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源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 律師 劉興業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清源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清源明知林月霞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業已死亡,而林月霞所餘遺產應歸其繼承人謝元福、謝益民所有,且林月霞委任他人代理行使之權利及其申請銀行語音轉帳之權利均因其死亡而消滅及終止,詎施清源為求林月霞生前積欠其主張之債務得以清償,且已由林月霞得知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申請語音轉帳至施清源之子施彥君(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錸德工程行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錸德富邦銀行帳戶)密碼,竟未得上開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10日某時許,經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語音電話專線,以按鍵方式輸入密碼、帳號、金額,使該銀行電腦自動付款設備之系統設備誤認其為經授權之人,而以不正方法將林月霞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月霞富邦銀行帳戶)內屬於其遺產之新臺幣(下同)159 萬元存款,轉帳至上開錸德富邦銀行帳戶,致該電腦自動付款設備之系統陷於錯誤,認輸入密碼者即施清源已取得合法授權而辦理轉帳,施清源再由錸德富邦銀行帳戶領取159 萬元供已使用,因而詐得前開款項。 二、案經謝益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施清源、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施清源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因林月霞確實有欠我214 萬2 千元,她在生病時有將她語音轉帳密碼告訴我,叫我自行處理,但是因為我是想還是跟她的家人討論一下比較好,所以沒有馬上去轉,接著林月霞沒有幾天就過世了,因為他們家在辦喪事,我不便去跟他們提錢的事情,我等林月霞出殯後兩天後,才到謝益民他家跟他討論林月霞欠款的事情,結果他們不在,我用簡訊告訴他們我的來意,結果收到的簡訊是『不要再告訴我你們之間錢的事,與我無關。』所以我才按照林月霞的授權自行轉帳,我在公司用語音轉帳,打到台北富邦銀行專用的語音轉帳電話,再按下密碼、帳號、金額就可以把錢轉到施彥君擔任負責人之錸德工程行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略以:檢察官起訴的客觀犯罪事實我們均不否認,但被告欠缺主觀的犯罪意圖,按銀行取款、轉帳通常只認印鑑、存摺、密碼或其他可資證明之資料文件即得進行交易,至於是否係真實帳戶本人則非所問。且最高法院73年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凡行為人持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真正存摺而領取時,對於存款戶而言仍生清償效力。從而,本件被告之電話轉帳行為並未對富邦銀行有何施用詐術及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就客觀構成要件而言,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39 之2 之不正方法要件,主觀上,被告也沒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㈠上開被告施清源於林月霞死亡後之時、地,為求林月霞生前積欠其主張之債務得以清償,且已由林月霞得知語音轉帳密碼,竟未得繼承人之同意,於100 年11月10日某時許,經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語音電話專線,將密碼、帳號、金額,以按鍵方式,將林月霞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屬於其遺產之15 9萬元存款,轉帳至其子施彥君擔任負責人之錸德工程行所申辦之帳戶內,再領取後供已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施清源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益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 號卷第30-31 、131 頁、101 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第59-60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431 號卷第44-45 頁、102 年度審訴字第618 號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33頁背面),並有林月霞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第9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4 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影本8 紙(參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31 號卷第55-67 頁)、林月霞之戶籍謄本、謝益民國民身分證影本、林月霞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件(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 號卷第3-6 頁)、林月霞向施清源借款流程、借票明細、施彥君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1 月12日北富銀雙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提交易明細與林月霞申請約定語音轉帳帳號申請書各1 份(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 號卷第18-21 頁)、林月霞向施清源借款流程、借票明細、施彥君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支票存款異動明細、錸德工程行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林月霞欠款明細表、支票影本、統一發票、東森房屋淡水加盟店收據、永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施彥君)之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互助會單、施彥君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 號卷第34-5 2頁)、台北富邦銀行電話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例稿1 件(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4 月9 日北富銀雙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影本1 份(參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31 號卷第52-53 頁)、施彥君之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施彥君)之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錸德工程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影本各1 份、林月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停止匯款資料影本1 份(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 號卷第70-73 之1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5 月23日北富銀雙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月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第85-86 頁)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意旨曾指出:「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又最高法院95年重上第347 號民事判決要旨曾指出:「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故系爭不動產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時,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則依上述條文規定,生前縱使曾委任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委任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致使委任關係不能消滅,故其委任關係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歸於消滅,故該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無權代理。」,且本件被告施清源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你認為你父母死時財產應該歸誰?)應該歸我們。」、「(林月霞死時她財產歸誰?)理講應該歸她的親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施清源應明知林月霞於100 年10月28日死亡時,依上開戶籍及繼承資料顯示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所餘遺產應歸其繼承人謝元福、謝益民所有,且依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林月霞委任其代理行使語音轉帳之權利及林月霞申請銀行語音轉帳之權利,均因其死亡而消滅及終止,詎被告施清源為求林月霞生前積欠其主張之債務得以清償,以其已由林月霞得知之語音轉帳密碼,未得上開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於100 年11月10日某時許,經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語音電話專線,以按鍵方式輸入密碼、帳號、金額,使該銀行電腦自動付款設備之系統誤認其為經授權之人,而將林月霞所申辦之林月霞富邦銀行帳戶內屬於其遺產之159 萬元存款,轉帳至錸德富邦銀行帳戶,再領取該159 萬元供已使用,不但致該電腦自動付款設備之系統陷於錯誤,認輸入密碼者即被告施清源已取得合法授權而辦理轉帳,且被告未經遺產繼承之程序逕行取償,對於繼承人及上開富邦商業銀行而言,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採取不正之方法,至為明確,而堪認定。而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語音電話轉帳系統,依被告所述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電話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所示,被告係以按鍵方式輸入密碼、帳號、金額,使該銀行電腦自動付款設備之系統辦理轉帳,該電腦系統並未經由自然人處理,而係依操作者所按之「密碼」、「帳號」數字,使電腦辨識其與原先所設定者是否相符,並以此判定其是否確係有權轉帳之人,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辦理轉帳,當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稱「自動付款設備」甚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如上所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所犯法條)。爰審酌被告施清源為求林月霞生前積欠其主張之債務得以清償之犯罪動機,不循正當管道求償,未得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授權逕行以銀行電腦自動付款設備之系統辦理轉帳取償159 萬元,造成告訴人等及該銀行之損害等犯罪之手段及損害程度、再參酌被告經濟及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依上所述,被告係以其已由林月霞得知之語音轉帳密碼,未得上開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經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語音電話專線,以按鍵方式輸入密碼、金額、帳號,使該銀行電腦自動付款設備之系統誤認其為經授權之人,而將林月霞所申辦之林月霞富邦銀行帳戶內159 萬元存款,轉帳至錸德富邦銀行帳戶,致該電腦自動付款設備之系統陷於錯誤,認輸入密碼者即被告施清源已取得合法授權而辦理轉帳固為屬實,然按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曾針對強劫取得他人提款卡前往自動款機提領現金之行為,決議認為: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自動付款機係電腦之一種,其偽造、變造自動付款機軟體所儲存之資訊、資料、程式,或取款卡上磁線部分所載之資料等,固應成立文書偽造、變造罪;而其以他人之提款卡持向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者,因該付款機係該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其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至其為冒領所按上之「密碼」數字,目的乃使電腦辨識其與原先所設定者是否相符,並以此判定其是否確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該「密碼」並未在磁帶、磁碟上儲存(記載) ,亦非對已有之程式或資訊、資料予以變更(竄改或塗去) ,而僅具有辨識之作用,雖其不無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但仍不合乎「永續狀態中記載一定意思或觀念」之刑法文書概念,自不能認係文書。又其雖亦不無表示「人格同一性」之功能,但其既僅為瞬間之辨識,並不存在於一定物體上,究不能與印章、印文、署押同視。再其於自動付款機所按上之「提款數字」,則是一種付款操作之指念,即命軟體程式依此就其所控制之自動付款系統為一定之處理,並付出與該數字相同之現款。所為既非輸入虛偽之資料,亦非變更原先儲存之紀錄,當亦不生偽造、變造文書之問題。至其因自動記帳系統之運作,經為自動記帳之結果,而使原先儲存之資料,內容上有所變更,並據之輸出提款紀錄及結餘帳單,此則係自動付款系統及自動記帳系統處理後,致其有關之存款數字前後有所不同而已,並非對程式或原先儲存之資訊、資料,為使其有所更易,而直接予以輸入其他之資訊、資料,俾變更其內容。此正如存摺之提款,經計算後,其在「內帳」及「存摺」上為一定之記載然,非特為付款人( 金融單位) 自行所記載,以為帳簿憑證及使存款人得為核對之用;且提款人主觀上亦無制作此等文書之意思,客觀上尤無制作之行為,其冒領者,雖不無使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然此一行為,刑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亦不為罪。此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庭會議決議可查。經查,林月霞於96年12月27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申請語音轉帳至被告施清源之子施彥君所設錸德富邦銀行帳戶,於申請書中已約明所轉入之帳戶即該錸德富邦銀行帳戶,一個轉入之帳戶僅有一組密碼,則於電話語音轉帳時,僅須以按鍵方式輸入密碼、帳號、金額即可完成,此有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1 月12日北富銀雙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提交易明細與林月霞申請約定語音轉帳帳號申請書各1 份,102 年4 月9 日北富銀雙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影本1 份可憑。從而,被告以按鍵方式輸入密碼、帳號、金額之行為核依上開決議所示,所按之「密碼」、「帳號」,其目的係使電腦辨識是否與原先所設定者相符,並以此判定其是否確係有權使用該語音轉帳之人,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自不能認係文書。又其所按之「金額」則是一種付款操作之指令,即命軟體程式依此就其所控制之自動付款系統為一定之處理,並付出與該數字相同之款項,所為既非輸入虛偽之資料,亦非變更原先儲存之紀錄,當亦不生偽造、變造文書之問題。綜上,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公訴人認部分與上開起訴為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