ │ │ │ │ │枚 │ │ ├─┼────────┼──────┼──────┼──────┤ │3 │遠傳行動電話/ 第│申請者簽名欄│「謝宗熹」署│101 年度偵字│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押(簽名)1 │第11531 號卷│ │ │申請書(行動電話│ │枚 │第110 頁至第│ │ │號碼:0000000000├──────┼──────┤111 頁 │ │ │號) │申請者簽名/ │「謝宗熹」署│ │ │ │ │公司負責人暨│押(簽名)1 │ │ │ │ │公司印鑑欄 │枚 │ │ │ │ ├──────┼──────┤ │ │ │ │會員條款簽名│「謝宗熹」署│ │ │ │ │欄 │押(簽名)1 │ │ │ │ │ │枚 │ │ ├─┼────────┼──────┼──────┼──────┤ │4 │遠傳行動電話/ 第│申請者簽名欄│「謝宗熹」署│本院卷第64頁│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押(簽名)1 │至第65頁 │ │ │申請書(行動電話│ │枚 │ │ │ │號碼:0000000000├──────┼──────┤ │ │ │號) │申請者簽名/ │「謝宗熹」署│ │ │ │ │公司負責人暨│押(簽名)1 │ │ │ │ │公司印鑑欄 │枚 │ │ │ │ ├──────┼──────┤ │ │ │ │會員條款簽名│「謝宗熹」署│ │ │ │ │欄 │押(簽名)1 │ │ │ │ │ │枚 │ │ ├─┼────────┼──────┼──────┼──────┤ │5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謝宗熹」署│101 年度偵字│ │ │話/ 第三代行動通│ │押(簽名)1 │第11531 號卷│ │ │信業務申請書(行│ │枚 │第102 頁至第│ │ │動電話號碼:0983├──────┼──────┤103頁背面 │ │ │123429號) │立同意書人簽│「謝宗熹」署│ │ │ │ │章欄 │押(簽名)1 │ │ │ │ │ │枚 │ │ │ │ ├──────┼──────┤ │ │ │ │立同意書人姓│「謝宗熹」署│ │ │ │ │名/公司名稱 │押(簽名)1 │ │ │ │ │簽章欄 │枚 │ │ │ │ ├──────┼──────┤ │ │ │ │姓名欄 │「謝宗熹」署│ │ │ │ │ │押(簽名)1 │ │ │ │ │ │枚 │ │ │ │ ├──────┼──────┤ │ │ │ │用戶/代理人 │「謝宗熹」署│ │ │ │ │簽名欄 │押(簽名)1 │ │ │ │ │ │枚 │ │ ├─┼────────┼──────┼──────┼──────┤ │6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謝宗熹」署│101 年度偵字│ │ │話/ 第三代行動通│ │押(簽名)1 │第11531 號卷│ │ │信業務申請書(行│ │枚 │第100頁至第1│ │ │動電話號碼:0983├──────┼──────┤01 頁背面 │ │ │148139號) │立同意書人簽│「謝宗熹」署│ │ │ │ │章欄 │押(簽名)1 │ │ │ │ │ │枚 │ │ │ │ ├──────┼──────┤ │ │ │ │立同意書人姓│「謝宗熹」署│ │ │ │ │名/公司名稱 │押(簽名)1 │ │ │ │ │簽章欄 │枚 │ │ │ │ ├──────┼──────┤ │ │ │ │姓名欄 │「謝宗熹」署│ │ │ │ │ │押(簽名)1 │ │ │ │ │ │枚 │ │ │ │ ├──────┼──────┤ │ │ │ │用戶/代理人 │「謝宗熹」署│ │ │ │ │簽名欄 │押(簽名)1 │ │ │ │ │ │枚 │ │ ├─┼────────┼──────┼──────┼──────┤ │7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謝宗熹」署│101 年度偵字│ │ │話/ 第三代行動通│ │押(簽名)1 │第11531 號卷│ │ │信業務申請書(行│ │枚 │第98頁至第99│ │ │動電話號碼:0970├──────┼──────┤頁背面 │ │ │671947號)(起訴│立同意書人簽│「謝宗熹」署│ │ │ │書誤載為00000000│章欄 │押(簽名)1 │ │ │ │39號) │ │枚 │ │ │ │ ├──────┼──────┤ │ │ │ │立同意書人姓│「謝宗熹」署│ │ │ │ │名/公司名稱 │押(簽名)1 │ │ │ │ │簽章欄 │枚 │ │ │ │ ├──────┼──────┤ │ │ │ │姓名欄 │「謝宗熹」署│ │ │ │ │ │押(簽名)1 │ │ │ │ │ │枚 │ │ │ │ ├──────┼──────┤ │ │ │ │用戶/代理人 │「謝宗熹」署│ │ │ │ │簽名欄 │押(簽名)1 │ │ │ │ │ │枚 │ │ ├─┼────────┼──────┼──────┼──────┤ │8 │遠傳行動電話/ 第│申請者簽名欄│「謝俊鴻」署│101 年度偵字│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押(簽名)1 │第11531 號卷│ │ │申請書(行動電話│ │枚 │第48頁 │ │ │號碼:0000000000├──────┼──────┤ │ │ │號) │申請者簽名/ │「謝俊鴻」署│ │ │ │ │公司負責人暨│押(簽名)1 │ │ │ │ │公司印鑑欄 │枚 │ │ ├─┼────────┼──────┼──────┼──────┤ │9 │遠傳行動電話/ 第│申請者簽名欄│「謝俊鴻」署│101 年度偵字│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押(簽名)1 │第11531 號卷│ │ │申請書(行動電話│ │枚 │第50頁 │ │ │號碼:0000000000├──────┼──────┤ │ │ │號) │申請者簽名/ │「謝俊鴻」署│ │ │ │ │公司負責人暨│押(簽名)1 │ │ │ │ │公司印鑑欄 │枚 │ │ └─┴────────┴──────┴──────┴──────┘ 附表二:(以下金額為新臺幣) ┌────┬────────┬───────────────┐ │被害人 │被告應給付予被害│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人之總金額 │ │ ├────┼────────┼───────────────┤ │謝宇璽、│15萬元 │被告薛雲聲應自103 年1 月25日起│ │謝俊鴻 │ │,至103 年3 月25日止,按月於每│ │ │ │月25日前給付3 萬元,並自103 年│ │ │ │4 月25日起至103 年6 月25日止,│ │ │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 萬元,如│ │ │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 │ │ │給付方式為:由被告薛雲聲匯款至│ │ │ │臺新銀行、戶名謝俊鴻、帳號2094│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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