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明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明自民國93年3 月9 日起,擔任嘉翔鶴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以下簡稱嘉翔鶴環保公司) 之負責人,告訴人陳麗華係該公司之股東,嘉翔鶴環保公司係經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飼料肥料批發及零售、寵物安葬等業務。嗣被告於95年1 月間因經營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以下簡稱陽明山寵物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女婿江定達),與嘉翔鶴環保公司經營同類業務而損害該公司之利益,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背信罪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553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甲案)。詎被告明知其於98年5 月27日甲案審理時自承:「是先成立嘉翔鶴公司再成立陽明山寵物紀念天堂。嘉翔鶴公司設立登記的200 萬資金,我沒有出錢,但是辦公室(即新北市○○區○○村○○00號之6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是我的。」等語,復明知其未為任何現金出資,而係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租賃予嘉翔鶴環保公司之方式作為出資,且其於99年3 月4 日甲案審理時陳稱:「(問:嘉翔鶴公司實際上你有無出資?)實際是以房租每月10萬元作為出資。」等語,竟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9年11月29日以嘉翔鶴環保公司之名義,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人涉犯背信、侵占及違反公司法等罪之告訴,並於100 年2 月17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誣指告訴人於91年6 月3 日匯款200 萬元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為「嘉翔鶴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嘉翔鶴企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其中100 萬元為被告交予告訴人並充當公司之股款,而告訴人於辦理公司股款驗資後,將前開被告所匯入之100 萬元侵占入己等不實內容,嗣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麗華於偵查中及甲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於乙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蘇飛健律師之證述、被告於乙案提出之99年11月29日刑事告訴狀、100 年2 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各1 份、甲案中98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影本各1 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553 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書各1 份及該案件影卷各1 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即乙案)影卷、99年度他字第4202號卷一、二之影卷各1 宗等資料,並以被告於甲案中業已明確表示其於嘉翔鶴環保公司成立時,並未以現金出資,而被告於甲案審理中就其有出資100 萬元之情事亦隻字未提,顯見被告實質上並未出資100 萬元,且其主觀上對於此事知之甚詳,被告以此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提出乙案告訴,顯涉犯誣告罪云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甲案中為前開陳述,且確實有對告訴人提告乙案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㈠91年間我與告訴人二人一同籌設嘉翔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翔鶴企業公司),並成立籌備處,當時我只是股東而已。93年間嘉翔鶴企業公司更名為嘉翔鶴環保公司,且陳園加入成為股東後,才由我擔任嘉翔鶴環保公司負責人。我在甲案中所稱以房租出資,是指93年間成立嘉翔鶴環保公司時的出資情形,至於我對告訴人提告乙案,並在告訴狀中提及告訴人侵占嘉翔鶴企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中的200 萬元,這是91年間的事情;㈡91年間我陸陸續續給了告訴人現金100 萬元,當時我與告訴人有口頭約定這些錢作為我的入股金,而由告訴人負責籌設嘉翔鶴企業公司,我所述屬實,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91年間被告確實有以現金出資100 萬元籌設嘉翔鶴企業公司,有相關章程登記資料可佐;又91年間告訴人確實有挪用嘉翔鶴企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中200 萬元款項之行為,被告基於此提出乙案告訴,並不成立誣告罪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乙案中所為之申告是否該當誣告罪,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係以憑空捏造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提出申告?即其是否明知其並未出資,且告訴人並未侵占嘉翔鶴企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中之200 萬元,仍於乙案中為不實之陳述?茲分述如下: ㈠91年6 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籌設嘉翔鶴企業公司,從事寵物安葬等業務,並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設嘉翔鶴企業公司籌備處帳戶,該時被告僅為嘉翔鶴企業公司之股東。93年3 月1 日起嘉翔鶴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嘉翔鶴環保公司,股東為告訴人及陳園二人,被告自93年3 月9 日起擔任嘉翔鶴環保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並有嘉翔鶴企業公司91年6 月20日設立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99年度他字第4202號影卷,以下簡稱他字第4202號卷卷一第6 頁、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 號影卷第28頁、第52頁)、嘉翔鶴企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93年1 月1 日-94 年12月31日)、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他字第4202號卷一第7 頁、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第85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 號影卷第78頁、第154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影卷,以下簡稱高院卷第74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嘉翔鶴環保公司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5350號卷第26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 號影卷第55頁、高院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於99年11月29日以嘉翔鶴環保公司之名義,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背信、侵占及違反公司法等罪之刑事告訴,且於100 年2 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記載:㈠告訴人公司(即嘉翔鶴環保公司)於91年6 月成立,由李秋明(即被告)與陳麗華(即告訴人)各出資100 萬元:…李秋明係以現金100 萬元交由陳麗華,由陳麗華於91年6 月3 日連同自己出資合計200 萬元電匯入嘉翔鶴企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告訴人於辦理公司股款驗資後,於91年6 月25日自嘉翔鶴企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將200 萬元款項提領一空,而將200 萬元侵占入己」等內容,經分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350號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於乙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蘇飛健律師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乙案提出之99年11月29日刑事告訴狀、100 年2 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各1 份(100 年度他字第353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101 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在卷可憑,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惟尚無從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乙案之申告,而乙案遭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一事實,即認被告於乙案中所指訴之內容必屬虛偽不實,進而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乙案中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明知此事猶提出乙案之申告云云。然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甲案中已表明其並未出資100 萬元,顯見被告於乙案中申告之內容不實云云。而被告固曾於甲案準備程序中陳稱:「嘉翔鶴公司設立登記的二百萬資金,我沒有出錢,但是辦公室是我的」等語,又於甲案99年3 月4 日審理程序中,經蒞庭檢察官詢以:「嘉翔鶴公司實際上你有無出資」,則答稱:「實際上是以房租,每月10萬元作為出資,這10萬元原本是租金,後來租金付不出來,大家口頭上才說把10萬元當成我的出資」等語,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 號案件98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影本各1 份(100 年度他字第3534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18 頁)在卷可憑。而稱其係以系爭房屋之租金充作出資,並未以現金出資,是其所陳述之出資情形,似與其於乙案中提出申告之內容有異。惟:⑴甲案之起訴意旨乃被告自93年3 月9 日起擔任嘉翔鶴環保公司之負責人,猶於95年1 月9 日成立「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並經營與嘉翔鶴環保公司同類之業務,而涉犯背信罪,此有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553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又於甲案99年3 月4 日審理程序中,蒞庭檢察官乃先詢以:「94年9 月13日簽立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何用意?」,經被告答覆後,蒞庭檢察官始再行追問有關嘉翔鶴公司之實際出資情形,亦此有該次審理程序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 號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是蒞庭檢察官既未於詢問出資狀況時,在問題中特定所詢問之公司名稱係「嘉翔鶴企業公司」抑或「嘉翔鶴環保公司」,其對被告之前一提問又係針對94年間之出資情形,再參酌甲案起訴內容乃針對係被告擔任嘉翔鶴環保公司負責人後有無背信情事,則被告辯稱其於甲案中所述,乃是針對93年間設立嘉翔鶴環保公司時之出資內容等語,顯非完全無憑。 ⑵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自93年11月1 日起出租予嘉翔鶴環保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原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北新庄寵物安樂園,後來93年間我與被告、陳園一同合資設立嘉翔鶴環保公司,被告就向北新庄寵物安樂園要回系爭房屋,後來嘉翔鶴環保公司就用每月10萬元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做為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款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影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93年間起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嘉翔鶴環保公司,而足以佐證被告於甲案中所述以租金代替出資乙節,確實係針對93年間嘉翔鶴環保公司之出資情形,應甚明確。 ⑶況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甲案98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中說到的200 萬元資金,是說在93年3 月嘉翔鶴環保公司成立時的那筆2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亦徵被告於甲案中所述,實乃指93年間嘉翔鶴環保公司之出資情形,而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非虛。 ⑷綜上,被告辯稱其於甲案中所述,乃是針對93年間設立嘉翔鶴環保公司時所約定之出資內容等語,顯非完全無憑。則被告於乙案中雖指稱其於91年間有出資100 萬元,然此與其於甲案中所述並無矛盾,自難以被告於甲案中所述,推認被告於乙案中所申告之內容屬虛偽不實。 ⒉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實未出資100 萬元,是其於乙案中申告之內容顯屬不實云云(本院卷第53頁背面)。然: ⑴91年6 月20日嘉翔鶴企業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該公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業已記載被告以現金繳納股款100 萬元等情,有該明細表1 紙(99年度他字第4202號影卷卷二第71頁)在卷可憑;佐之,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1年時被告發起說要設立寵物安樂園,被告叫我先出100 萬元,之後再給我,但是被告一直沒有把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而證稱91年間被告曾要求告訴人先代為墊支股款100 萬元,雖告訴人所述出資之細節與被告所述有所不同,然已足佐被告於告訴狀中指稱其確實有出資100 萬元等語,並非純屬虛構。 ⑵是被告所辯:我是以現金陸陸續續給了告訴人100 萬餘元等語(本院卷第23頁),雖因遭告訴人所否認,且其無從提出與給付股款相關之資金證明文件,以致無從認定其所辯是否屬實,然既有前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資佐證,告訴人又不否認被告曾表示要出資100 萬元,自難單以告訴人否認有收受股款,即認被告前開所辯必屬虛偽不實,是難謂被告有故為不實之申告之犯行。 ⑶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在甲案審理過程中從未曾提及其有出資100 萬元,顯見其明知並未出資100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4頁)。然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3年間擔任嘉翔鶴環保公司負責人後,有經營同類業務之背信情事,是縱被告於甲案審理中並未主動提及其曾於91年間出資100 萬元,亦難以此認被告嗣後於乙案中所為之申告必屬不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⒊況91年6 月25日告訴人自嘉翔鶴企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將嘉翔鶴企業公司籌設之股款200 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入其個人所申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Z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並有嘉翔鶴企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93年1 月1 日-94 年12月31日)、顧客基本資料查詢(99年度他字第4202號影卷卷一第7 頁、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第85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 號影卷第78頁、第154 頁、高院卷第74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確實有將嘉翔鶴企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款項轉帳入其所有帳戶之事實。雖告訴人又證稱:當時之所以將200 萬元轉入我個人的帳戶,是因為籌設嘉翔鶴企業公司,要買土地蓋寵物安樂園使用,要從我的帳戶開支票給土地的賣方,要買的土地就是新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前開土地由告訴人購買後,係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非登記於嘉翔鶴企業公司或嘉翔鶴環保公司之名下,且前開土地嗣後出售所得之價金均由告訴人所取得乙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並有前開土地之異動索引(99年度他字第4202號影卷卷二第188 頁至第195 頁、第211 頁)附卷可憑,則被告因告訴人取得200 萬元股款並以之購買前開土地,且登記於自己名下,又於出售前開土地後取得價金之行為,將所有事件串連,認告訴人並未清楚交代股款去向,故提出乙案之告訴,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 ⒋至公訴意旨雖又以91年6 月間告訴人即已自嘉翔鶴企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將200 萬元匯入其帳戶,而被告又於93年間起即擔任嘉翔鶴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若認告訴人有侵占該200 萬元股款之情事,自當儘早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又何以至99年間始提出乙案之告訴,其提告之時點十分可疑,顯係挾怨報復云云(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然嘉翔鶴環保公司係於98年11月7 日起宣告停業,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26頁),則被告於嘉翔鶴環保公司停業後之99年間始對告訴人提出乙案之申告,尚難謂有不合常情之處;況既無證據足認定被告係以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之申告,業如前述,即難以被告遲至99年間始提告乙案,即認被告之申告係出於誣告之故意,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乙案中所申告之事實,尚難認屬憑空捏造,亦尚非全然無因,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申告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乙案中告訴人所涉背信等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