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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朱瑞娟邰婉玲黃怡瑜

  • 當事人
    TAN SER GUA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SER GUAN(中文姓名:陳思源)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48 號、101 年度偵字第380 號、第381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91 號、第339 號、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SER GUAN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AN SER GUAN為新加坡籍人(中文姓名:陳思源,下稱陳思源)為TAN SER KHIANG(中文姓名:陳思慶,下稱陳思慶,新加坡籍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之胞弟。李孫成為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司)實際負責人,多年前曾與陳思慶有輪胎進出口貿易之往來;李順益(李孫成之叔父)為建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漢公司)負責人,與其子李後岳經營柚木貿易多年;王秀仁(李孫成之女婿)為珩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珩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織布傳產業,未曾接觸過柚木或銻、錳礦之生意。緣陳思慶對李孫成宣稱:緬甸政府授權緬甸KAYAH STATE 軍區緬甸克倫尼邦人民解放陣線(下稱紅軍)所組成之KAYAH GOLDEN GATE MINING CO.,LTD(下稱KGG 公司)得在緬甸地區進出口貨物迄民國96年6 月30日,KGG 公司委請泰國TCL MINING CO.,LTD(下稱TCL 公司)進行採礦作業,然因TCL 公司財務狀況漸生困窘,無資金購買機器設備,斯時TCL 公司負責人洪都(泰國籍人,年籍不詳)即透過陳思慶對外尋求金援,陳思慶旋詢問李孫成投資TCL 公司銻礦意願,李孫成遂於95年10月間前往泰國,並於95年10月11日與洪都簽訂銻礦與機器設備互易契約,言明由李孫成及其友人沈清茂所成立之甘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農公司)提供機器設備,用以交換TCL 公司所出產之銻礦,李孫成返國後,即陸續依約運送挖礦所需之機器設備至泰國TCL 公司。嗣陳思源於95年12月間至泰國參與進出口銻礦業務。 二、但因TCL 公司財務困境仍未解決,陳思源兄弟見李孫成頗具財力,其等均明知無法提供20櫃、9 櫃之柚木、500 噸、800 噸銻礦、1 萬6,450 HT柚木、700 噸、500 噸銻礦、3 櫃柚木地板、2 櫃柚木、5,400cuft 柚木板等物,亦無將上開物品自緬甸出口至泰國,再由泰國將上開物品出口運送至李孫成、王秀仁或其等所指定之人之真意及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向李孫成佯稱TCL 公司除銻礦外,另可出口柚木云云,遊說李孫成出資,李孫成因昔日與陳思慶之輪胎生意往來均有獲利,且業已投資購買前開機器,不疑有他,即於96年4 月間起,陸續邀約李順益、李後岳、曾勝福、添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富公司)負責人鄭添富、王秀仁等人赴泰國考察,並於陳思源引薦及翻譯下,偕同李孫成、李順益至泰緬邊界參觀TCL 公司,及分次帶同李孫成、李順益、李後岳、鄭添富等人至泰緬邊界緬甸政府堆放大量木材準備拍賣之集散場,偽稱:此處目視所及之木材均係TCL 公司所有,惟因洪都缺現,無法運作云云,以為免錯失良機為由,先則要求李孫成、李順益、甘農公司投資入股TCL 公司,復以另在泰國成立新公司即TAIMAY(THAILAND)CO.,LTD (下稱臺美公司)接手TCL 公司所有業務之方式,騙取李孫成等人之信任,並於97年1 月間起夥同精通中英泰語言之泰籍人士NARUEPHON HOMKLIN (英文姓名為JOHN,年籍不詳,下稱阿尊)、SASING SANONG (下稱小楊,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SUMALEE SRI-ARAKSA(年籍不詳)、TAWATCHAI SUAN-ARAI (年籍不詳)、PAWANRAT SITI (年籍不詳)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李孫成等人語言不通、不闇泰緬地區銻礦、錳礦及柚木生產及出口方式,且無法常駐泰國了解臺美公司實際營運狀態等情況,隱瞞泰緬礦區已無礦可採且已禁止柚木出口等情,趁李孫成在泰國期間,租設辦公室假意做為臺美公司經營處所,並陸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件、採礦照片、柚木照片及製作不實之出貨裝載單及提單、黃皮書(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573號卷附之附件四)等資料予李孫成、王秀仁,致渠等誤認臺美公司確有進出口柚木及銻礦之意願及能力,且前開買主之貨物均已出口至第三國等情。陳思源復以電話、書信傳真之方式,刻意經營與李孫成間之情誼,利用李孫成對其之信賴,勸誘繼續加碼投資,嗣於97年6 、7 月間,在臺美公司均未出口任何柚木或銻礦情況下,為避免李孫成、王秀仁等人起疑,且利用李孫成等人亟欲回收投資款項之心理,夥同「阿尊」、「小楊」外,另邀集真實年籍不詳、英文名為ERINE 之不詳泰籍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謀議在泰國及香港分別成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思源之BASEPROMISE.LTD (中文名為基諾公司,下稱BP公司)及VIETWILL CO. ,LTD (下稱VW公司),期以多元窗口方式與李孫成等人佯裝接洽貨物出口事宜,陳思源並隱瞞其為VW公司及BP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向李孫成等人佯稱該等公司為其認識之報關行,再以臺美公司無法處理出口為由,遊說李孫成以臺美公司後續出口業務需交由VW公司處理,此後,除由ERINE 出面扮演VW公司出口經理,與李孫成、王秀仁等人假意研商前揭貨物遲延出口之對策外,另杜撰不存在之人SOMCHAI DARACHAN(下稱SD經理)為VW公司之負責人,致李孫成等人誤信VW公司係陳思源所介紹實際經營出口業務之報關行,與陳思源無直接關係,陳思源等人並以VW公司及BP公司名義出具不同文件,致李孫成等人誤信部分貨物已出口,且VW公司及BP公司僅係為泰國及香港之報關行,李孫成為儘速回本,遂越陷越深,而陸續依照陳思源指示匯款或付現或請王秀仁代墊相關費用,陳思源遂以前開柚木、礦權等詐術內容共同或單獨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陳思源為讓李孫成相信臺美公司或李孫成個人已經取得緬甸紅軍礦區採礦權及出口柚木等權利,於97年2 月間,在泰國交付如附表一偽造之緬甸政府官方文件(即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M1至M4文件),並偽稱:現臺美公司已獲得緬甸紅軍之礦權,可出口紅軍所擁有之柚木及銻礦,李孫成誤信其已成功在泰國擴展銻礦及柚木進出口之業務,並擔任臺美公司之負責人,故積極開發客戶,除前開已有承購之意願買主建漢公司(20櫃及9 櫃柚木)、李後岳(其前因誤信陳思源之遊說,於附表二之㈠編號1 所示時、地,透過珩瑞公司之帳戶匯款美金30萬5,157 元至陳思慶之帳戶內,做為購買柚木之定金,折合約新臺幣1,000 萬元)外,另請曾勝福、王秀仁尋找下游買主,嗣陸續覓得銻礦、柚木買主即大陸地區宏大公司(欲購買500 噸、800 噸銻礦及1 萬6,450 HT柚木)、金邦貿易有限公司(欲購買700 噸、500 噸銻礦,下稱金邦公司)及添富公司(欲購買柚木地板3 櫃)、陳文義(欲購買柚木2 櫃)等業主後,陳思源認有機可趁,即指示「小楊」或ERINE 等人以傳真或以電話聯絡之方式,提供不實之臺美公司、VW公司將前開業主所訂購之銻礦、柚木,已自泰國出口之文件、BP公司通知貨物放置在香港之費用等文件,並事先在不詳時、地,以電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10、12至17、20所示之泰國海關公文(即T1、T4至T6、T10 、T12 至T17 、T20 )、編號3 所示檢驗報告(即T3)、編號27所示緬甸政府完稅單(即M10 )及編號33至42、51所示KGG 公司函文(即K1至K10 、K24 )後,向不知情之李孫成行使之,李孫成復將部分文件轉交王秀仁,以此方式使李孫成、王秀仁等人誤信貨物均已獲緬甸紅軍之授權出口,且已向泰國海關申請報關等流程,另陳思源偽稱李後岳於96年7 月24日所支付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 所示柚木定金,已取得緬甸政府之退款,而陸續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9 、11、18、26所示偽造泰國農民銀行文件(即T2、T7至T9、T11 、T18 、M9)取信於李孫成,由陳思源以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事由要求付款為詐術,使李孫成、王秀仁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自己或委請他人依陳思源之指示於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款項予陳思源或匯款至陳思源所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流向、對象、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款項方式均詳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又李順益另因陳思源透過李孫成佯稱:以入股成為TCL 公司及臺美公司之股東,李順益所經營之建漢公司即可自TC L公司或臺美公司處直接取得柚木對外販售云云,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事由要求李順益匯付款項,致李順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以建漢公司、李順益名義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錢予李孫成,再轉予陳思源(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流向、對象、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款項方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㈡陳思源見李孫成對其信賴有加,於97年11月間,明知並無提供640 公斤紅寶石之能力及真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獨犯意,向李孫成佯稱:緬甸礦區發現第二次世界大戰遺留之洞穴,內有價值連城之紅寶石大原石640 公斤(起訴書誤載為4,600 公斤,應予更正),但須出資協助紅軍運往日本加工,然此事屬機密,不得留下任何紀錄云云,李孫成、王秀仁不疑有他,誤信陳思源宣稱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匯款事由屬實,遂陷於錯誤,而依陳思源之指示匯款(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流向、對象、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款項方式均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 ㈢陳思源嗣於98年1 月間見王秀仁有意取代臺美公司處理出口事宜,接續前開以柚木、礦產進出口為詐術之同一犯意,向王秀仁訛稱:要結束臺美公司,嗣後期以透過VW公司報關之方式,將KGG 公司所出產之柚木或銻礦等貨物賣給珩瑞公司云云,VW公司並於98年1 月30日在泰國與王秀仁簽約,於98年2 月2 日傳送電子郵件予王秀仁通知王秀仁前開建漢公司20櫃柚木已停放在高雄港,但相關之海運、文件費、出口稅等相關費用尚未繳付,如未於98年2 月5 日前支付,VW公司即會向泰國海關申請拍賣,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K11 材積表為附件,令王秀仁誤信為真,然因王秀仁現款不足,央請陳思源出面協商費用,嗣陳思源約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小楊」、ERINE 等人來臺假意商議後續細節,並於98年2 月17日在大進公司會議室開會確認珩瑞公司與VW公司合作關係,使李孫成、王秀仁深信VW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陳思源即以須在泰國成立公司始得與VW公司對等處理商務,提升出口業務之效率而得順利取貨及珩瑞公司已接收臺美公司業務為由,要求王秀仁成立泰國珩瑞公司、李孫成或王秀仁需負擔臺美公司結束費用、跳票費用、漏繳之營業稅、貿易稅或罰款、緬甸紅軍礦區物資、工資及更改前開貨物即銻礦700 噸、800 噸、柚木20櫃等文件費用或其他相關支出。另ERINE 亦於98年3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附表一編號28至31所示偽造之緬甸政府官方文件(即M11 至M14 )予王秀仁,表示珩瑞公司已取得KGG 公司之授權,得經營出口緬甸礦產及木材之業務,故須贊助紅軍礦區之油及藥品等物資,並偽稱KEEWOON 將軍會提供3,000 片柚木地板交換,陳思源並於電話中與王秀仁強調該等緬甸文件之意義,ERINE 於同日下午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VW公司文件通知王秀仁支付上開物資所需之費用及VW公司提貨時地表,請王秀仁於98年3 月之指定期間內,向各提貨窗口聯繫,分別前往大陸寧波提領500 噸銻礦及1 萬6,450HT 柚木、前往高雄港提領銻礦700 噸及柚木地板3 櫃、前往基隆港提領前開購買之屏風、家飾、寶石等物,另前往高雄港提領柚木20櫃等物,其後王秀仁並收受陳思源所編撰虛擬人物即THANA ACCOUNTANT CO.,LTD會計經理NOPPHADON VISARAT 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偽造泰國珩瑞公司執照(即T19 ),使王秀仁誤認可順利提領上開貨物,李孫成、王秀仁乃依陳思源之指示,於如附表二之㈢所示之時間,匯交如附表二之㈢所示款項予陳思源或其所指定之帳戶(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流向、對象、受詐騙之原因及匯款、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二之㈢所示)。 ㈣陳思源接續上開犯意,於98年5 月間在泰國交付緬甸柚木板照片及材積表予李孫成,謊稱KEEWOON 將軍願以遠低於市價之代價,出售5,400cuft 柚木板云云,誘使李孫成、王秀仁出資承購,期間由陳思源、ERINE 與王秀仁接洽聯繫出貨及付款事宜,陳思源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偽造泰國政府出具之產地證明(即T21 ),編號32所示緬甸政府完稅證明(即M15 )、編號44至50、52、53所示之偽造KGG 公司開銷請款單、偽造紅軍警告信、偽造紅軍柚木契約書(即K13 、K16 、K17 、K20 至K23 、K27 、K32 ),致李孫成、王秀仁陷於錯誤,而依陳思源之指示,於如附表二之㈣所示之時間,匯交如附表二之㈣所示款項予陳思源或其所指定之帳戶(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流向、對象、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款項方式均詳如附表二之㈣所示)。 ㈤另陳宥達(原名陳和安)與陳建錡(原名陳和鐘)為兄弟,從事錳礦事業數年,但未曾在泰國購買錳礦,透過李孫成介紹,於98年8 月13日前往泰國參觀錳礦欲開發供貨市場,陳思源認機不可失,明知並無提供錳礦之能力,與小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思源先向陳宥達、陳建錡出示泰籍「大胖仔」證件及礦權申請等資料,訛稱可出售「大胖仔」所有之錳礦,復由「小楊」帶陳宥達兄弟前往泰國清邁PAI 礦區及LI礦區視察,供陳宥達兄弟採集錳礦樣本,陳宥達兄弟即於98年8 月17日與陳思源在泰國某飯店簽定協議,雙方言明PAI 礦區之採樣送驗結果達含錳量40 %以上,即以每公噸美金125 元至135 元之代價,向陳思源購買2,000 公噸錳礦,若LI礦區品質佳,則以每公噸美金125 元購買LI區錳礦100 公噸,惟並未支付訂金。嗣陳宥達兄弟欲離開泰國之際,陳思源竟佯稱如不馬上支付訂金,LI礦區錳礦將遭他人買走,其可先代付泰銖10萬元幫忙訂貨云云,致陳宥達兄弟陷於錯誤,欣然同意委託陳思源處理LI礦區錳礦代購事宜。詎料,陳宥達兄弟返臺後,陳思源即指示「小楊」或利用不知情之李孫成為以下犯行:⒈陳思源於98年8 月24 日 委請不知情之李孫成轉達陳宥達,因「大胖仔」近期將至法國,為免錯失良機,需儘速支付PAI 區錳礦美金3 萬元之訂金云云,並傳真匯款資料請李孫成轉交予陳宥達,陳宥達誤信為真,隨即於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美金1 萬元及2 萬元至陳思源帳戶及其指定之SUMALEE SRI-ARAKSA泰農銀行之帳戶。⒉陳思源於98年9 月1 日,委由「小楊」轉達因已代付LI礦區錳礦之訂金泰銖10萬元,請陳宥達兄弟儘速支付LI礦區錳礦價金、運費及稅金,即會在2 週內出貨,陳宥達兄弟誤信為真,顧及商業信用,當日即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美金1 萬6,500 元至「小楊」帳戶。⒊嗣PA I礦區採樣送驗結果不如預期,陳建錡萌生退意,然考量業已支付前揭美金3 萬元,即主動與陳思源商議降價事宜,並要求陳思源先出口PAI 礦區錳礦200 公噸至大陸買主,陳思源為續行詐騙而假意允諾,並佯以該批錳礦必能於98年12月間出口,請陳宥達兄弟支付該批錳礦訂金及運費等款項,陳宥達兄弟不疑有詐,即於98年9 月22日、10月5日 、10月23日、11月9 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泰銖18萬元2,680 元、5 萬元、10萬1,306.86元及美金2 萬元至陳思源指定之THAIENGHUP CO., LTD 帳戶,復因該錳礦屆期仍未出口,陳思源即誆稱因PAI 礦區許可證已過期須辦理許可,並支付申辦費用,否則無法出口,陳宥達兄弟遂依指示於98年12月31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新臺幣9 萬6,500 元予陳思源。⒋陳宥達兄弟因遲未收到錳礦而起疑,陳思源為謀取陳宥達兄弟信任,即以出口品質較差之錳礦100 公噸,並提供其他錳礦業已裝船之照片,藉此取信陳宥達兄弟,嗣後陳建錡親赴泰國協助處理出口事宜,惟仍誤信陳思源所稱僅須再支付通路費、稅金及運費等費用,錳礦即得出口等虛詞,而依陳思源指示,於99年1 月18日至同年2 月8 日間,先自臺灣匯款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美金1 萬2,534 元及1 萬2,424 元至陳建錡在泰國之帳戶,再由陳建錡提領上開款項,於前開期間在泰國分別交付美金1,900 元、泰銖8 萬元、8 萬8,460 元、12萬元、19萬6,000 元、15萬元及13萬元等7 筆款項予陳思源,惟迄今均未收到其他陳思源允諾之錳礦,且嗣後發現陳思源所提供之裝櫃照片上之櫃號並未裝船,始悉受騙(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流向、對象、受詐騙之原因及匯款、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李孫成、王秀仁、陳宥達、建漢公司、珩瑞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於警詢及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陳宥達、證人李後岳、彭穎潔、曾勝福、陳建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於警詢及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陳宥達、證人李後岳、彭穎潔、曾勝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建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陳建錡於本院審理中,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未能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此有送達回證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4頁、第15頁、第223 頁)。而證人陳建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時點(為100 年5 月6 日)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其當時記憶自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參以證人陳建錡所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係於被告在場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連續陳述其介入之時間及遭詐騙之經過,則其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自接近真實且有所據,被告復未表示與證人陳建錡有何仇恨,該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且筆錄末並經證人陳建錡閱覽後始為簽名(見A7卷第9 頁),再核其所述內容確與其所提出匯款單據之客觀證據相合,故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以證明證人陳建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復為證明本案被告有無犯罪所必要者,揆諸首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證人李後岳、鄭添富、彭穎潔、曾勝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同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另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同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僅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第4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參照)。此項詰問權之欠缺,為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第1069號判決參照)。再按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證人李後岳、鄭添富、彭穎潔、曾勝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D1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第160 頁、第161 頁、第168 頁、第169 頁、第178 頁、第186 頁),而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性信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檢察官、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證人李後岳、鄭添富、彭穎潔、曾勝福到院,並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依前開說明,就前揭告訴人及證人偵查中證言部分,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知悉自96年7 月起,泰國禁止從緬甸進口柚木原木一事(見A7卷第168 頁),成立臺美公司之目的係為自緬甸出口柚木、銻礦物品至泰國,再自泰國將上開物品及泰國所生產之錳礦出口至臺灣或大陸,告訴人李孫成在泰國期間,被告曾租設辦公室做為臺美公司經營處所,告訴人李孫成取得如附表一之偽造礦權證明、偽造泰國海關公文、偽造KGG 公司函文、採礦照片、柚木照片及不實之出貨裝載單及提單、黃皮書,其為泰國及香港之BP公司及VW公司之股東,並向告訴人李孫成表示現已獲得緬甸紅軍礦權,可出口紅軍所擁有之柚木及銻礦,另表示有提供20櫃、9 櫃之柚木、500 噸、800 噸銻礦、1 萬6,450 HT柚木、700 噸、500 噸銻礦、3 櫃柚木地板、2 櫃柚木、5,400cuft 柚木板之能力及向告訴人陳宥達兄弟表示有提供200 公噸錳礦之能力,其亦有向告訴人李孫成表示紅軍有紅寶石640 公斤原石,詢問告訴人李孫成是否有興趣,且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錢的流向及匯款原因確有其事,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均屬偽造等情(見本院卷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6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僅交付附表一編號10、29、43所示T10 、M12 、K11 文件,其餘文件係告訴人李孫成自行取走,或由船公司、公司會計、陳思慶所交付,臺美公司在緬甸確實有礦權,告訴人李孫成所交付之柚木定金全數繳交給緬甸政府,係後來緬甸政府禁止柚木出口,才無法出口,有將柚木禁止出口一事告訴告訴人李孫成,紅寶石係告訴人李孫成要求貨到付款,而紅軍要求先付款,因此無法順利成交,告訴人李孫成交付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款項係運送銻礦及屏風、花紙、船費、包裝費等相關費用,並非紅寶石之費用,告訴人王秀仁在泰國所申請之公司及陳宥達兄弟之錳礦,係小楊處理,與其無關,關於告訴人王秀仁柚木5,400cuft 之交易,係因告訴人王秀仁未提出銀行保證金,交易沒有成功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思源於警詢中供稱:我在95年底接手TCL 公司經營,KGG 公司與本案關係,因為緬甸分很多軍區,紅軍是一個軍區,軍區司令叫KEEWOON 將軍,這家KGG 公司就是紅軍的代表公司,由這家緬甸公司向TCL 公司報價,並將該軍區內之一個區域的採礦權讓給我們TCL 公司採礦,紅軍與TCL 公司協議,由TCL 公司採出來的礦,紅軍與緬甸佤幫(WASTATE )要分30% ,告訴人李孫成在95年11月間確實有運一批採礦設備到泰國給TCL 公司,因擔心TCL 公司債信不佳,乃另行成立臺美公司,由TCL 公司自緬甸輸入開採的礦產及木材,交給臺美公司來輸出至第三國販售等語(見A1卷第11頁至第13頁),另告訴人李順益於偵查中指稱:緬甸邊境有紅軍,政府把邊境的一些地割給紅軍,讓他們歸為政府轄下,紅軍把採礦權給TCL 公司,但TCL 公司經營不善,另外成立臺美公司等語(見A1卷第137 頁),是被告所稱紅軍所組成之KGG 公司在緬甸地區進出口貨物,KGG 公司委請TCL 公司進行採礦作業,因TCL 公司無資金購買機器設備,TCL 公司負責人洪都即透過陳思慶對外尋求金援,陳思慶乃詢問告訴人李孫成投資TCL 公司銻礦意願,告訴人李孫成遂於95年10月間前往泰國,並於95年10月11日與洪都簽訂銻礦與機器設備互易契約,言明由告訴人李孫成及甘農公司提供機器設備,用以交換TCL 公司所出產之銻礦,李孫成返國後,即陸續依約運送挖礦所需之機器設備至泰國TCL 公司。嗣被告於95年12月間至泰國,參與陳思慶進出口銻礦業務,並以TCL 公司債信不佳為由,要求告訴人李孫成在泰國另行成立臺美公司承接TCL 公司業務等情,堪先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㈠、㈢、㈣部分: ⒈詐欺部分: ⑴關於泰國政府於96年間即已禁止緬甸柚木出口及緬甸礦區早已無礦可採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臺美公司在緬甸沒有開採木材及礦業的權利,只能在泰國從事礦業、木材的出口業務,我的確有出具空頭的提單讓李孫成、王秀仁白跑到大陸寧波去提貨,也出具空頭的提貨單叫他們去基隆、高雄港區去提貨,並不是存心要騙他們,主要告訴他們如果沒有準備上述報關、運輸、倉儲及疏通泰國政府官員之公關費用,這批貨根本出不來,於96年至97年間,我們緬甸礦區已經挖不出礦來,所以一直無法交貨給告訴人王秀仁等語(見A1卷第12頁、第18頁、第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緬甸礦區於96年4 月開始到97年10月間都挖不到礦,柚木部分是因為泰國政府於96年10月禁止轉運且拿不到泰國政府執照,所以無法運出,告訴人王秀仁有問我為何一直沒有柚木跟礦,我回答需要時間,但沒有跟他講採不到柚木跟礦,96年6 月30日後有段時間沒有拿到授權,到97年底,KGG 公司有拿到緬甸礦權,期間是98年到102 年,臺美公司沒有礦權,但我於97年12月間的確有跟告訴人李孫成稱「TCL (礦權)司令早晨11點已由開採權全部移轉到TMT 公司(即臺美公司英文簡稱)完成」、「TMT 開採權、礦、木材:5 年2007年12月6 日換TMT (到2012)」,我現在確認泰國禁止出口柚木時間是96年至97年初,96年7 月泰國就開始禁止從緬甸進口柚木原木,後來全面禁止等語(見A6卷第270 頁、A7卷第168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要把上開貨品轉到泰國,再從泰國出口,緬甸沒有辦法出口,我沒有能力從緬甸出口,但很多貨都在緬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復有卷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0 年7 月22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載稱:泰國政府自94年起即限制或禁止柚木原木之進出口貿易,僅容許部分加工後柚木產品邊境貿易,所有原木出口皆列入管制,另加工後柚木需透過泰國森林工業組織出口等文,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0 年7 月22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泰國商業部主管機關所提供之94年自特定地區進口原木及木製品規定、95年有關出口米、大象及木材公告、有關出口木材及加工木標準、方法等相關規定在卷可稽(見A9卷第13頁至第26頁),是被告明知臺美公司在緬甸並無開採礦產及木材之權利,且泰緬礦區無礦可採及柚木早已禁止出口,竟向告訴人李孫成宣稱臺美公司已取得採礦權及其有提供20櫃、9 櫃之柚木、500 噸、800 噸銻礦、1 萬6,450 HT柚木、700 噸、500 噸銻礦、3 櫃柚木地板、2 櫃柚木、5,400cuft 柚木板之能力,且有將上開物品自緬甸出口至泰國,再由泰國出口至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所指定之地點或買家之能力,而行使詐術甚明。 ⑵被告無提供上開物品之能力,復無將上開物品自緬甸出口至泰國,再由泰國出口至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指定之地點或買家之能力,卻以便利上開物品進出口貿易之虛詞遊說告訴人李孫成、李順益出錢投資TCL 公司及成立臺美公司,另遊說告訴人王秀仁在泰國成立珩瑞公司承接臺美公司業務,使彼等陷於錯誤,告訴人李孫成、李順益乃出資成為TCL 公司、臺美公司股東,告訴人王秀仁亦出資請被告幫其在泰國成立珩瑞公司,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並因而依被告指示匯交被告誆稱上開物品相關費用及為順利出口上開物品而成立臺美公司之相關營運費用、緬甸軍區之費用,且因被告謊稱上開貨品已在基隆、高雄、寧波、廣西云云,而陸續支付如附表二之㈠、㈢、㈣所示之款項,然迄今被告並未將上開物品運送至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所指定之地點或買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確有出具空頭的提單讓李孫成、王秀仁白跑到大陸寧波去提貨,也出具空頭的提貨單叫他們去基隆、高雄港區去提貨等語(見A1卷第18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詐欺犯行等語甚詳(見D1卷第第158 頁),復經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不移(見D1卷第151 頁至第158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171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第30頁反面至第39頁、第94頁反面至第100 頁),核與證人李燕雪、李後岳、彭穎潔、鄭添富、曾勝福於偵查及證人李後岳、彭穎潔、鄭添富、曾勝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D1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177 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卷一第143 頁反面至第151 頁、本院卷卷二第19頁至第30頁),並有附表二之㈠、㈢、㈣、四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匯款資料、被告親筆手稿(見F1卷)可證,被告明知其無提供上開物品及出口交付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或其等指定之人之能力,卻一再以出口上開物品為由訛詐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交付款項,其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臺美公司在緬甸確實有礦權,告訴人李孫成所交付之柚木定金全數繳交給緬甸政府,係後來緬甸政府禁止柚木出口,才無法出口,有將柚木禁止出口一事告訴告訴人李孫成云云。然查:臺美公司在緬甸並無礦產及木材開採權,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如上(見A1卷第12頁、A6卷第270 頁),且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均一再指稱被告並未告知柚木禁止出口一事始終如一(見本院卷卷二第98頁、第37頁反面、第23頁反面)。再者,倘被告有將柚木禁止出口一事告知告訴人李孫成,被告焉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泰農銀行備忘錄及不實出口提單、海關稅通知單等偽造文件,令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多次途勞奔波至寧波、廣西、高雄、基隆等處提領柚木、銻礦未果。況被告於98年6 月5 日尚與告訴人李孫成結算臺美公司之資產,其上並載明:基隆部分木板及屏風共15個貨櫃、高雄部分新木4 櫃、舊木7 櫃、礦石(銻)700 噸、(中國大陸)寧波原木1 萬6,459HT 、礦石銻500 噸、廣西礦石銻735 噸等文,有同意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46頁),查上開同意書上既已載明柚木、銻礦已出貨至高雄、基隆、寧波、廣西等處,益見被告與告訴人李孫成結算臺美公司資產時,尚稱貨物已出口,足見被告自始迄未將無礦可採及柚木禁止出口等事告知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灼然至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⑷又被告辯稱:告訴人王秀仁在泰國所申請之公司係小楊處理,與其無關,另告訴人王秀仁之柚木5,400cuft 交易,因告訴人王秀仁未提出銀行保證金,致交易未成功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王秀仁有請我幫忙成立泰國珩瑞公司,但因為他沒有給我錢,就沒有成立等語甚詳(見A6卷第273 頁)。是被告既自承告訴人王秀仁委託其申設珩瑞泰國公司未果,但事後告訴人王秀仁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偽造泰國珩瑞公司執照(即T19 ),有告訴人王秀仁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9所示偽造泰國珩瑞公司執照(即T19 )在卷足憑(見A3卷第341 頁至第345 頁),該文件顯係偽造,又被告遭查扣之隨身碟內,亦有上開文件之電子檔案(見A5卷第228 頁),則被告辯稱申設泰國珩瑞公司一事與其無涉,不足為信。又告訴人王秀仁因被告所稱之柚木5,400cuft 交易,乃聽從被告之指示多次將附表二之㈣編號1 至13所示款項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被告,並將附表二之㈣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小楊帳戶,業如前述,倘有告訴人王秀仁無法繳交上開保證金而未能成交之事,何以被告一再以5,400cuft 柚木交易事由,多次指示告訴人王秀仁交付相關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信。 ⑸附表二之㈠、㈢、㈣所示被告指示匯款之交易均未履行各節,業經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證人李燕雪、李後岳、彭穎潔、鄭添富、曾勝福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曾宣稱附表二之㈠編號1 至8 、11至40、二之㈢編號1 、3 、4 、7 至9 、12、21至28、二之㈣編號7 、8 、10、12、14、15、16、18所示之指示匯款原因亦不爭執,且自承附表二之㈠編號5 至7 、12至18、20、21、23、26、27、28、31至35、38、二之㈢編號1 、7 、二之㈣編號10、12、14、16並未履行,復無證據可證明其無法履約之原因甚詳(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65頁)。又其雖稱附表二之㈠編號1 至4 、11、19、22、24、25、29、30、36、37、39、40、二之㈢編號3 、4 、8 、9 、12、21至28、二之㈣編號7 、8 、15、16、18部分均已履行云云,然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且迄未提出已履行之證據,則被告空言辯稱:部分已履行云云,不足為信。另被告對於附表二之㈠編號9 、10所示之款項爭執為借款,然業據告訴人李孫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係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事由索取款項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96頁反面、第98頁),並據被告親筆手稿載稱:「已經沒辦法再找到50萬老人金」、「18 /6 存入戶口50萬,王會計會在5 、6 工作天完成老人證。日期28/6 -26/6,所以我就可以在6/28入境」等文,此有被告親筆手稿2 份可證(見F1卷編號11、12),復觀之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後來辦的是工作證,因為告訴人李孫成太晚給我錢,已經來不及辦老人證,所以我用來辦工作簽證等語(見A1卷第79頁),可認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以辦理老人證甚明。且殊不論被告所用之理由係老人證或工作證,被告均係藉辦妥證件,即可進入泰國處理柚木、礦產事宜為餌,致告訴人李孫成信以為真而匯交上開款項甚明,被告所辯,均不足執為其有利之論據。另被告雖否認曾以附表二之㈢編號2 、5 、6 、10、11、13至20、二之㈣編號1 至6 、9 、11、13、17所示之事由要求匯款,但被告就附表二之㈢編號2 、5 、6 、11、19、20所示匯款至VW公司款項部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VW公司的董事(見A2卷第86頁),復有VW公司相關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26 頁至第135 頁),另被告亦為BP公司股東,有BP公司設立資料足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38 頁至第141 頁),足見被告實際掌控VW公司、BP公司甚明。復稽之告訴人王秀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我收到VW公司員工所交付文件後,被告就會當面或以電話關切,並叫我趕快付錢,BP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該800 噸銻礦係被告跟我說貨在廣州,要我到寧波領貨,被告有簽名,且有他的護照號碼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6頁、第100 頁),是上開款項雖係匯入VW公司、BP公司之帳戶,但告訴人王秀仁匯款係受被告指示所為,且匯款原因均與先前被告向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詐騙柚木、銻礦等事由相關,被告辯稱上開匯入VW公司、BP公司之款項與其無涉,難以憑信。至附表二之㈢編號10所示部分,亦經告訴人王秀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此筆款項是更改20櫃柚木提貨人費用,VW公司稱建漢公司20櫃木材,轉由我來提貨,被告跟我證實說要哪些文件及付哪些錢,建漢公司就給我他們公司營業執照,被告直接叫我把錢匯到被告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李孫成交付,且不知原因云云,不足為信。另附表二之㈢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亦自承並未履行(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反面),而附表二之㈢編號13、15至18、二之㈣編號1 至6 、9 、11、13、17所示部分均未履行,業據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證述屬實,核與上開卷存書證相符,如前所述,是被告空口抗辯已履行云云,洵非可採。 ⒉偽造文書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2所示M1文件係變造我的TCL 公司採礦輸出證書做成之影本等語(見A1卷第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是假的,我一看就知道,KGG 公司都是用緬甸文,不會用英文,他們如果用英文,都是用公證書加緬甸文版本等語(見A7卷第7 頁);繼供稱:告證5 、7 、9 、10、17、19、21、22(即附表一編號16、12、38、14、1 、4 、5 、10所示T16 、T12 、K5、T14 、T1、T4、T5、T10 )是假的,告證8 (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T3)是證明礦的度數,這是泰國大學所出具礦物純度證明,我沒有把握文件真偽,A4卷第174 頁(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T16 )、第171 頁(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T13 )我不確定文件真偽,告證11至14(即附表一編號7 至9 、11、14、18所示T7至T9、T11 、T14 、T18 )我不相信文件是真的,A6卷第192 頁文件(即附表一編號52所示K27 )是假的,因為KGG 公司文件如同被證15第5 、6 頁格式等語(見A7卷第16 7頁、第171 頁),於偵查中供稱:臺美公司是我跟證人李孫成合作的,我是VW公司跟BP公司負責人沒錯,我一看就知道傳真的文件是假的,我認詐欺犯行等語(見D1卷第157 頁、第15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F2卷附件七(即附表一)之外國原文書都不是真正的原文,內容都是假的、偽造的,附表一編號30所示M13 應係KGG 公司同意書,並非珩瑞公司同意書,這份有被更改過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4頁、本院卷卷二第70頁反面),並有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A1卷第5 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確屬偽造,且被告明知其事,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李孫成於偵查中結證稱:大部分文件都是被告給我的,小部分是小楊跟阿尊給我的等語(見D1卷第184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見過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97頁反面、第98頁),另告訴人王秀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所提供之假文件,有些是被告拿給我的,有些是透過告訴人李孫成,有的是透過VW公司電子郵件傳送過來的,之後被告會打電話過來等語(見D1卷第153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係96年至98年間,被告或被告交付臺美公司員工後交付給告訴人李孫成,由告訴人李孫成交給我或是由臺美公司員工交給我而被告在場,縱使被告不在場,而由臺美公司員工阿尊、小楊、VW公司的SD經理、ERINE 、K 將軍、NOPPHADON VISARAT 、WANAT 、BP公司周偉、仁慶公司員工傳送電子郵件給我,被告就會當面或以手機跟我關切,並叫我要趕快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6頁),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既已明確證稱附表一所示文件均由被告或被告指示臺美公司員工或他人交付,且在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收受該等文件後,被告隨即以電話關切此事,並以附表二之㈠、㈢、㈣所示事由指示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付款,而上開文件所載內容核又與被告以附表二之㈠、㈢、㈣所示訛詐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金錢事由相合,復佐以扣案被告隨身碟亦有附表一編號4 、5 、6 、10、13、15、17、21、33至42所示文件檔案,堪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為被告及其他共犯共同偽造,並由被告或其他共犯所交付行使甚明。 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9、43所示之M12 、K11 係真實文件,然附表一編號29所示M12 文件與編號24所示M3文件除日期不同外,其上所載之文字、戳印位置均一致,另編號29所示M12 之日期右上方記載98年2 月26日,下方之核准日期卻為94年6 月25日至95年6 月24日,堪認上開文件亦屬不實;另編號43所示之材積表係VW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王秀仁KGG 公司出具20櫃柚木裝櫃出口證明一事,有該電子郵件、發票、材積表可佐(見A3卷第130 頁至第141 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是假的,我一看就知道,KGG 公司都是用緬甸文,不會用英文,他們如果用英文,都是用公證書加緬甸文版本等語明確(見A7卷第7 頁),而上開文件係以KGG 公司名義所出具之英文文件,並非緬甸文,有該文件可按,堪認上開材積表亦係被告為騙取告訴人王秀仁之金錢而偽造之不實文件。被告空言否認,難以信實。 ⑷被告另辯稱:僅交付附表一編號10、29、43所示T10 、M12 、K11 之文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T3文件,係告訴人李孫成自行在臺美公司取走,編號14所示T14 為船公司交付告訴人李孫成,編號44至51所示K13 、K16 、K17 、K20 至K24 文件係會計交付告訴人李孫成,編號21、24所示T21 、M3為陳思慶交付,均非其交付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66頁)。然查: ①附表一編號1 、3 至6 、12至17、20至28、33至53所示T1至T3、T6、T12 至T17 、T20 、T21 、M1至M4(即K28 )、M9至M11 、K1至K11 、K13 、K16 、K17 、K20 至K24 、K27 、K32 部分: 上開文件為被告或其指示臺美公司員工或他人交付,且在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收受該等文件後,被告隨即以電話關切此事,並以附表二㈠、㈢、㈣所示事由指示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付款,業經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證述如上,且上開文件所載內容無非與被告以附表二㈠、㈢、㈣所示事由訛詐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金錢一事息息相關,復佐以扣案被告隨身碟亦有附表一編號4 、5 、6 、10 、13 、15、17、21、33至42所示文件檔案,堪認上開文件為被告及其他共犯所偽造,並由被告或其他共犯所交付行使,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信。 ②附表一編號2 、7 至9 、11、18所示農民銀行備忘錄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跟告訴人李孫成提到新臺幣1,000 萬元(即指附表二之㈠編號1 所示款項)退回750 萬元或760 萬元這件事,我們一直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7頁反面),且被告親筆手稿上亦有載明:「李孫成⑴農民銀行通知T/T 於昨日25/3抵臺美戶口,再向稅務局報告,扣除金額。⑵李個人戶口0000000 凍結至3/4 解除」、「⑺有關農民銀行4/8 戶口可解凍,弟已經昨天再次詢問財政部,所以6/8 下午就可領現金」等語,有上開親筆手稿可證(見F1卷編號17、27),上開文件所載事項涉及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 所示柚木定金退回一事,而該事項除被告外,無其他臺美公司人員參與其中,他人無提出上開文件之需,被告辯稱非其所提出,難以信實。 ③附表一編號19所示T19部分: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王秀仁有請我幫忙成立泰國珩瑞公司,但因為他沒有給我錢,就沒有成立等語(見A6卷第273 頁),被告既受告訴人王秀仁委託申設珩瑞泰國公司未果,但事後告訴人王秀仁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T19 偽造泰國珩瑞公司之執照,且被告遭查扣之隨身碟內亦有上開文件之電子檔案,均已如前述,被告辯稱非其所偽造及交付云云,不足為信。 ④綜上,被告辯稱並非其偽造或交付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告訴人李孫成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匯款給被告的原因,一開始被告是說他有緬甸紅軍的柚木,可以運到泰國再出口給我們,後來提到泰國有礦權,之後又提到有紅寶石,我有留下匯款資料及被告手稿,被告手稿是寫紅石頭,他不敢寫寶石,都寫紅石頭等語(見D1卷第156 頁)及告訴人王秀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向我行騙的名義說是要賣銻礦、柚木、紅寶石,紅寶石部分,被告說要保密,說不要用紅寶石,用「紅石頭」代稱,說要運輸費跟倉儲費,被告有跟我提過1 、2 次,但怕我深入追問,所以沒講太多,但是有跟我表示這些是處理紅寶石的費用等語綦詳(見D1卷第151 頁、第15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卷二第33頁、第37頁、第98頁),另據證人李燕雪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向我、告訴人王秀仁、李孫成說有紅寶石,紅軍運出至日本加工,但需內陸運輸費及倉儲費,要求我們匯款等語明確(見D1卷第111 頁),復有如附表二之㈡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匯款資料可證,審之被告手稿寫稱:「領屏風1 櫃石640KG …②1 櫃下船(紅石頭)29日船-12 月10到…」、「640 公斤石抵基隆港」等文(見F1卷編號16、29)及其於98年8 月21日所簽立之同意書明確記載「基隆部分…紅石1 櫃」、「紅石(自理)1 櫃(基隆)」等文(見本院卷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與上開告訴人、證人證述各節互核相符,此部分亦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因告訴人李孫成要求貨到付款,所以紅寶石之交易並未成功,如附表二之㈡之匯款原因係銻礦1,000 噸之運費等相關費用云云,惟被告以紅寶石為由誆騙告訴人李孫成匯款一情,業據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證人李燕雪證述如上,並有如附表二之㈡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匯款資料、同意書可證,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⒈被告以泰國LI區、PAI 區之錳礦為由向告訴人陳宥達、證人陳建錡詐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一情,經告訴人陳宥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8 月13日是告訴人李孫成介紹我跟證人陳建錡去泰國參觀錳礦,後來當天有看到被告,隔天我在飯店看到被告,被告說向泰國人「大胖仔」買錳礦,是被告介紹我認識「大胖仔」,首次要100 萬元,是被告及告訴人李孫成跟我說錳礦生意談的過程中只有說多少錢,大部分都是被告及告訴人李孫成叫我匯錢,被告都有理由需要用錢,比如機器壞掉或貨卡在哪個碼頭,是被告跟證人陳建錡說的,後來我也沒拿到我要的錳礦,被告沒將錢退給我,當時是被告跟李孫成在泰國飯店拿檢驗資料給我看,但我當時不知道申請之執照已經過期,我於98年8 月26日匯款美金1 萬元到被告帳戶,係被告叫我付給「大胖仔」之定金,附表三所示款項無論是告訴人李孫成或陳建錡轉告我表示被告要我匯款,都是錳礦之交易,但都沒履約,證人陳建錡有向被告追貨,被告就說他太太生病不能交貨,因為要忙著照顧太太,被告不能交貨的理由有3 個,就是船壞、太太看病、礦區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核與證人陳建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從事錳礦相關買賣有5 、6 年時間,我是透過告訴人李孫成介紹認識被告,與告訴人陳宥達一起去泰國清邁的PAI 與LI看錳礦,被告請小楊陪我們去看現場,我們勘查後,於98年8 月17日,我們和被告在泰國清邁的某飯店簽訂簡易協議,約定PAI 區錳礦,採驗檢驗結果如果是含錳量40% 以上,就以每噸美金125 至135 元向被告購買,LI區錳礦依我經驗判斷,有每噸美金135 元之價值,當場決定下訂100 噸的錳礦,可是沒有付錢,之後要離開泰國時,被告說如果我要這批100 噸的錳礦,他會幫我下訂泰銖10萬元,否則被別人買走,我就同意他幫我下訂,之後再補還給他,沒有談到佣金,離開泰國後,我就將錳礦採樣送往湛江檢驗,於檢驗期間,告訴人陳宥達收到告訴人李孫成通知,需要匯款美金3 萬元去支付PAI 區錳礦的定金,所以告訴人陳宥達於8 月26日匯款,但8 月28日送驗結果是含錳量只有25% 至27% ,原本是不想購買,但因為告訴人陳宥達已經支付美金3 萬元,所以於9 月20日找到買主,以每噸美金25元向被告購買,被告也同意,於9 月1 日被告請小楊通知我,LI區的錳礦因為已經下訂,需要趕快支付價金、運費、稅費共美金1 萬6,500 元,我沒有收到任何文件、收據,但因為基於生意往來信賴關係,所以我相信被告已經幫我支付泰銖10萬元,所以就請告訴人陳宥達於98年9 月1 日匯款新臺幣64萬8,135 元(此筆費用另包含我個人費用)到世基公司,再由世基公司匯款美金1 萬6,500 元至被告電子郵件指定之小楊帳戶,被告收到款項後,我有用skype 打電話給小楊聯絡出口事宜,他回答我2 星期可出貨,但之後不斷以找不到貨櫃、或之後到LI區發現礦的品質不好、或找不到礦主無法出貨等藉口延後出貨,我就開始懷疑,被告為了讓我相信,就騙我說貨已經拖到泰國港口,且有拍貨櫃的照片給我,我還是很懷疑,既然已經上櫃,就請他出示BL,但他什麼都沒有給我,因為之後連PAI 區的貨也沒有下文,所以才發現可能全部都是騙局,9 月22日告訴人陳宥達又通知我匯款20萬0,800 元到世基公司帳戶,請我從世基公司帳戶轉泰銖18萬2,680 元到THAIENGHUP公司,匯款資料是告訴人李孫成提供的,10月23日告訴人陳宥達匯款美金12萬1,500 元至世基公司是為了PAI 礦區的礦,我是先請世基公司轉泰銖10萬1306.86 元至THAIENGHUP公司帳戶,匯款資料是告訴人陳宥達通知我的,被告與告訴人李孫成於11月間到臺灣的世基公司,通知告訴人陳宥達及我,這批貨可以用每噸美金25元賣給我們,但因為之前只有支付美金3 萬元,必須再補美金2 萬元,所以就請告訴人陳宥達匯此筆款項到THAIENGHUP公司帳戶,被告有說12月可以出貨,且說貨在PAI 區,12月31日告訴人陳宥達匯款新臺幣9 萬6,500 元至世基公司帳戶的費用,這是被告跟我說因礦區的許可證已經過期,需要補證的費用,如果沒有許可證就不能出口,但到底是否需要許可證我不清楚,當時我是相信被告,所以依被告指示請告訴人陳宥達匯上述款項,再由世基公司轉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我提出之匯款通知,係告訴人李孫成在劍潭捷運站交給告訴人陳宥達的匯款資料,下面載有被告手寫的文字,證明是被告提供給李孫成的,世基公司將美金1 萬2,534.86元美金匯至我泰國泰農銀行的帳戶,由我分批領出後交給被告,7 筆金額中有6 筆是以現金交給被告,只有其中1 筆是轉到被告泰農銀行的帳戶,匯款原因是被告說需要通路費、稅金、運費,被告說貨都還在PAI 區,須支付這些款項貨才可以運到港口,但都沒有下文,99年2 月5 日最後一次匯款後,被告說要回新加坡看老婆,暫不能處理,我就認為被騙了,我跟他聯絡,他有說要回來處理,但一直推託,整個過程中,被告提供的只有照片等語相符(見A7卷第3 頁至第9 頁),並有附表三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匯款資料可證,堪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此錳礦部分係小楊與告訴人陳宥達、證人陳建錡處理,與我無關云云。惟查:告訴人陳宥達初始係與被告約定上開2 礦區錳礦買賣,事中關於匯款之事,亦係被告與證人陳建錡聯繫,事後證人陳建錡於未收到約定之錳礦亦係向被告反應,業據告訴人陳宥達及證人陳建錡證述明確如上,證人陳建錡於未收到所約定之錳礦即向被告反應,被告係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而非立即表示與其無涉甚明。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宥達的貨還在緬甸那裡等語(見A7卷第6 頁),被告對於陳宥達兄弟所訂購之錳礦情形,並非毫不知情,又審之被告親筆手稿記載:此錳礦一切由小楊為行政主管,AHP 為見證人等語,有被告親筆手稿可佐(見F1卷編號38),而小楊擬定錳礦合約,亦將副本知會被告,有小楊電子郵件可證(見D1卷第309 頁),堪認被告主導本件錳礦買賣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㈠、㈢、㈣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外國公署之文書,並非刑法上之公文書,被告偽造之泰國政府喪失國籍證明書,自難以公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參照)。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不詳方式塗改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使該文件內文之日期、主體顯有更動,已達變更上開文件本質之程度,應屬私文書之偽造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偽造進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件及於如附表二之㈠、㈢、㈣、四所示之時間詐騙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等人匯交各該款項,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各基於獲取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各別區分,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先與陳思慶以提供出口泰緬地區柚木、礦產為餌詐騙告訴人李孫成,再以入股TCL 公司、成立臺美公司以利出口運送泰緬地區之柚木、礦產為由,誘使告訴人李孫成、李順益投資入股上開2 間公司,被告繼夥同阿尊、小楊、SUMALEE SRI -ARAKSA 、TAWATCHAI SUAN-ARAI 、PAWANRAT SITI 、ERINE 等人分飾不同角色,向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訛稱提供20櫃、9 櫃之柚木、500 噸、800 噸銻礦、1 萬6,450 HT柚木、700 噸、500 噸銻礦、3 櫃柚木地板、2 櫃柚木、5,400cuft 柚木板出口至其等所指定之人或地點,並接續偽造進而向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⒋被告訛稱以入股臺美公司、TCL 公司及提供20櫃、9 櫃之柚木、500 噸、800 噸銻礦、1 萬6,450 HT柚木、700 噸、500 噸銻礦、3 櫃柚木地板、2 櫃柚木、5,400cuft 柚木板等物品出口至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所指定之人或地點,同時詐騙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係以一行為因而致使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被詐欺而匯款,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所匯交之款項後,復為繼續取信於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偽造文書交予告訴人李孫成等人,顯見被告交付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予告訴人李孫成等人時,亦有詐欺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之意,被告前揭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單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二之㈡編號1 至6 示之時間詐騙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紅寶石交易之同一事由,各基於獲取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各別區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因而致使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被詐欺而匯款,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㈢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三示之時間詐騙告訴人陳宥達、證人陳建錡,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錳礦交易之相同事由,基於獲取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各別區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小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訛稱得以提供200 噸錳礦等物品,分別詐騙告訴人陳宥達、證人陳建錡,係以一行為因而致使告訴人陳宥達、證人陳建錡被詐欺而匯款,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㈣另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紅寶石加工、犯罪事實二、㈤所示交易錳礦等名義向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陳宥達兄弟詐取金錢,與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㈢、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自始發動騙局之人,乃本件犯罪之主要角色之一,其以提供泰緬地區之柚木、礦產為名,並以偽造進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向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詐取如附表二之㈠、㈢、㈣、四所示之財物,及另分別以紅寶石、錳礦等事由詐取告訴人李孫成、陳宥達、陳建錡如附表二之㈡、三所示之財物,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鉅額損失,迄今未曾賠償分文,且犯後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自由之權利,實與刑罰不分軒輊,自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因此,法院應依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妥為決定。次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91年在新加坡因背信罪,遭新加坡法院判刑2 年,在93年執行完畢出獄等語(見A1卷第9 頁);於偵查中供稱:新加坡政府表示有因詐欺背信判我4 年多等語(見A1卷第80頁),另被告自81年至91年間,共計犯有9 案詐欺、9 案背信之刑案紀錄,分別遭新加坡法院判處數月至1 年不等之有期徒刑,前後累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足參(見A1卷第5 頁)。又於96年至99年間,以柚木、礦產為餌詐騙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李順益、陳宥達、陳建錡等人,已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被告之惡習。且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㈢、㈣之犯罪手法,係使用偽造泰緬官方文件,並以VW公司、BP公司多角扮演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孫成,並利用不知情之李孫成覓得其親友,同淪為詐騙對象,被告與陳思慶、阿尊、小楊、SUMALEE SRI-ARAKSA、TAWATCHAI SUAN-ARAI 、PAWANRAT SITI 、ERINE 等人分工細膩,進行跨國詐騙,對我國社會秩序危害性甚高。再者,本件詐騙之金額甚巨,顯見其有以詐欺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有詐欺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被告雖陳稱有工作,卻未盡其力於正途,於短時間內,屢屢為詐欺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另強制工作乃為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與刑罰目的不一,自難以刑期之長短,判斷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經衡酌本案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規定,諭知應執行強制工作3 年。 ㈦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士,係外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新加坡護照影本可稽(見A1卷第40頁,本院卷卷二第231 頁所附內政部102 年12月5 日函臺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旨),其在我國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其所犯本件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認有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㈧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影本,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李孫成收受,則上開偽造文書影本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告訴人李孫成,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李孫成等人語言不通、不闇泰緬地區銻礦、錳礦及柚木生產及出口方式,且無法常駐泰國了解臺美公司實際營運狀態等情況,隱瞞泰緬礦區已無礦可採且已禁止柚木出口等情,趁告訴人李孫成在泰國期間,陸續提供如附表五所示M5至M8、C1至C8、K14 、K25 、K26 之偽造礦權證明等文件予告訴人李孫成、王秀仁,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惟查: ⒈附表五編號1所示M5至M8部分: 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李孫成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在泰國收到告證16之公文,我看不懂,小楊就翻譯成中文交給我等語(見A9卷第279 頁、第280 頁),上開文件既係小楊依據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M1至M4原文所翻譯,其內容並不具有創設性,核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 ⒉附表五編號2至9所示C1至C8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就附表五編號2 所示C1文件上註記:「這是原件是真的」等語(見A1卷第5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C1至C8是真實的文件,是仰光中央給KGG 公司出口木材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0頁),另觀之上開文件均係緬甸政府核准KGG 公司抑或其他公司之許可證明,檢察官指訴該等文件係偽造,復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上開文件有何不實。 ⒊附表五編號10 所示K14之KGG公司裝載單部分: 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上開裝載單內容或製作名義人有何不實,難以認定上開文件係屬偽造。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K14 如係指附件七K14 銀行匯款收據,告訴代理人李燕雪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此文件係偽造的,因為上面並沒有銀行的戳章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反面),其上並無製作名義人之記載,亦即上開被告並無偽造他人文書之情形,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容有誤會。 ⒋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K25 、K26 部分: K26 所示文件係告訴人李孫成記載TCL 公司於96年間開會之紀錄,並非被告或其共犯所製作,至附件七所示K25 雖載:KNPLF 賣柚木給被告之契約,惟附件七內並無K25 之文件,由該附件七附表復無從得知該文件究何所指,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偽造之文書。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共犯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0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附件│ │語│ │ │ 出 處 │ │ │編│七之│文件日期│ │製作名義人│ 文 件 內 容 ├────────────┬─────┬────┤ │ │號│編號│ │言│ │ │扣案隨身碟之勘驗筆錄頁數│ 卷宗出處 │李孫成提│ 備 註 │ │ │ │ │ │ │ │(詳A5卷) │ │供 │ │ ├─┼──┼────┼─┼─────┼──────────┼────────────┼─────┼────┼─────────┤ │1 │T1 │97.06.12│泰│泰國海關 │通知出口轉讓人為李孫│ │A3卷-P498 │告證17 │犯罪事實二㈠ │ │ │ │ │英│ │成。 │ │ │A7卷-P52│中譯A7卷-P305 │ ├─┼──┼────┼─┼─────┼──────────┼────────────┼─────┼────┼─────────┤ │2 │T2 │97.06.16│泰│泰國銀行 │泰國銀行公文通知臺美│ │A3卷-P398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公司錢無法直接匯回臺│ │ │ │ │ │ │ │ │ │ │灣。 │ │ │ │ │ ├─┼──┼────┼─┼─────┼──────────┼────────────┼─────┼────┼─────────┤ │3 │T3 │97.07.18│泰│泰國初級工│臺美公司銻礦之檢驗報│ │A2卷-P41、│告證8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業及礦業辦│告。 │ │42 │A7卷-P35│中譯A7卷-P290、291│ │ │ │ │ │公室 │ │ │ │、36 │ │ ├─┼──┼────┼─┼─────┼──────────┼────────────┼─────┼────┼─────────┤ │4 │T4 │97.07.23│泰│泰國海關 │通知銻礦24櫃、柚木9+│P87、P109 │A3卷-P503 │告證19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2 櫃已到達海外,需繳│ │ │A7卷-P54│中譯A7卷-P306 │ │ │ │ │ │ │交海關費。 │ │ │ │ │ ├─┼──┼────┼─┼─────┼──────────┼────────────┼─────┼────┼─────────┤ │5 │T5 │97.08.01│泰│泰國海關 │通知金龍公司進口500 │P86 │A3卷-P513 │告證21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噸銻礦給臺美公司之關│ │ │A7卷-P56│中譯A7卷-P307 │ │ │ │ │ │ │稅費用。 │ │ │ │ │ ├─┼──┼────┼─┼─────┼──────────┼────────────┼─────┼────┼─────────┤ │6 │T6 │97.08.13│泰│泰國海關 │泰國海關通知被告、李│P85、110 │B1卷-P90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孫成更改貨櫃違法 │ │ │ │中譯B1卷-P92 │ ├─┼──┼────┼─┼─────┼──────────┼────────────┼─────┼────┼─────────┤ │7 │T7 │97.09.03│泰│泰國農銀 │泰國農銀內部備忘錄,│ │A3卷-P401 │告證11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通知須再次辦理款項匯│ │ │A7卷-P40│中譯A7卷-P295 │ │ │ │ │ │ │回。 │ │ │ │ │ ├─┼──┼────┼─┼─────┼──────────┼────────────┼─────┼────┼─────────┤ │8 │T8 │97.09.10│泰│泰國農銀 │泰國農銀內部備忘錄,│ │A3卷-P402 │告證12.1│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同意錢匯給李孫成、李│ │ │A7卷-P41│中譯A7卷-P296、297│ │ │ │ │ │ │後岳。 │ │ │ │ │ ├─┼──┼────┼─┼─────┼──────────┼────────────┼─────┼────┤ │ │9 │T9 │97.09.10│泰│泰國農銀 │泰國農銀內部備忘錄,│ │A3卷-403 │告證12.2│ │ │ │ │ │ │ │通知辦理領回海外匯款│ │ │A7卷-P42│ │ │ │ │ │ │ │程序。 │ │ │ │ │ ├─┼──┼────┼─┼─────┼──────────┼────────────┼─────┼────┼─────────┤ │10│T10 │97.09.16│泰│泰國海關 │泰國海關通知出口商由│P84 │A3卷-P523 │告證22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阿尊、小楊變更為李孫│ │ │A7卷-P57│中譯A7卷-P308 │ │ │ │ │ │ │成之通知。 │ │ │ │ │ ├─┼──┼────┼─┼─────┼──────────┼────────────┼─────┼────┼─────────┤ │11│T11 │97.09.24│泰│泰國農銀 │泰國農銀內部備忘錄,│ │A3卷-P404 │告證13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通知收到臺美公司董事│ │ │A7卷-P44│中譯A7卷-P298 │ │ │ │ │ │ │簽署。 │ │ │ │ │ ├─┼──┼────┼─┼─────┼──────────┼────────────┼─────┼────┼─────────┤ │12│T12 │97.09.26│泰│泰國海關 │泰國海關通知李孫成關│ │B1卷-95 │告證7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於700噸銻礦停滯5個月│ │ │A7卷-P34│中譯A7卷-P289 │ │ │ │ │ │ │之倉儲費。 │ │ │ │中譯B1卷-P96 │ ├─┼──┼────┼─┼─────┼──────────┼────────────┼─────┼────┼─────────┤ │13│T13 │97.10.06│泰│泰國海關 │泰國海關通知繳交500 │P83 │A3卷-P512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噸銻礦之7%的出口稅。│ │ │ │ │ ├─┼──┼────┼─┼─────┼──────────┼────────────┼─────┼────┼─────────┤ │14│T14 │97.10.13│泰│泰國海關 │泰國海關通知添富公司│ │A3卷-P511 │告證10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3 櫃柚木抵達高雄港之│ │ │A7-P39 │中譯A7卷-P294 │ │ │ │ │ │ │B/L 、櫃號、船期。 │ │ │ │ │ ├─┼──┼────┼─┼─────┼──────────┼────────────┼─────┼────┼─────────┤ │15│T15 │97.10.15│泰│泰國海關 │泰國海關通知李孫成繳│P82 │B1卷-97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納關於3 貨櫃費用。 │ │ │ │中譯B1卷-P98 │ ├─┼──┼────┼─┼─────┼──────────┼────────────┼─────┼────┼─────────┤ │16│T16 │97.10.15│泰│泰國海關 │泰國海關通知24櫃500 │ │A1卷-P169 │告證5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噸銻礦、9+2 櫃柚木之│ │ │A7卷-P31│中譯A7卷-P287 │ │ │ │ │ │ │倉儲費 │ │ │ │ │ ├─┼──┼────┼─┼─────┼──────────┼────────────┼─────┼────┼─────────┤ │17│T17 │97.10.20│泰│泰國海關 │泰國海關通知臺美公司│P81 │B1卷-P99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關於柚木、緬甸寶石 │ │ │ │B1卷-P100中譯 │ │ │ │ │ │ │640 公斤之出口稅。 │ │ │ │ │ ├─┼──┼────┼─┼─────┼──────────┼────────────┼─────┼────┼─────────┤ │18│T18 │97.11.21│泰│泰國農銀 │泰國農銀內部備忘錄,│ │A3卷-P405 │告證14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通知甘農公司印鑑不符│ │ │A7卷-P44│中譯A7卷-P299 │ │ │ │ │ │ │。 │ │ │ │ │ ├─┼──┼────┼─┼─────┼──────────┼────────────┼─────┼────┼─────────┤ │19│T19 │98.03.12│泰│泰國政府 │泰國珩瑞公司臨時執照│P228 │A3卷-P341 │ │犯罪事實二㈢ │ │ │ │ │ │ │、正式執照。 │ │~P345 │ │ │ │ │ │ │ │ │ │ │ │ │ │ ├─┼──┼────┼─┼─────┼──────────┼────────────┼─────┼────┼─────────┤ │20│T20 │98.03.20│泰│泰國海關 │泰國海關35櫃700噸銻 │ │A1卷-P36、│ │犯罪事實二㈠ │ │ │ │98.03.18│ │ │礦檢驗報告。 │ │37 │ │ │ ├─┼──┼────┼─┼─────┼──────────┼────────────┼─────┼────┼─────────┤ │21│T21 │98.08.07│泰│泰國政府 │泰國政府產地證明。 │P171、P340(格式相同) │A3卷-P76 │ │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 │ │ │ │ │ ├─┼──┼────┼─┼─────┼──────────┼────────────┼─────┼────┼─────────┤ │22│M1 │97.02.08│緬│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給臺美公│ │A6卷-P301 │告證16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司開採礦物證明。 │ │ │A7卷-P50│ │ ├─┼──┼────┼─┼─────┼──────────┼────────────┼─────┤、51 ├─────────┤ │23│M2 │94.08.24│緬│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允許KGG 公司│ │A6卷-P302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之延期證明(延期至96│ │ │ │ │ │ │ │ │ │ │年6 月30日)。 │ │ │ │ │ ├─┼──┼────┼─┼─────┼──────────┼────────────┼─────┤ ├─────────┤ │24│M3 │94.09.15│緬│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批准KGG 公司│ │A6卷-P299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採礦證明(許可時間為│ │~P300 │ │ │ │ │ │ │ │ │94 年6月25日至95年6 │ │ │ │ │ │ │ │ │ │ │月24日)。 │ │ │ │ │ ├─┼──┼────┼─┼─────┼──────────┼────────────┼─────┤ ├─────────┤ │25│M4 │ │緬│紅軍 │紅軍委任李孫成處理產│ │A6卷-P294 │ │犯罪事實二㈠ │ │ │K28 │ │ │ │物出口證明。 │ │A3卷-P491 │ │ │ ├─┼──┼────┼─┼─────┼──────────┼────────────┼─────┼────┼─────────┤ │26│M9 │ │緬│緬甸外貿銀│緬甸國貿銀行支票。 │ │A3卷-P394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英│行 │ │ │ │ │ │ ├─┼──┼────┼─┼─────┼──────────┼────────────┼─────┼────┼─────────┤ │27│M10 │ │緬│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207.106 │ │A1卷-P188 │ │犯罪事實二㈠ │ │ │C9 │ │英│ │HT柚木完稅單。 │ │A3-P501 │ │ │ ├─┼──┼────┼─┼─────┼──────────┼────────────┼─────┼────┼─────────┤ │28│M11 │ │緬│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給珩瑞公│ │A3卷-P246 │ │犯罪事實二㈢ │ │ │ │ │ │ │司礦權同意書。 │ │ │ │ │ ├─┼──┼────┼─┼─────┼──────────┼────────────┼─────┼────┼─────────┤ │29│M12 │ │緬│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之採礦許│ │A3卷-P247 │ │犯罪事實二㈢ │ │ │ │ │ │ │可書。 │ │~P248 │ │ │ ├─┼──┼────┼─┼─────┼──────────┼────────────┼─────┼────┼─────────┤ │30│M13 │98.02.26│英│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給珩瑞公│ │A3卷-P288 │ │犯罪事實二㈢ │ │ │ │ │ │ │司木材同意書(公證)│ │ │ │ │ │ │ │ │ │ │。 │ │ │ │ │ ├─┼──┼────┼─┼─────┼──────────┼────────────┼─────┼────┼─────────┤ │31│M14 │ │英│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經濟部核發給│ │A3卷-P289 │ │犯罪事實二㈢ │ │ │ │ │ │ │珩瑞公司之合作同意書│ │ │ │ │ │ │ │ │ │ │(公證)。 │ │ │ │ │ ├─┼──┼────┼─┼─────┼──────────┼────────────┼─────┼────┼─────────┤ │32│M15 │ │英│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柚木5,40│ │A3卷-P54 │ │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0cuft完稅證明 │ │ │ │ │ ├─┼──┼────┼─┼─────┼──────────┼────────────┼─────┼────┼─────────┤ │33│K1 │97.08.04│英│KGG公司 │KGG公司授權500噸銻礦│P100 │A1卷-P164 │告證3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予陳思源、李孫成處理│ │ │ │中譯A7卷-P285 │ │ │ │ │ │ │。 │ │ │ │ │ ├─┼──┼────┼─┼─────┼──────────┼────────────┼─────┼────┼─────────┤ │34│K2 │97.08.04│英│KGG公司 │KGG公司授權1萬6,450 │P101 │A1卷-P189 │告證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H/P柚木予陳思源處理 │ │ │6.2+20 │中譯A7卷-P288 │ │ │ │ │ │ │。 │ │ │A7卷-P55│ │ ├─┼──┼────┼─┼─────┼──────────┼────────────┼─────┼────┼─────────┤ │35│K3 │97.08.08│英│KGG公司 │KGG公司授權20櫃柚木 │P106、126 │A3卷-P98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予陳思源處理。 │ │ │ │ │ ├─┼──┼────┼─┼─────┼──────────┼────────────┼─────┼────┼─────────┤ │36│K4 │97.08.15│英│ │通知陳思源1萬6,450 │P102 │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H/T柚木分裝。 │ │ │ │ │ ├─┼──┼────┼─┼─────┼──────────┼────────────┼─────┼────┼─────────┤ │37│K5 │97.08.15│英│KGG公司 │KGG公司通知陳思源關 │P103 │A1卷-P165 │告證4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於500噸銻礦出口至大 │ │ │A7卷-P30│中譯A7卷-P286 │ │ │ │ │ │ │陸寧波港函。 │ │ │ │ │ ├─┼──┼────┼─┼─────┼──────────┼────────────┼─────┼────┼─────────┤ │38│K6 │97.08.15│英│KGG公司 │KGG公司通知添富木材 │P105 │A2卷-P67 │告證9.1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公司關於3櫃柚木事宜 │ │ │A7卷-P37│中譯A7卷-P292、293│ │ │ │ │ │ │。 │ │ │ │ │ ├─┼──┼────┼─┼─────┼──────────┼────────────┼─────┼────┼─────────┤ │39│K7 │97.08.21│英│KGG公司 │KGG公司通知李孫成1萬│P107 │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6,450H/T柚木出口 │ │ │ │ │ ├─┼──┼────┼─┼─────┼──────────┼────────────┼─────┼────┼─────────┤ │40│K8 │97.09.09│英│KGG公司 │KGG公司通知臺美公司 │P123 │A3卷-P103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關於20櫃柚木函。 │ │ │ │ │ ├─┼──┼────┼─┼─────┼──────────┼────────────┼─────┼────┼─────────┤ │41│K9 │97.09.09│英│KGG公司 │KGG公司通知添富木材 │P124 │A2卷-P69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公司關於3櫃柚木事宜 │ │ │ │ │ │ │ │ │ │ │。 │ │ │ │ │ ├─┼──┼────┼─┼─────┼──────────┼────────────┼─────┼────┼─────────┤ │42│K10 │97.08.30│英│KGG公司 │KGG公司通知建漢公司 │P122 │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關於20櫃柚木事宜。 │ │ │ │ │ ├─┼──┼────┼─┼─────┼──────────┼────────────┼─────┼────┼─────────┤ │43│K11 │ │英│KGG公司 │柚木材積表 │ │A3卷-P132 │ │犯罪事實二㈢ │ │ │ │ │ │ │(KGG 公司出具20櫃柚│ │~P141 │ │ │ │ │ │ │ │ │木材積表) │ │ │ │ │ ├─┼──┼────┼─┼─────┼──────────┼────────────┼─────┼────┼─────────┤ │44│K13 │98.05.27│英│KGG公司 │KGG公司98年5月開銷請│ │A3卷-P439 │ │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款單。 │ │ │ │ │ ├─┼──┼────┼─┼─────┼──────────┼────────────┼─────┼────┼─────────┤ │45│K16 │98.06.27│英│KGG公司 │KGG公司98年6月開銷請│ │A3卷-P441 │ │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款單。 │ │ │ │ │ ├─┼──┼────┼─┼─────┼──────────┼────────────┼─────┼────┼─────────┤ │46│K17 │98.07.27│英│KGG公司 │KGG公司98年7月開銷請│ │A3卷-P443 │告證15.1│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款單。 │ │ │A7卷-P45│中譯A7卷-P300 │ ├─┼──┼────┼─┼─────┼──────────┼────────────┼─────┼────┼─────────┤ │47│K20 │98.08.31│英│KGG公司 │KGG公司98年8月開銷請│ │A3卷-P445 │告證15.2│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款單。 │ │ │A7卷-P46│中譯A7卷-P301 │ ├─┼──┼────┼─┼─────┼──────────┼────────────┼─────┼────┼─────────┤ │48│K21 │98.09.28│英│KGG公司 │KGG公司98年9月開銷請│ │A3卷-P446 │告證15.3│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款單。 │ │ │A7卷-P47│中譯A7卷-P302 │ ├─┼──┼────┼─┼─────┼──────────┼────────────┼─────┼────┼─────────┤ │49│K22 │98.10.27│英│KGG公司 │KGG公司98年10月開銷 │ │A3卷-P447 │告證15.4│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請款單。 │ │ │A7卷-P48│中譯A7卷-P303 │ ├─┼──┼────┼─┼─────┼──────────┼────────────┼─────┼────┼─────────┤ │50│K23 │98.11.26│英│KGG公司 │KGG公司98年11月開銷 │ │A3卷-P449 │告證15.5│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請款單。 │ │ │A7卷-P49│中譯A7卷-P304 │ ├─┼──┼────┼─┼─────┼──────────┼────────────┼─────┼────┼─────────┤ │51│K24 │97.10.02│英│KGG公司 │KGG 公司出具附表二之│ │A1卷-P208 │ │犯罪事實二㈠ │ │ │ │ │ │ │㈠編號1 所示柚木材積│ │~P248 │ │ │ │ │ │ │ │ │表。 │ │A2卷-P93~│ │ │ │ │ │ │ │ │ │ │P133 │ │ │ ├─┼──┼────┼─┼─────┼──────────┼────────────┼─────┼────┼─────────┤ │52│K27 │98.07.07│緬│紅軍 │紅軍將軍警告信。 │P117 │A3卷-P604 │ │犯罪事實二㈣ │ │ │ │ │英│ │ │ │ │ │ │ ├─┼──┼────┼─┼─────┼──────────┼────────────┼─────┼────┼─────────┤ │53│K32 │98.06.12│英│紅軍 │紅軍與珩瑞公司之柚木│ │A3卷-P51 │ │犯罪事實二㈣ │ │ │ │ │ │ │契約書。 │ │ │ │ │ └─┴──┴────┴─┴─────┴──────────┴────────────┴─────┴────┴─────────┘ 【附表二】 ┌──────────────────────────────────────────────────────────────────┐ │附表二之㈠ │ ├─┬────┬────┬────┬─────┬─────┬──────────┬──────────┬─────────┬─────┤ │編│起訴書附│匯款人或│匯款或付│匯款或付款│匯款流向或│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等│ 卷頁所在 │ 備 註 │ │號│表編號 │付現人 │款時間 │金額 │付款對象 │款項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 │ │ ├─┼────┼────┼────┼─────┼─────┼──────────┼──────────┼─────────┼─────┤ │1 │ 1 │珩瑞公司│96.07.24│美金30萬5,│陳思慶帳戶│依被告指示支付柚木出│⑴臺灣銀行96年7 月24│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 │犯罪事實二│ │ │ │ │ │157元 │ │口定金,由李後岳出資│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頁 │㈠ │ │ │ │ │ │ │ │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 / 交易憑證1 紙。 │ │ │ │ │ │ │ │ │ │時間匯款美金30萬5,15│⑵被告親筆手稿 │⑵F1卷編號3至10 │ │ │ │ │ │ │ │ │7元 至陳思慶帳戶。 │ │ │ │ ├─┼────┼────┼────┼─────┼─────┼──────────┼──────────┼─────────┼─────┤ │2 │ 2 │李孫成 │97.02.26│美金2 萬8,│陳思源本人│被告稱須申請泰國居留│李孫成手寫帳簿筆記資│B1卷-P51 │犯罪事實二│ │ │ │ │ │000元 │ │證或老人證,而李孫成│料1紙。 │ │㈠老人證、│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華南銀行│ │ │居留證部分│ │ │ │ │ │ │ │忠孝分行前交付現款美│ │ │ │ │ │ │ │ │ │ │金2 萬8,000 元予被告│ │ │ │ │ │ │ │ │ │ │。 │ │ │ │ ├─┼────┼────┼────┼─────┼─────┼──────────┼──────────┼─────────┼─────┤ │3 │ 3 │李孫成 │97.03.05│美金6 萬元│陳思源本人│依被告指示須交付緬甸│⑴華南商業銀行97年3 │⑴附件二第198頁 │犯罪事實二│ │ │ │ │ │(起訴書誤│ │紅軍木材稅款,而李孫│ 月5 日買美金6 萬4,│⑵B1卷-P142、146 │㈠ │ │ │ │ │ │載為為6 萬│ │成於左列時間在陽明國│ 000 元之買匯水單1 │⑶B1卷-P134 │緬甸紅軍木│ │ │ │ │ │4,000 元,│ │中天橋旁邊之便利商店│ 紙 │ │材稅款 │ │ │ │ │ │應予更正) │ │交付現款美金6 萬元予│⑵李孫成手寫帳簿筆資│ │ │ │ │ │ │ │ │ │被告。 │ 料2紙 │ │ │ │ │ │ │ │ │ │ │⑶「李先生借給公司未│ │註:領6萬4│ │ │ │ │ │ │ │ │ 算帳的部分」順序14│ │交付6萬。 │ │ │ │ │ │ │ │ │ 之目錄說明。 │ │ │ ├─┼────┼────┼────┼─────┼─────┼──────────┼──────────┼─────────┼─────┤ │4 │ 4 │李孫成 │97.03.12│美金5,000 │陳思源泰國│依被告指示需購買3萬 │⑴華南商業銀行97年3 │⑴附件二第199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個裝銻礦之布袋,李孫│ 月12日匯出匯款明細│⑵B1卷-P134 │㈠ │ │ │ │ │ │ │款帳號413-│成於左列時間匯款美金│ 1紙 │ │800噸銻礦 │ │ │ │ │ │ │-0-00000-0│5,000元至左列被告帳 │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 │ │ │ │ │ │ │ │帳戶 │戶。 │ 算帳的部分」順序 │ │ │ │ │ │ │ │ │ │ │ 13之目錄說明。 │ │ │ ├─┼────┼────┼────┼─────┼─────┼──────────┼──────────┼─────────┼─────┤ │5 │ 5 │李孫成 │97.03.26│美金2 萬元│臺美公司帳│依被告指示須繳交建漢│華南商業銀行97年3月 │附件二第200頁 │犯罪事實二│ │ │ │ │ │ │號00000000│公司20櫃柚木的相關費│26日買美金2 萬元之買│ │㈠ │ │ │ │ │ │ │98 帳戶 │用,李順益先將新臺幣│匯水單1 紙。 │ │建漢公司 │ │ │ │ │ │ │ │61萬元匯到大進公司,│ │ │20櫃柚木 │ │ │ │ │ │ │ │由大進公司會計小姐至│ │ │ │ │ │ │ │ │ │ │華南商銀購買美金2萬 │ │ │ │ │ │ │ │ │ │ │元,再轉匯到臺美公司│ │ │ │ │ │ │ │ │ │ │帳戶。 │ │ │ │ ├─┼────┼────┼────┼─────┼─────┼──────────┼──────────┼─────────┼─────┤ │6 │ 6 │珩瑞公司│97.06.02│美金2,600 │陳思源泰國│阿尊表示陳文義2 櫃柚│⑴第一物流 (忠誠)訂 │⑴綠本即附件1第7頁│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木於97年6 月6 日將完│ 單 │⑵綠本即附件2第6頁│㈠ │ │ │ │ │ │ │款帳號413-│成結關手續,需支付這│⑵臺灣銀行97年6月2日│⑶綠本即附件1第9頁│陳文義2 櫃│ │ │ │ │ │ │-0-00000-0│批貨物報關費用8 萬元│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⑷A9卷-P146 、B1卷│柚木 │ │ │ │ │ │ │帳戶 │,李孫成請王秀仁代墊│ 交易憑證1紙。 │ -P137 │ │ │ │ │ │ │ │ │後,王秀仁即於左列時│⑶臺美傳真之陳思源匯│ │ │ │ │ │ │ │ │ │間匯款至左列被告帳戶│ 款帳戶資料各1 紙。│ │ │ │ │ │ │ │ │ │。 │⑷李孫成6月1日手寫筆│ │ │ │ │ │ │ │ │ │ │ 記;「李先生借給公│ │ │ │ │ │ │ │ │ │ │ 司未算帳的部分」順│ │ │ │ │ │ │ │ │ │ │ 序9之目錄說明。 │ │ │ ├─┼────┼────┼────┼─────┼─────┼──────────┼──────────┼─────────┼─────┤ │7 │ 7 │李孫成 │97.06.07│泰銖36萬0,│陳思源本人│被告稱須繳交700 噸銻│「李先生借給公司未算│B1卷-P137 │犯罪事實二│ │ │ │ │ │800元 │ │礦稅金,李孫成於左列│帳的部分」順序15之目│ │㈠ │ │ │ │ │ │ │ │時間在泰國交付現款泰│錄說明。 │ │700噸銻礦 │ │ │ │ │ │ │ │銖36萬元予被告。 │ │ │ │ ├─┼────┼────┼────┼─────┼─────┼──────────┼──────────┼─────────┼─────┤ │8 │ 8 │李孫成 │97.06.10│泰銖12萬3,│陳思源本人│被告稱須繳交35櫃銻礦│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之│B1卷-P142 │犯罪事實二│ │ │ │ │ │450元 │ │稅金,李孫成於左列時│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紙 │ │㈠ │ │ │ │ │ │ │ │間在泰國交付現金泰銖│ │ │700噸銻礦 │ │ │ │ │ │ │ │12萬3,450 元予被告。│ │ │(即35櫃) │ │ │ │ │ │ │ │ │ │ │ │ ├─┼────┼────┼────┼─────┼─────┼──────────┼──────────┼─────────┼─────┤ │9 │ 9 │李孫成 │97.06.18│新臺幣50萬│陳思源本人│被告稱須申請泰國居留│⑴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⑴B1卷-P145 │犯罪事實一│ │ │ │ │ │元 │ │證或老人證,而李孫成│ 之藍本帳簿內頁影本│ │㈠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泰國交付│ 1 紙 │ │老人證、居│ │ │ │ │ │ │ │現金新臺幣50萬元予被│⑵被告親筆手稿 │⑵F1卷編號11、12 │留證部分 │ │ │ │ │ │ │ │告。 │ │ │ │ ├─┼────┼────┼────┼─────┼─────┼──────────┼──────────┼─────────┼─────┤ │10│ 10 │李孫成 │97.07.04│新臺幣30萬│陳思源本人│被告稱須申請泰國居留│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之│B1卷-P142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證或老人證,而李孫成│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紙 │ │㈠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泰國交付│ │ │老人證、居│ │ │ │ │ │ │ │現金新臺幣30萬元予被│ │ │留證部分 │ │ │ │ │ │ │ │告。 │ │ │ │ ├─┼────┼────┼────┼─────┼─────┼──────────┼──────────┼─────────┼─────┤ │11│ 11 │李孫成 │97.07.18│美金1 萬5,│陳思源泰國│依被告指示須支付K 將│⑴第一商業銀行97年7 │⑴附件二第207頁 │犯罪事實二│ │ │ │ │ │000 元 │農民銀行存│軍的佣金以方便取得產│ 月18日匯出匯款交易│⑵B1卷-P139 │㈠ │ │ │ │ │ │ │款帳號413-│地證明,否則臺美公司│ 憑證1 紙 │⑶B1卷-P146 │支付給K將 │ │ │ │ │ │ │-0-00000-0│無法販賣木材為由,李│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 │軍取得柚木│ │ │ │ │ │ │帳戶 │孫成向曾勝福借貸後,│ 算帳帳的部分」順 │ │產地證明 │ │ │ │ │ │ │ │在高雄第一商業銀行小│ 序37之目錄說明。 │ │ │ │ │ │ │ │ │ │港分行匯款美金1 萬5,│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00 0元至左列被告帳戶│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12│ 12 │李孫成 │97.07.28│泰銖12萬7,│陳思源本人│被告提出偽造之泰國海│⑴「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⑴B1卷-P139 │犯罪事實二│ │ │ │ │ │500元 │ │關公文稱需要支付500 │ 帳的部分」順序43 │⑵A3卷-P503 │㈠ │ │ │ │ │ │ │ │噸銻礦等通關費用,李│ 之目錄說明。 │⑶A3卷-P95、96、97│500噸銻礦 │ │ │ │ │ │ │ │孫成於左列時間交付泰│⑵泰國海關關稅總局97│ │、9 櫃+2櫃│ │ │ │ │ │ │ │銖12萬7,500元予被告 │ 年7月23日通知24櫃 │ │之泰國海關│ │ │ │ │ │ │ │。 │ 銻礦、9+2櫃柚木已 │ │費用 │ │ │ │ │ │ │ │ │ 抵達目的港,需繳通│ │ │ │ │ │ │ │ │ │ │ 關作業費用之通知公│ │ │ │ │ │ │ │ │ │ │ 文。 │ │ │ │ │ │ │ │ │ │ │⑶小楊翻譯提供予李孫│ │ │ │ │ │ │ │ │ │ │ 成之公文譯本 │ │ │ ├─┼────┼────┼────┼─────┼─────┼──────────┼──────────┼─────────┼─────┤ │13│ 13 │李孫成 │97.08.06│美金1 萬0,│陳思源泰國│被告提出偽造之泰國海│⑴華南商業銀行97年8 │⑴附件二第210頁。 │犯罪事實二│ │ │ │ │ │796元 │農民銀行存│關公文稱需要支付500 │ 月6日匯出匯款明細1│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㈠ │ │ │ │ │ │ │款帳號413 │噸銻礦稅金,李孫成於│ 紙 │ 0 年7 月22日庭呈│500噸銻礦 │ │ │ │ │ │ │0000000帳 │左列時間匯款美金1萬 │⑵「李孫成礦部分明細│ 之礦部分明細表 │進口關稅 (│ │ │ │ │ │ │戶 │0,796 元至左列被告帳│ 表」1紙 │⑶B1卷-P142 │緬甸到泰國│ │ │ │ │ │ │ │戶。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⑷A3卷-P513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⑷泰國海關關稅總局97│ │ │ │ │ │ │ │ │ │ │ 年8月1日通知500噸 │ │ │ │ │ │ │ │ │ │ │ 銻礦KGG公司進口給 │ │ │ │ │ │ │ │ │ │ │ 臺美公司,須繳通關│ │ │ │ │ │ │ │ │ │ │ 作業費用之通知公文│ │ │ ├─┼────┼────┼────┼─────┼─────┼──────────┼──────────┼─────────┼─────┤ │14│ 14 │王秀仁 │97.08.17│美金1 萬0,│陳思源 │被告以電話聯絡指示李│⑴西聯匯款資料2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1│犯罪事實二│ │ │ │李燕雪 │ │500 元 │ │孫成以西聯匯款方式支│ (MTCN:0000000000 │ 頁 │㈠ │ │ │ │ │ │ │ │付800 噸銻礦之稅金美│ 、0000000000)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800噸銻礦 │ │ │ │ │ │ │ │金1 萬0,500 元,李孫│⑵「李孫成礦部分明細│ 0年7月22日庭呈之│稅金 │ │ │ │ │ │ │ │成透過王秀仁、李燕雪│ 表」1紙 │ 礦部分明細表 │ │ │ │ │ │ │ │ │分別匯款美金3,000 元│⑶「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⑶B1卷-P139 │ │ │ │ │ │ │ │ │及7,500 元予被告。 │ 算帳的部分」順序 │⑷B1卷-P142 │ │ │ │ │ │ │ │ │ │ 53之目錄說明。 │⑸F1卷-編號33 │ │ │ │ │ │ │ │ │ │⑷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⑸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33。 │ │ │ ├─┼────┼────┼────┼─────┼─────┼──────────┼──────────┼─────────┼─────┤ │15│ 15 │李燕雪 │97.08.18│美金6,500 │陳思源泰國│被告以電話聯絡指示李│⑴臺灣銀行97年8 月18│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6│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孫成須支付700噸銻礦 │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頁 │㈠ │ │ │ │ │ │ │款帳號413 │之稅金,李孫成委由李│ / 交易憑證1 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35櫃即700 │ │ │ │ │ │ │0000000帳 │燕雪於左列時間匯款美│⑵「李孫成礦部分明細│ 0年7月22日庭呈之│噸銻礦稅金│ │ │ │ │ │ │戶 │金6,500元至被告左列 │ 表」1紙 │ 礦部分明細表 │ │ │ │ │ │ │ │ │帳戶。 │⑶「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⑶B1卷-P140 │ │ │ │ │ │ │ │ │ │ 算帳的部分」順序 │⑷B1卷-P142 │ │ │ │ │ │ │ │ │ │ 54之目錄說明。 │⑸F1卷-編號33 │ │ │ │ │ │ │ │ │ │⑷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⑸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33。 │ │ │ ├─┼────┼────┼────┼─────┼─────┼──────────┼──────────┼─────────┼─────┤ │16│ 16 │珩瑞公司│97.08.19│美金3,730 │陳思源泰國│被告稱緬甸紅軍需要開│⑴臺灣銀行97年8 月19│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7│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銷費用,要求李孫成繳│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頁 │㈠ │ │ │ │ │ │ │款帳號413 │付,嗣經李孫成告知王│ / 交易憑證1 紙。 │⑵B1卷-P140 │買賣700噸 │ │ │ │ │ │ │0000000帳 │秀仁後,而由王秀仁以│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⑶F1卷- 編號33 │銻礦之費用│ │ │ │ │ │ │戶 │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時│ 算帳的部分」順序 │ │ │ │ │ │ │ │ │ │間,匯款美金3,730元 │ 55之目錄說明。 │ │ │ │ │ │ │ │ │ │至左列被告帳戶。 │⑶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33 。 │ │ │ ├─┼────┼────┼────┼─────┼─────┼──────────┼──────────┼─────────┼─────┤ │17│ 17 │李孫成 │97.08.20│美金6,360 │陳思源泰國│被告稱1 萬6,450HT 木│⑴華南商業銀行97年8 │⑴附件二第212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材在寧波需要繳付稅金│ 月20日匯出匯款明細│⑵B1卷-P140 │㈠ │ │ │ │ │ │ │款帳號413 │,李孫成於左列時間匯│ 1紙 │⑶B1卷-P142 │1 萬6,450H│ │ │ │ │ │ │0000000帳 │款美金6,360 元至左列│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⑷F1卷-編號33 │T 柚木稅金│ │ │ │ │ │ │戶 │被告帳戶。 │ 算帳的部分」順序 │ │ │ │ │ │ │ │ │ │ │ 57之目錄說明。 │ │ │ │ │ │ │ │ │ │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⑷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33 。 │ │ │ ├─┼────┼────┼────┼─────┼─────┼──────────┼──────────┼─────────┼─────┤ │18│ 18 │曾勝福 │97.08.28│泰銖21萬0,│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需要繳交500噸 │⑴彰化銀行97年8月28 │⑴附件二第213頁。 │犯罪事實二│ │ │ │ │ │024.21元 │農民銀行存│銻礦及9+2 櫃的木材費│ 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⑵B1卷-P140 │㈠ │ │ │ │ │ │ │款帳號413-│用,李孫成委由曾勝福│ 報書1紙 │⑶B1卷-P142 │24櫃 (500 │ │ │ │ │ │ │-0-00000-0│代墊,以曾勝福名義匯│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 │噸)銻礦及9│ │ │ │ │ │ │帳戶 │款泰銖21萬0,024.21元│ 算帳的部分」順序 │ │櫃+2櫃木材│ │ │ │ │ │ │ │至左列被告帳戶。 │ 58之目錄說明。 │ │費用 │ │ │ │ │ │ │ │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19│ 19 │莊天來 │97.09.08│美金6,313.│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需要支付臺美公│⑴華南商業銀行97年9 │⑴附件二第206頁。 │犯罪事實二│ │ │ │ │ │99元 │農民銀行存│司員工薪資、糧食等營│ 月8日匯出匯款明細1│⑵B1卷-P141 │㈠ │ │ │ │ │ │ │款帳號413 │運費用,李孫成委由莊│ 紙 │⑶附件二之李孫成 │臺美公司之│ │ │ │ │ │ │0000000帳 │天來於左列時間匯款美│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 100.08.22庭呈之 │礦區費用 │ │ │ │ │ │ │戶 │金6,313.99元至左列被│ 算帳的部分」順序 │ 藍帳簿第9頁 │ │ │ │ │ │ │ │ │告帳戶。 │ 3之目錄說明。 │ │ │ │ │ │ │ │ │ │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20│ 20 │李孫成 │97.09.09│美金1 萬2,│VW公司之41│被告稱需要繳付500噸 │⑴華南商業銀行97年9 │⑴附件二第215頁。 │犯罪事實二│ │ │ │ │ │434元 │00000000號│銻礦寧波船運費,李孫│ 月9日匯款匯款明細1│⑵B1卷-P141 │㈠ │ │ │ │ │ │ │帳戶 │成向莊天來借款,以李│ 紙 │⑶附件二之李孫成10│500噸銻礦 │ │ │ │ │ │ │ │孫成名義匯款美金1 萬│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 0年8月22日庭呈之│之寧波船運│ │ │ │ │ │ │ │2,434 元至左列VW公司│ 算帳的部分」順序 │ 藍帳簿第9頁 │費 │ │ │ │ │ │ │ │帳戶。 │ 4之目錄說明。 │ │ │ │ │ │ │ │ │ │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21│ 21 │王秀仁 │97.09.14│美金1 萬5,│陳思源 │被告稱需要繳付700 噸│⑴西聯匯款資料3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8│犯罪事實二│ │ │ │李燕雪 │ │000 元 │ │銻礦定金,由王秀仁、│ MTCN:0000000000、│ 頁至第20頁 │㈠ │ │ │ │蔡恒箴 │ │ │ │李燕雪、蔡恒箴於左列│ 0000000000、669828│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35櫃(即70│ │ │ │ │ │ │ │時間以西聯匯款方式支│ 2607) │ 0年7月22日庭呈之│0噸)銻礦 │ │ │ │ │ │ │ │付美金1 萬5,000 元予│⑵「李孫成礦部分明細│ 礦部分明細表 │之訂金 │ │ │ │ │ │ │ │被告。 │ 表」1紙 │⑶B1卷-P141 │ │ │ │ │ │ │ │ │ │⑶「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⑷B1卷-P142 │ │ │ │ │ │ │ │ │ │ 算帳的部分」順序 │ │ │ │ │ │ │ │ │ │ │ 7之目錄說明。 │ │ │ │ │ │ │ │ │ │ │⑷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22│ 22 │莊天來 │97.09.19│美金2,473.│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需要繳交臺美公│⑴華南商業銀行97年9 │⑴附件二第216頁。 │犯罪事實二│ │ │ │ │ │38元 │農民銀行存│司辦公室租金,陳思源│ 月19日匯款匯款明細│⑵B1卷P141 │㈠ │ │ │ │ │ │ │款帳號413 │委由莊天來於左列時間│ 1 紙 │ │臺美公司7 │ │ │ │ │ │ │0000000帳 │匯款美金2,473.38元至│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 │、8月份辦 │ │ │ │ │ │ │戶 │左列被告帳戶。 │ 算帳的部分」順序 │ │公室租金 │ │ │ │ │ │ │ │ │ 8之目錄說明。 │ │ │ ├─┼────┼────┼────┼─────┼─────┼──────────┼──────────┼─────────┼─────┤ │23│ 23 │王秀仁 │97.09.29│美金1 萬5,│陳思源 │被告提出泰國海關公文│⑴西聯匯款資料3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22│犯罪事實二│ │ │ │李燕雪 │ │000 元 │ │稱須繳交700 噸銻礦之│ MTCN:0000000000、│ 、23頁、A6卷-P20│㈠ │ │ │ │蔡恒箴 │ │ │ │倉儲押單費與拖櫃費,│ 0000000000、970377│ 5 │700噸銻礦 │ │ │ │ │ │ │ │上開文件透過李孫成交│ 8437)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倉儲押單、│ │ │ │ │ │ │ │給王秀仁,由王秀仁、│⑵「李孫成礦部分明細│ 0年7月22日庭呈之│托櫃費用 │ │ │ │ │ │ │ │李燕雪、蔡恒箴於左列│ 表」1紙 │ 礦部分明細表 │ │ │ │ │ │ │ │ │時間以西聯匯款方式支│⑶「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⑶B1卷-P141 │ │ │ │ │ │ │ │ │付美金1 萬5,000 元予│ 算帳的部分」順序 │⑷B1卷-P142 │ │ │ │ │ │ │ │ │被告。 │ 9之目錄說明。 │⑸F1卷-編號14 │ │ │ │ │ │ │ │ │ │⑷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⑹B1卷-P95、96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⑸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14。 │ │ │ │ │ │ │ │ │ │ │⑹泰國海關總署97年9 │ │ │ │ │ │ │ │ │ │ │ 月26日通知35貨櫃70│ │ │ │ │ │ │ │ │ │ │ 0噸銻礦停滯5月之倉│ │ │ │ │ │ │ │ │ │ │ 儲月租費 (泰文及中│ │ │ │ │ │ │ │ │ │ │ 文譯本) │ │ │ ├─┼────┼────┼────┼─────┼─────┼──────────┼──────────┼─────────┼─────┤ │24│ 24 │珩瑞公司│97.09.30│美金2,172.│陳思源泰國│被告傳真手寫文件稱若│⑴臺灣銀行97年9 月30│⑴綠本即附件五第28│犯罪事實二│ │ │ │ │ │56元 │農民銀行存│欲與臺美公司維持交易│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頁 │㈠ │ │ │ │ │ │ │款帳號413-│關係,則須支付臺美公│ / 交易憑證1 紙。 │⑵B1卷-P141 │需人力處理│ │ │ │ │ │ │-0-00000-0│司營運費(薪資費用)│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⑶附件二之李孫成10│出貨,支付│ │ │ │ │ │ │帳戶 │及相關公關費,王秀仁│ 算帳的部分」順序 │ 0年8月22日庭呈之│臺美員工薪│ │ │ │ │ │ │ │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 10之目錄說明。 │ 藍帳簿第9頁 │資 │ │ │ │ │ │ │ │時間,匯款美金2,172.│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⑷F1卷- 編號18 │ │ │ │ │ │ │ │ │56元至左列被告帳戶。│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⑷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18。 │ │ │ ├─┼────┼────┼────┼─────┼─────┼──────────┼──────────┼─────────┼─────┤ │25│ 25 │李燕雪 │97.10.12│美金3,000 │陳思源 │被告稱為求700 噸銻礦│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29│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順利出口,須與紅軍打│ MTCN:0000000000)│ 頁 │㈠ │ │ │ │ │ │ │ │好關係,要求支付紅軍│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⑵B1卷-P141 │紅軍副司令│ │ │ │ │ │ │ │副司令叔父之醫療費,│ 算帳的部分」順序 │⑶附件二之李孫成10│之醫藥費(│ │ │ │ │ │ │ │李孫成委由李燕雪以西│ 17之目錄說明。 │ 0年8月22日庭呈之│700 噸銻礦│ │ │ │ │ │ │ │聯匯款方式於左列時間│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藍帳簿第9頁 │) │ │ │ │ │ │ │ │,匯款美金3,000 元予│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被告。 │ 紙 │ │ │ ├─┼────┼────┼────┼─────┼─────┼──────────┼──────────┼─────────┼─────┤ │26│ 26 │珩瑞公司│97.10.13│美金1 萬8,│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需要支付出口 │⑴臺灣銀行97年10月13│⑴綠本即附件五第30│犯罪事實二│ │ │ │ │ │501.39元 │農民銀行存│700 噸銻礦的海運費,│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頁 │㈠ │ │ │ │ │ │ │款帳號413-│透過李孫成轉知王秀仁│ / 交易憑證1 紙。 │⑵綠本即附件五第33│700噸銻礦 │ │ │ │ │ │ │-0-00000-0│,王秀仁以珩瑞公司名│⑵VW公司通知35櫃700 │ 頁 │海運費 │ │ │ │ │ │ │帳戶 │義於左列時間,匯款美│ 噸銻礦之櫃號文件 │⑶F1卷-編號34 │ │ │ │ │ │ │ │ │金1 萬8,501.39元至左│⑶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列被告帳戶。 │ 34。 │ │ │ ├─┼────┼────┼────┼─────┼─────┼──────────┼──────────┼─────────┼─────┤ │27│ 27 │珩瑞公司│97.10.14│美金4,902.│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須支付出口700 │⑴臺灣銀行97年10月13│⑴綠本即附件五第31│犯罪事實二│ │ │ │ │ │87元 │農民銀行存│噸銻礦雜費、文件費,│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頁 │㈠ │ │ │ │ │ │ │款帳號018-│共25萬6,000 元,王秀│ 交易憑證1紙。 │⑵綠本即附件五第33│700 噸銻礦│ │ │ │ │ │ │0-000000帳│仁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⑵VW公司通知35櫃700 │ 頁 │雜費及文件│ │ │ │ │ │ │戶 │列時間,匯款部分金額│ 噸銻礦之櫃號文件 │⑶F1卷-編號34 │費 │ │ │ │ │ │ │ │美金4,902.87元(即新│⑶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臺幣15萬9,000 元)至│ 34。 │ │ │ │ │ │ │ │ │ │左列被告帳戶。 │ │ │ │ │ │ │ │ │ │ │ │ │ │ │ ├─┼────┼────┼────┼─────┼─────┼──────────┼──────────┼─────────┼─────┤ │28│ 28 │珩瑞公司│97.10.16│美金2,000 │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須繳付500 噸銻│⑴華南商業銀行97年10│⑴綠本即附件五第35│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礦、9+2 櫃柚木及3 櫃│ 月16日匯出匯款明細│ 頁 │㈠ │ │ │ │ │ │ │款帳號413-│緬甸木地板的貨櫃放置│ 1紙 │⑵綠本即附件五第36│500噸銻礦 │ │ │ │ │ │ │-0-00000-0│費,李孫成委由王秀仁│⑵臺美公司之陳思源匯│ 頁 │、9 櫃+2櫃│ │ │ │ │ │ │帳戶 │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 款帳戶傳真通知1紙 │⑶B1卷-P141 │柚木、3 櫃│ │ │ │ │ │ │ │時間,匯款美金2,000 │⑶「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⑷附件二之李孫成10│緬甸木地板│ │ │ │ │ │ │ │元至左列被告帳戶。 │ 算帳的部分」順序 │ 0年8月22庭呈之藍│之倉儲費用│ │ │ │ │ │ │ │ │ 19之目錄說明。 │ 帳簿第11頁 │ │ │ │ │ │ │ │ │ │⑷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29│ 29 │李燕雪 │97.10.20│美金1,750 │陳思源 │被告稱須支付紅軍生產│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41│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品(屏風、手工藝品)│ MTCN:0000000000)│ 頁 │㈠ │ │ │ │ │ │ │ │之出口稅金,李孫成委│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⑵B1卷-P141 │維持與紅軍│ │ │ │ │ │ │ │由李燕雪以西聯匯款方│ 算帳的部分」順序 │⑶附件二之李孫成10│關係,繳交│ │ │ │ │ │ │ │式於左列時間,匯款美│ 20之目錄說明。 │ 0年8月22日庭呈之│紅軍生產品│ │ │ │ │ │ │ │金1,750 元予被告。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藍帳簿第11頁 │ (柚木屏風│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⑷B1卷-P99、100 │、寶石)之 │ │ │ │ │ │ │ │ │ 紙 │ │出口稅金 │ │ │ │ │ │ │ │ │⑷泰國海關總署97年10│ │ │ │ │ │ │ │ │ │ │ 月20日通知繳交3,26│ │ │ │ │ │ │ │ │ │ │ 0 扇分區板(柚木製│ │ │ │ │ │ │ │ │ │ │ ) 、312 個柚木產品│ │ │ │ │ │ │ │ │ │ │ 、緬甸寶石640公斤 │ │ │ │ │ │ │ │ │ │ │ 之海關出口稅(泰文 │ │ │ │ │ │ │ │ │ │ │ 及中文譯本) │ │ │ ├─┼────┼────┼────┼─────┼─────┼──────────┼──────────┼─────────┼─────┤ │30│ 30 │王秀仁 │97.10.24│美金978元 │陳思源 │被告稱需要繳付500噸 │⑴西聯匯款資料2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45│犯罪事實二│ │ │ │ │ │ │ │銻礦的報關、海關費7%│ MTCN:0000000000、│ 頁 │㈠ │ │ │ │ │ │ │ │,李孫成委由王秀仁及│ 0000000000) │⑵B1卷-P141 │500噸銻礦 │ │ │ │ │ │ │ │李燕雪以西聯匯款方式│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⑶附件二之李孫成10│之7%稅金 │ │ │ │ │ │ │ │於左列時間,分別匯款│ 算帳的部分」順序 │ 0年8月22日庭呈之│ │ │ │ │ │ │ │ │美金978元及美金5,000│ 21之目錄說明。 │ 藍帳簿第11頁 │ │ ├─┼────┼────┼────┼─────┤ │元予被告。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⑷A3卷-P512 │ │ │31│ 31 │李燕雪 │97.10.24│美金5,000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元 │ │ │ 紙 │ │ │ │ │ │ │ │ │ │ │⑷泰國海關關稅總局97│ │ │ │ │ │ │ │ │ │ │ 年10月6日通知繳交5│ │ │ │ │ │ │ │ │ │ │ 00噸銻礦7%出口稅( │ │ │ │ │ │ │ │ │ │ │ 泰文原文) │ │ │ ├─┼────┼────┼────┼─────┼─────┼──────────┼──────────┼─────────┼─────┤ │32│ 32 │珩瑞公司│97.10.27│美金9,847.│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須支付500 噸銻│⑴臺灣銀行97年10月27│⑴綠本即附件五第48│犯罪事實二│ │ │ │ │ │81元 │農民銀行存│礦運費,李孫成委由王│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頁 │㈠ │ │ │ │ │ │ │款帳號413 │秀仁以珩瑞公司名義於│ / 交易憑證1 紙。 │⑵B1卷-P141 │500噸銻礦 │ │ │ │ │ │ │0000000帳 │左列時間,匯款美金9,│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⑶附件二之李孫成10│運費 │ │ │ │ │ │ │戶 │847.81元至左列被告帳│ 算帳的部分」順序 │ 0年8月22日庭呈之│ │ │ │ │ │ │ │ │戶。 │ 21之目錄說明。 │ 藍帳簿第11頁 │ │ │ │ │ │ │ │ │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33│ 33 │王秀仁 │97.11.03│美金4,373.│陳思源 │被告稱需要支付800噸 │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50│犯罪事實二│ │ │ │ │ │71元 │ │銻礦的倉儲費,王秀仁│ MTCN:0000000000)│ 頁 │㈠ │ │ │ │ │ │ │ │以西聯匯款方式於左列│⑵「李孫成礦部分明細│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800噸銻礦 │ │ │ │ │ │ │ │時間,匯款美金4,373.│ 表」1紙 │ 0年7月22日庭呈之│轉運至寧波│ │ │ │ │ │ │ │71元至左列被告帳戶。│⑶「李先生借給公司未│ 礦部分明細表 │及宏大倉儲│ │ │ │ │ │ │ │ │ 算帳的部分」順序 │⑶B1卷-P141 │費、轉運費│ │ │ │ │ │ │ │ │ 22之目錄說明。 │⑷附件二之李孫成10│ │ │ │ │ │ │ │ │ │⑷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1頁 │ │ │ │ │ │ │ │ │ │ 紙 │⑸F1卷-編號15 │ │ │ │ │ │ │ │ │ │⑸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15。 │ │ │ ├─┼────┼────┼────┼─────┼─────┼──────────┼──────────┼─────────┼─────┤ │34│ 34 │王秀仁 │97.11.03│美金3,340.│VW公司之41│被告稱需要支付500噸 │⑴彰化銀行建成分行97│⑴綠本即附件五第51│犯罪事實二│ │ │ │ │ │57元 │00000000號│銻礦提貨人更改為珩瑞│ 年11月3日匯款單據1│ 頁 │㈠ │ │ │ │ │ │ │帳戶 │公司之費用,王秀仁於│ 紙 │⑵B1卷-P141 │500噸銻礦 │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美金3,34│⑵「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⑶附件二之李孫成10│提貨人之更│ │ │ │ │ │ │ │0.57元至左列VW公司帳│ 算帳的部分」順序 │ 0年8月22日庭呈之│改費用 │ │ │ │ │ │ │ │戶。 │ 26之目錄說明。 │ 藍帳簿第11頁 │ │ │ │ │ │ │ │ │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⑸F1卷-編號15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⑸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15。 │ │ │ ├─┼────┼────┼────┼─────┼─────┼──────────┼──────────┼─────────┼─────┤ │35│ 35 │曾勝福 │97.11.04│美金4,707.│陳思源 │被告稱需要支付800噸 │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附件二第218頁。 │犯罪事實二│ │ │ │ │ │22元 │ │銻礦1%稅金之費用,曾│ MTCN:0000000000)│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㈠ │ │ │ │ │ │ │ │勝福以西聯匯款方式於│⑵「李孫成礦部分明細│ 0年7月22日庭呈之│800噸銻礦 │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美金4,│ 表」1紙 │ 礦部分明細表 │1%稅金費用│ │ │ │ │ │ │ │707.22元予陳思源。 │⑶「李先生借給公司未│⑶B1卷-P141 │ │ │ │ │ │ │ │ │ │ 算帳的部分」順序 │⑷附件二之李孫成10│ │ │ │ │ │ │ │ │ │ 25之目錄說明。 │ 0年8月22日庭呈之│ │ │ │ │ │ │ │ │ │⑷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藍帳簿第11頁 │ │ │ │ │ │ │ │ │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⑸F1卷-編號15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⑸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15 。 │ │ │ ├─┼────┼────┼────┼─────┼─────┼──────────┼──────────┼─────────┼─────┤ │36│ 36 │李孫成 │97.11.06│美金1,826 │陳思源 │被告稱需要支付臺美公│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附件二第220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司員工勞健保費用,李│ MTCN:0000000000)│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㈠ │ │ │ │ │ │ │ │孫成以西聯方式匯款於│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支付臺美公│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美金1,│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1頁 │司營運費用│ │ │ │ │ │ │ │826元予陳思源。 │ 紙 │ │等雜費支出│ │ │ │ │ │ │ │ │ │ │ │ ├─┼────┼────┼────┼─────┼─────┼──────────┼──────────┼─────────┼─────┤ │37│ 37 │李 銳 │97.11.22│港幣1 萬6,│BP公司 (即│被告稱須支付800 噸倉│⑴香港HSBC匯款資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55│犯罪事實二│ │ │ │ │ │300元 │基諾有限公│儲費,始能領到貨品,│ 1 紙 │ 頁。 │㈠ │ │ │ │ │ │ │司)之817-1│李孫成委由曾勝福在香│⑵「李孫成礦部分明細│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800噸銻礦 │ │ │ │ │ │ │00000000號│港友人李銳,於左列時│ 表」1紙 │ 0年7月22日庭呈之│內陸倉儲規│ │ │ │ │ │ │帳戶 │間匯款港幣1 萬6,300 │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礦部分明細表 │定之費用 │ │ │ │ │ │ │ │元至左列BP公司帳戶。│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⑶附件二之李孫成10│ │ │ │ │ │ │ │ │ │ 紙 │ 0年8月22日庭呈之│ │ │ │ │ │ │ │ │ │⑷BP公司97年11月20日│ 藍帳簿第12頁 │ │ │ │ │ │ │ │ │ │ 要求支付內陸倉儲費│⑷A1卷-P263、264 │ │ │ │ │ │ │ │ │ │ 用港幣1 萬6,300元 │ │ │ │ │ │ │ │ │ │ │ 之傳真通知、BP公司│ │ │ │ │ │ │ │ │ │ │ 97年11月24日已收到│ │ │ │ │ │ │ │ │ │ │ 匯款轉帳1 萬6,300 │ │ │ │ │ │ │ │ │ │ │ 元之通知各1紙 │ │ │ ├─┼────┼────┼────┼─────┼─────┼──────────┼──────────┼─────────┼─────┤ │38│ 42 │珩瑞公司│97.12.08│美金1,418.│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須支付500 噸銻│⑴臺灣銀行97年12月8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57│犯罪事實二│ │ │ │ │ │35元 │農民銀行存│礦及2 +9櫃之提單文件│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頁 │㈠ │ │ │ │ │ │ │款帳號413-│費,李孫成委由王秀仁│ / 交易憑證1 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500噸銻礦 │ │ │ │ │ │ │-0-00000-0│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9櫃+2櫃 │ │ │ │ │ │ │帳戶 │時間,匯款美金1,418.│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2頁 │緬甸柚木之│ │ │ │ │ │ │ │35元至左列被告帳戶。│ 紙 │⑶A6卷-P61 │提單文件費│ │ │ │ │ │ │ │ │⑶陳思源要求補足500 │ │ │ │ │ │ │ │ │ │ │ 噸銻礦、9+2櫃緬甸 │ │ │ │ │ │ │ │ │ │ │ 柚木之海運BL文件報│ │ │ │ │ │ │ │ │ │ │ 關費傳真通知1紙 │ │ │ ├─┼────┼────┼────┼─────┼─────┼──────────┼──────────┼─────────┼─────┤ │39│ 43 │李孫成 │98.01.14│泰銖28萬元│VW公司之41│被告稱其曾以臺美公司│⑴臺灣銀行98年1 月14│⑴附件二第223頁。 │犯罪事實二│ │ │ │ │ │ │00000000號│名義開立1 張泰銖28萬│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㈠ │ │ │ │ │ │ │帳戶 │元支票給VW公司,用以│ / 交易憑證1 紙。 │ 0年8月22日庭呈之│500噸銻礦 │ │ │ │ │ │ │ │支付寧波500 噸銻礦及│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藍帳簿第12頁 │及1 萬6,45│ │ │ │ │ │ │ │1萬6,450HT柚木之費用│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0HT 柚木之│ │ │ │ │ │ │ │,但因跳票須趕快匯錢│ 紙 │ │費用 │ │ │ │ │ │ │ │解決,使李孫成於左列│ │ │ │ │ │ │ │ │ │ │時間匯款泰銖28萬元至│ │ │ │ │ │ │ │ │ │ │左列VW公司帳戶。 │ │ │ │ ├─┼────┼────┼────┼─────┼─────┼──────────┼──────────┼─────────┼─────┤ │40│ 82 │李孫成 │98.07.05│美金3,100 │SUMALEE │被告稱需要解決1,000 │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附件二第229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SRI-ARAKSA│萬元柚木定金事件中的│ MTCN:0000000000)│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㈠ │ │ │ │ │ │ │ │法院1%罰金及律師費,│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1,000 萬元│ │ │ │ │ │ │ │李孫成以西聯匯款方式│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7頁 │柚木訂金事│ │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美金│ 紙 │⑶A3卷-P347 │件1%罰金及│ │ │ │ │ │ │ │3,100 元予SUMLAEE │⑶Noppadon Visarat於│⑷A1卷-P126 │律師費 │ │ │ │ │ │ │ │SRI-ARAKSA 。 │ 98年7月4日通知王秀│ │ │ │ │ │ │ │ │ │ │ 仁之電子郵件1紙 │ │ │ │ │ │ │ │ │ │ │⑷王秀仁與陳思源電話│ │ │ │ │ │ │ │ │ │ │ 聯絡之手寫紀錄1紙 │ │ │ ├─┴────┴────┴────┴─────┴─────┴──────────┴──────────┴─────────┴─────┤ │附表二之㈡ │ ├─┬────┬────┬────┬─────┬─────┬──────────┬──────────┬─────────┬─────┤ │編│起訴書附│匯款人或│匯款或付│匯款或付款│匯款流向或│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等│ 卷頁所在 │ 備 註 │ │號│表編號 │付現人 │款時間 │金額 │付款對象 │款項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 │ │ ├─┼────┼────┼────┼─────┼─────┼──────────┼──────────┼─────────┼─────┤ │1 │ 38 │王秀仁 │97.11.23│美金2,557.│陳思源 │被告稱為協助紅軍開採│⑴西聯匯款資料2紙( │⑴附件二第230頁。 │犯罪事實二│ │ │ │ │ │85元 │ │紅寶石640 公斤,需要│ MTCN:0000000000、│⑵F1卷-編號16 │㈡ │ │ │ │ │ │ │ │支付緬甸邊防紅軍之紅│ 0000000000) │ │為協助開採│ ├─┼────┼────┼────┼─────┤ │包,王秀仁、李燕雪以│⑵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紅寶石,支│ │2 │ 39 │李燕雪 │97.11.23│美金2,557.│ │西聯匯款方式於左列時│ 16 。 │ │付給緬甸邊│ │ │ │ │ │85元 │ │間,分別匯款美金2,55│ │ │防軍之紅包│ │ │ │ │ │ │ │7.85、2,557.85元予被│ │ │ │ │ │ │ │ │ │ │告。 │ │ │ │ ├─┼────┼────┼────┼─────┼─────┼──────────┼──────────┼─────────┼─────┤ │3 │ 40 │黃清泉 │97.11.26│美金2,516 │陳思源 │被告稱為協助開採紅寶│⑴西聯匯款資料2紙( │⑴附件二第221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石640 公斤,需要支付│ MTCN:0000000000、│⑵F1卷-編號16 │㈡ │ │ │ │ │ │ │ │內陸運費,黃清泉、李│ 0000000000) │ │為協助開採│ ├─┼────┼────┼────┼─────┤ │孫成以西聯匯款方式於│⑵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紅寶石,支│ │4 │ 41 │李孫成 │97.11.26│美金5,000 │ │左列時間,分別匯款美│ 16 。 │ │付物流費用│ │ │ │ │ │元 │ │金2,516 元、美金5,00│ │ │ │ │ │ │ │ │ │ │0 元予被告。 │ │ │ │ ├─┼────┼────┼────┼─────┼─────┼──────────┼──────────┼─────────┼─────┤ │5 │ 44 │李燕雪 │98.02.01│美金1,171.│陳思源 │被告稱須支付紅軍開採│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70│犯罪事實二│ │ │ │ │ │63元 │ │紅寶石640 公斤之倉儲│ MTCN:0000000000)│ 頁 │㈡ │ │ │ │ │ │ │ │費,李孫成委由李燕雪│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紅寶石倉儲│ │ │ │ │ │ │ │以西聯匯款方式於左列│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0年8月22日庭呈之│費 │ │ │ │ │ │ │ │時間,匯款美金1,171.│ 紙 │ 藍帳簿第14頁 │ │ │ │ │ │ │ │ │63元予被告。 │ │ │ │ ├─┼────┼────┼────┼─────┼─────┼──────────┼──────────┼─────────┼─────┤ │6 │ 45 │王秀仁 │98.02.02│泰銖4萬元 │陳思源 │被告稱須支付紅寶石的│無 │無 │犯罪事實二│ │ │ │ │ │ │ │內陸運費,王秀仁於左│ │ │㈡ │ │ │ │ │ │ │ │列時間在泰國交付泰銖│ │ │紅寶石內陸│ │ │ │ │ │ │ │4 萬元予被告。 │ │ │運費 │ ├─┴────┴────┴────┴─────┴─────┴──────────┴──────────┴─────────┴─────┤ │附表二之㈢ │ ├─┬────┬────┬────┬─────┬─────┬──────────┬──────────┬─────────┬─────┤ │編│起訴書附│匯款人或│匯款或付│匯款或付款│匯款流向或│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等│ 卷頁所在 │ 備 註 │ │號│表編號 │付現人 │款時間 │金額 │付款對象 │款項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 │ │ ├─┼────┼────┼────┼─────┼─────┼──────────┼──────────┼─────────┼─────┤ │1 │ 46 │王秀仁 │98.02.02│泰銖53萬4,│VW公司之41│被告依據98年1 月30日│⑴珩瑞公司與VW公司98│⑴綠本即附件五第73│犯罪事實二│ │ │ │ │ │258元 │00000000號│珩瑞公司與VW公司之合│ 年1月30日簽訂相關 │ 頁至第75頁 │㈢ │ │ │ │ │ │ │帳戶 │作條款,要求繳付500 │ 貨物出口稅及文件等│⑵綠本即附件五第72│VW公司出口│ │ │ │ │ │ │ │噸銻礦、2+9 櫃柚木、│ 費用之契約1份 │ 頁 │貨物費用 │ │ │ │ │ │ │ │1 萬6,450HT 柚木、 │⑵泰華農民銀行98年2 │⑶綠本即附件五第76│ │ │ │ │ │ │ │ │700 噸銻礦、3 批手工│ 月2日之存款單和收 │ 頁 │ │ │ │ │ │ │ │ │藝品的出口費用,王秀│ 據1紙 │ │ │ │ │ │ │ │ │ │仁於左列時間匯款泰銖│⑶VW公司ERINE通知繳 │ │ │ │ │ │ │ │ │ │53萬4,258 元至左列VW│ 付泰銖53萬4,258 元│ │ │ │ │ │ │ │ │ │公司帳戶。 │ 等費用之電子郵件1 │ │ │ │ │ │ │ │ │ │ │ 份 │ │ │ ├─┼────┼────┼────┼─────┼─────┼──────────┼──────────┼─────────┼─────┤ │2 │ 47 │珩瑞公司│98.02.03│美金1 萬3,│VW公司之41│被告稱需要支付建漢公│⑴臺灣銀行98年2月3日│⑴綠本即附件五第81│犯罪事實二│ │ │ │ │ │000 元 │00000000號│司20櫃柚木停放在高雄│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頁 │㈢ │ │ │ │ │ │ │帳戶 │港的境外倉儲費,王秀│ 交易憑證1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高雄港建漢│ │ │ │ │ │ │ │仁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公司20櫃柚│ │ │ │ │ │ │ │列時間匯款美金1 萬3,│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4頁 │木之海關費│ │ │ │ │ │ │ │000 元至左列VW公司帳│ 紙 │⑶A3卷-P125~128 │用 │ │ │ │ │ │ │ │戶。 │⑶VW公司通知珩瑞公司│ │ │ │ │ │ │ │ │ │ │ 要求支付放置高雄港│ │ │ │ │ │ │ │ │ │ │ 20櫃緬甸柚木欠款之│ │ │ │ │ │ │ │ │ │ │ 電子郵件內容3紙 │ │ │ ├─┼────┼────┼────┼─────┼─────┼──────────┼──────────┼─────────┼─────┤ │3 │ 48 │李孫成 │98.02.04│美金2,700 │臺美公司帳│被告稱須支付臺美公司│⑴臺灣銀行98年2月4日│⑴附件二第224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起訴書│號00000000│97年10月至98年3 月積│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㈢ │ │ │ │ │ │誤載為泰銖│98 帳戶 │欠泰國政府營業稅之稅│ 交易憑證1紙。 │ 0年8月22日庭呈之│ │ │ │ │ │ │,應予更正│ │金,李孫成於左列時間│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藍帳簿第14頁 │ │ │ │ │ │ │) │ │匯款美金2,700 元至左│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列臺美公司帳戶。 │ 紙 │ │ │ │ │ │ │ │ │ │ │ │ │ │ ├─┼────┼────┼────┼─────┼─────┼──────────┼──────────┼─────────┼─────┤ │4 │ 49 │李孫成 │98.02.09│美金1,500 │VW公司之41│被告稱須支付臺美公司│⑴臺灣銀行98年2月9日│⑴附件二第225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00000000號│欠泰國政府貿易稅之稅│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㈢ │ │ │ │ │ │ │帳戶 │金,李孫成於左列時間│ 交易憑證1紙。 │ 0年8月22日庭呈之│ │ │ │ │ │ │ │ │匯款美金1,500 元至左│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藍帳簿第14頁 │ │ │ │ │ │ │ │ │列VW公司帳戶。 │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 │ 紙 │ │ │ ├─┼────┼────┼────┼─────┼─────┼──────────┼──────────┼─────────┼─────┤ │5 │ 50 │珩瑞公司│98.02.09│美金1,470 │VW公司之41│被告稱臺美公司積欠泰│⑴臺灣銀行98年2月9日│⑴綠本即附件五第87│犯罪事實二│ │ │ │ │ │元 │00000000號│國政府國貿稅共泰銖5 │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頁。 │㈢ │ │ │ │ │ │ │帳戶 │萬1,151.50元,因珩瑞│ 交易憑證1紙。 │⑵綠本即附件五第88│ │ │ │ │ │ │ │ │公司與VW公司有簽約,│⑵VW公司98年2年7日請│ 頁。 │ │ │ │ │ │ │ │ │在泰國成立公司需繳交│ 求轉匯款共計泰銖10│ │ │ │ │ │ │ │ │ │預備金泰銖5 萬元,王│ 萬1,151.50 元至VW │ │ │ │ │ │ │ │ │ │秀仁先通知李孫成繳交│ 公司帳戶之電子郵件│ │ │ │ │ │ │ │ │ │附表二之㈢編號4 之款│ 通知1 紙 │ │ │ │ │ │ │ │ │ │項,又於左列時間匯款│ │ │ │ │ │ │ │ │ │ │美金1,470 元至左列VW│ │ │ │ │ │ │ │ │ │ │公司帳戶。 │ │ │ │ ├─┼────┼────┼────┼─────┼─────┼──────────┼──────────┼─────────┼─────┤ │6 │ 51 │珩瑞公司│98.02.13│美金1 萬0,│VW公司之41│被告稱須繳付700 噸銻│⑴臺灣銀行98年2 月13│⑴綠本即附件五第89│犯罪事實二│ │ │ │ │ │300 元 │00000000號│礦提貨人從李孫成更改│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頁 │㈢ │ │ │ │ │ │ │帳戶 │為珩瑞公司文件費、海│ / 交易憑證1 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700噸銻礦 │ │ │ │ │ │ │ │關費、海關稅1%及其他│⑵「李孫成礦部分明細│ 0年7月22日庭呈之│更改提貨人│ │ │ │ │ │ │ │雜費,王秀仁以珩瑞公│ 表」1紙 │ 礦部分明細表 │為珩瑞公司│ │ │ │ │ │ │ │司名義於左列時間,匯│⑶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⑶附件二之李孫成10│之費用 │ │ │ │ │ │ │ │款美金1 萬0,300 元至│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0年8月22日庭呈之│ │ │ │ │ │ │ │ │左列VW公司帳戶。 │ 紙 │ 藍帳簿第14頁 │ │ │ │ │ │ │ │ │ │⑷王秀仁於2009年2月 │⑷綠本即附件五第90│ │ │ │ │ │ │ │ │ │ 12 日手寫傳真內容1│ 頁 │ │ │ │ │ │ │ │ │ │ 紙 │ │ │ ├─┼────┼────┼────┼─────┼─────┼──────────┼──────────┼─────────┼─────┤ │7 │ 52 │李孫成 │98.02.18│新臺幣6 萬│陳思源 │被告稱需要800噸銻礦 │⑴「李孫成礦部分明細│⑴附件二之李孫成10│犯罪事實二│ │ │ │ │ │6,000 元 │ │的放貨費用,李孫成於│ 表」1紙 │ 0年7月22日庭呈之│㈢ │ │ │ │ │ │ │ │左列時間在士林區陽明│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礦部分明細表 │800噸銻礦 │ │ │ │ │ │ │ │國中天橋旁便利商店交│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放貨費用 │ │ │ │ │ │ │ │付新臺幣6 萬6,000 元│ 紙 │ 0年8月22日庭呈之│ │ │ │ │ │ │ │ │予被告。 │ │ 藍帳簿第14頁 │ │ ├─┼────┼────┼────┼─────┼─────┼──────────┼──────────┼─────────┼─────┤ │8 │ 53 │珩瑞公司│98.02.19│美金4,725 │臺美公司帳│被告稱須支付緬甸礦區│⑴臺灣銀行98年2 月19│⑴綠本即附件五第95│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號00000000│採購空壓機的費用泰銖│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頁 │㈢ │ │ │ │ │ │ │98 帳戶 │16 萬3,682元,王秀仁│ / 交易憑證1 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緬甸礦區空│ │ │ │ │ │ │ │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壓機費用 │ │ │ │ │ │ │ │時間,匯款美金4,72 5│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4頁 │ │ │ │ │ │ │ │ │元至左列臺美公司帳戶│ 紙 │⑶F1卷-編號35 │ │ │ │ │ │ │ │ │。 │⑶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35 。 │ │ │ ├─┼────┼────┼────┼─────┼─────┼──────────┼──────────┼─────────┼─────┤ │9 │ 54 │謝坤靜 │98.02.23│美金1,440.│陳思源泰國│被告稱礦權期限到期,│⑴華南商業銀行98年2 │⑴附件二第197頁 │犯罪事實二│ │ │ │ │ │72元 │農民銀行存│需要申請礦權延期之手│ 月23日匯出匯款明細│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㈢ │ │ │ │ │ │ │款帳號413-│續費,李孫成委由謝坤│ 1紙 │ 0年8月22日庭呈之│緬甸礦區礦│ │ │ │ │ │ │-0-00000-0│靜於左列時間,匯款美│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藍帳簿第15頁 │權延期費用│ │ │ │ │ │ │帳戶 │金1,440.72元至左列被│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 │ │ │ │ │ │告帳戶。 │ 紙 │ │ │ ├─┼────┼────┼────┼─────┼─────┼──────────┼──────────┼─────────┼─────┤ │10│ 55 │珩瑞公司│98.02.25│美金8,700 │陳思源泰國│VW公司稱建漢公司20櫃│臺灣銀行98年2月25日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0│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木材轉由王秀仁提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 │ 0頁 │㈢ │ │ │ │ │ │ │款帳號413-│被告向王秀仁證實需何│易憑證1 紙。 │ │ │ │ │ │ │ │ │-0-00000-0│種文件及支付何種款項│ │ │ │ │ │ │ │ │ │帳戶 │,被告指示王秀仁將款│ │ │ │ │ │ │ │ │ │ │項直接匯入其個人帳戶│ │ │ │ │ │ │ │ │ │ │作為更改20櫃柚木提貨│ │ │ │ │ │ │ │ │ │ │人費用。 │ │ │ │ ├─┼────┼────┼────┼─────┼─────┼──────────┼──────────┼─────────┼─────┤ │11│ 56 │珩瑞公司│98.03.03│美金8,970 │VW公司之41│被告稱紅軍副司令需要│⑴臺灣銀行98年3月3日│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00000000號│油跟藥品,請王秀仁出│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104頁 │㈢ │ │ │ │ │ │ │帳戶 │資購買,紅軍副司令會│ 交易憑證1紙。 │⑵A3卷-P245 │3,000 片柚│ │ │ │ │ │ │ │提供3,000 片的柚木地│⑵VW公司98年3月2日要│⑶A3卷-P246~248 │木地板 │ │ │ │ │ │ │ │板來交換,並將提供文│ 求以3,000 片柚木片│⑷A3卷-P249、250 │ │ │ │ │ │ │ │ │件使其取得後,可與緬│ 交換物資之電子郵件│ │ │ │ │ │ │ │ │ │甸政府做木材生意,王│ 通知1 紙 │ │ │ │ │ │ │ │ │ │秀仁以珩瑞公司名義於│⑶VW公司98年3月2日提│ │ │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美金8,│ 供「緬甸政府核發給│ │ │ │ │ │ │ │ │ │970 元至左列VW公司帳│ 珩瑞公司礦權同意書│ │ │ │ │ │ │ │ │ │戶。 │ 」「採礦許可書」各│ │ │ │ │ │ │ │ │ │ │ 1份 │ │ │ │ │ │ │ │ │ │ │⑷VW公司98年3 月2 日│ │ │ │ │ │ │ │ │ │ │ 3,000片柚木交換之 │ │ │ │ │ │ │ │ │ │ │ 電子郵件及泰銖31萬│ │ │ │ │ │ │ │ │ │ │ 3,797 元繳費通知之│ │ │ │ │ │ │ │ │ │ │ 掃描檔各1紙 │ │ │ ├─┼────┼────┼────┼─────┼─────┼──────────┼──────────┼─────────┼─────┤ │12│ 57 │珩瑞公司│98.03.11│美金2,470 │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須支付成立泰國│臺灣銀行98年3 月11日│綠本即附件五第107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珩瑞公司的費用,王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頁 │㈢ │ │ │ │ │ │ │款帳號413-│仁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易憑證1 紙。 │ │成立泰國珩│ │ │ │ │ │ │-0-00000-0│列時間,匯款美金2,47│ │ │瑞公司費用│ │ │ │ │ │ │帳戶 │0 元至左列被告帳戶。│ │ │ │ │ │ │ │ │ │ │ │ │ │ │ ├─┼────┼────┼────┼─────┼─────┼──────────┼──────────┼─────────┼─────┤ │13│ 58 │珩瑞公司│98.03.23│美金9,754.│臺美公司帳│被告稱臺美公司解散需│⑴臺灣銀行98年3月23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1│犯罪事實二│ │ │ │ │ │66元 │號00000000│要繳交97、98年稅金66│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0-1頁 │㈢ │ │ │ │ │ │ │98 帳戶 │萬元,其中一半由李孫│ / 交易憑證1 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臺美公司解│ │ │ │ │ │ │ │成負擔,李孫成委由李│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散費用,由│ │ │ │ │ │ │ │燕雪以珩瑞公司名義於│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5頁 │李孫成與被│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美金9,│ 紙 │ │告平均分擔│ │ │ │ │ │ │ │754.66元至左列臺美公│ │ │ │ │ │ │ │ │ │ │司帳戶。 │ │ │ │ ├─┼────┼────┼────┼─────┼─────┼──────────┼──────────┼─────────┼─────┤ │14│ 59 │王秀愛 │98.03.25│美金8,800 │陳思源泰國│被告稱臺美公司貨物由│⑴美國銀行98年3月25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1│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珩瑞公司接手,需要支│ 日英文匯款收據1紙 │ 3頁 │㈢ │ │ │ │ │ │ │款帳號413-│付KGG 公司於98年3 月│⑵陳思源98年3月25日 │⑵綠本即附件五第11│接管臺美公│ │ │ │ │ │ │-0-00000-0│份的礦區費用,王秀仁│ 通知王秀仁繳付美金│ 5頁 │司貨物,須│ │ │ │ │ │ │帳戶 │委由其親姊王秀愛於左│ 8,800元費用之電子 │ │交付3個月 │ │ │ │ │ │ │ │列時間,匯款美金8,80│ 郵件1紙 │ │礦區費用 │ │ │ │ │ │ │ │0 元至左列被告帳戶。│ │ │ │ │ │ │ │ │ │ │ │ │ │ │ ├─┼────┼────┼────┼─────┼─────┼──────────┼──────────┼─────────┼─────┤ │15│ 60 │李燕雪 │98.03.25│美金5,000 │陳思源 │被告稱臺美公司需要結│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1│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束費用約30萬元,李孫│ MTCN:0000000000)│ 5頁 │㈢ │ │ │ │ │ │ │ │成先委由李燕雪以西聯│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臺美公司 │ │ │ │ │ │ │ │匯款方式於左列時間,│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0年8月22日庭呈之│結束費用約│ │ │ │ │ │ │ │匯款美金5,000 元予被│ 紙 │ 藍帳簿第15頁 │30 萬 元 │ │ │ │ │ │ │ │告。 │⑶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⑶F1卷-編號1 │ │ │ │ │ │ │ │ │ │ 1 。 │ │ │ ├─┼────┼────┼────┼─────┼─────┼──────────┼──────────┼─────────┼─────┤ │16│ 61 │李孫成 │98.03.26│美金1,500 │陳思源 │被告稱臺美公司需要結│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附件二第227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束費用約30萬元,李孫│ MTCN:0000000000)│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㈢ │ │ │ │ │ │ │ │成以西聯匯款方式於左│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臺美公司結│ │ │ │ │ │ │ │列時間,匯款美金1,50│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5頁 │束費用約30│ │ │ │ │ │ │ │0 元予被告。 │ 紙 │⑶F1卷-編號1 │萬元 │ │ │ │ │ │ │ │ │⑶陳思源手寫文件編號│ │ │ │ │ │ │ │ │ │ │ 1 。 │ │ │ ├─┼────┼────┼────┼─────┼─────┼──────────┼──────────┼─────────┼─────┤ │17│ 62 │謝坤靜 │98.04.02│美金2,150 │陳思源 │被告稱需要補繳臺美公│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附件二第228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司結束稅金11萬元,李│ MTCN:0000000000)│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㈢ │ │ │ │ │ │ │ │孫成委由謝坤靜以西聯│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 年年8 月22日庭│臺美公司結│ │ │ │ │ │ │ │匯款方式於左列時間,│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呈之藍帳簿第16頁│束稅金 │ │ │ │ │ │ │ │匯款美金2,150 元予被│ 紙 │ │ │ │ │ │ │ │ │ │告。 │ │ │ │ ├─┼────┼────┼────┼─────┼─────┼──────────┼──────────┼─────────┼─────┤ │18│ 63 │李燕雪 │98.04.02│美金5,000 │陳思源 │被告向王秀仁稱臺美公│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司要結束,但還沒開給│ MTCN:0000000000)│ 117頁 │㈢ │ │ │ │ │ │ │ │VW公司500 噸銻礦發票│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臺美公司結│ │ │ │ │ │ │ │,所以泰國政府要開罰│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0年8月22日庭呈之│束之500噸 │ │ │ │ │ │ │ │單,罰款美金1 萬元,│ 紙 │ 藍帳簿第16頁 │銻礦罰款 │ │ │ │ │ │ │ │並且VW公司有寄送電子│⑶VW公司98年4月1日需│⑶綠本即附件五第11│ │ │ │ │ │ │ │ │郵件予王秀仁通知此事│ 要繳交500 噸銻礦罰│ 8頁至第119頁 │ │ │ │ │ │ │ │ │,被告稱已幫其與VW公│ 款之電子郵件通知1 │ │ │ │ │ │ │ │ │ │司協調好,僅付出一半│ 份 │ │ │ │ │ │ │ │ │ │罰款,李燕雪以西聯匯│ │ │ │ │ │ │ │ │ │ │款方式於左列時間,匯│ │ │ │ │ │ │ │ │ │ │款美金5,000 元予被告│ │ │ │ │ │ │ │ │ │ │。 │ │ │ │ ├─┼────┼────┼────┼─────┼─────┼──────────┼──────────┼─────────┼─────┤ │19│ 64 │珩瑞公司│98.04.20│美金2,316 │BP公司(即│被告稱800 噸銻礦已到│⑴臺灣銀行98年4 月20│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基諾有限公│廣西,須繳交倉儲費用│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123頁 │㈢ │ │ │ │ │ │ │司)帳號 │才能取到貨,王秀仁以│ / 交易憑證1 紙。 │⑵綠本即附件五第 │800噸銻礦 │ │ │ │ │ │ │000-000000│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時│⑵BP公司98年4月18日 │ 124至第125頁 │出貨地點在│ │ │ │ │ │ │-838帳戶 │間,匯款美金2,316 元│ 繳交貨物儲倉費之通│ │廣西之倉儲│ │ │ │ │ │ │ │至BP公司左列帳戶。 │ 知2紙。 │ │費 │ ├─┼────┼────┼────┼─────┼─────┼──────────┼──────────┼─────────┼─────┤ │20│ 65 │珩瑞公司│98.05.04│美金8,760 │VW公司之41│王秀仁收到KGG 公司於│⑴臺灣銀行98年5月4日│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00000000號│98年4 月27日函文,即│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126頁 │㈢ │ │ │ │ │ │ │帳戶 │依照被告指示支付KGG │ 交易憑證1紙。 │⑵綠本即附件五第 │紅軍礦區4 │ │ │ │ │ │ │ │公司於98年4 月份礦區│⑵KGG 公司98年4月27 │ 127頁 │月份費用 │ │ │ │ │ │ │ │費用,而王秀仁以珩瑞│ 日礦區費用通知函文│ │ │ │ │ │ │ │ │ │公司名義於左列時間,│ 1 紙 │ │ │ │ │ │ │ │ │ │匯款美金8,760 元至左│ │ │ │ │ │ │ │ │ │ │列VW公司帳戶。 │ │ │ │ ├─┼────┼────┼────┼─────┼─────┼──────────┼──────────┼─────────┼─────┤ │21│ 66 │王秀仁 │98.05.12│美金5,000 │陳思源 │被告稱臺美公司雖結束│西聯匯款資料4紙(MTC│綠本即附件五第129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因為李孫成對外開票│N:0000000000、65888│至第130頁 │㈢ │ ├─┼────┼────┼────┼─────┤ │,須交錢軋票,否則跳│34798、0000000000、6│ │臺美公司結│ │22│ 67 │李燕雪 │98.05.12│美金5,000 │ │票,李孫成將無法出境│000000000) │ │束後,避免│ │ │ │ │ │元 │ │,且會有刑責問題,而│ │ │跳票之軋票│ ├─┼────┼────┼────┼─────┤ │王秀仁、李燕雪、王堅│ │ │費用。 │ │23│ 68 │王堅堂 │98.05.12│美金3,606.│ │堂、顏碧紅以西聯匯款│ │ │ │ │ │ │ │ │9 元 │ │方式於左列時間,分別│ │ │ │ ├─┼────┼────┼────┼─────┤ │匯款美金5,000 、5,00│ │ │ │ │24│ 69 │顏碧紅 │98.05.12│美金5,000 │ │0 、3,606.9 、5,000 │ │ │ │ │ │ │ │ │元 │ │元予被告。 │ │ │ │ ├─┼────┼────┼────┼─────┼─────┼──────────┼──────────┼─────────┼─────┤ │25│ 70 │王秀仁 │98.05.28│美金6,950 │陳思源 │被告在泰國拿會計公司│⑴THANA會計公司98年 │⑴A3卷-P346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文件及KGG 公司請款單│ 5 月26日繳款泰銖2 │⑵A3卷-P576 │㈢ │ │ │ │ │ │ │ │,請求王秀仁繳交5 月│ 萬1, 000元之通知1 │⑶綠本即附件五第13│紅軍5月份 │ │ │ │ │ │ │ │份礦區費用,王秀仁於│ 紙 │ 1頁 │礦區費用 │ │ │ │ │ │ │ │左列時間在泰國交付美│⑵KGG公司98年5月27日│ │ │ │ │ │ │ │ │ │金6,950 元予被告。 │ 請款單1紙 │ │ │ │ │ │ │ │ │ │ │⑶VW公司98年5月28日 │ │ │ │ │ │ │ │ │ │ │ 給珩瑞公司之收據1 │ │ │ │ │ │ │ │ │ │ │ 紙 │ │ │ ├─┼────┼────┼────┼─────┼─────┼──────────┼──────────┼─────────┼─────┤ │26│ 71 │王秀仁 │98.06.02│美金4,000 │陳思源 │被告須繳交40萬元給紅│⑴西聯匯款資料3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13│犯罪事實二│ │ │ │ │ │元 │ │軍,做為紅軍5 月份買│ MTCN:0000000000、│ 4頁 │㈢ │ ├─┼────┼────┼────┼─────┼─────┤油及民生必需品等費用│ 0000000000、597844│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紅軍5月份 │ │27│ 72 │李燕雪 │98.06.02│美金4,000 │陳思源 │,李孫成委由王秀仁、│ 5461) │ 0年8月22日庭呈之│礦區生活費│ │ │ │ │ │元 │ │李燕雪、李燕國以西聯│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藍帳簿第17頁 │用 │ ├─┼────┼────┼────┼─────┼─────┤匯款方式於左列時間,│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 │ │28│ 73 │李燕國 │98.06.02│美金3,254.│陳思源 │匯款美金4,000 、4, │ 紙 │ │ │ │ │ │ │ │89元 │ │000 、3,254.89元予被│ │ │ │ │ │ │ │ │ │ │告。 │ │ │ │ ├─┴────┴────┴────┴─────┴─────┴──────────┴──────────┴─────────┴─────┤ │附表二之㈣ │ ├─┬────┬────┬────┬─────┬─────┬──────────┬──────────┬─────────┬─────┤ │編│起訴書附│匯款人或│匯款或付│匯款或付款│匯款流向或│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等│ 卷頁所在 │ 備 註 │ │號│表編號 │付現人 │款時間 │金額 │付款對象 │款項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 │ │ ├─┼────┼────┼────┼─────┼─────┼──────────┼──────────┼─────────┼─────┤ │1 │ 74 │珩瑞公司│98.06.04│美金18,355│陳思源泰國│KEEWOON將軍發文希望 │⑴臺灣銀行98年6月4日│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54元 │農民銀行存│李孫成、王秀仁繳付泰│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137頁 │㈣ │ │ │ │ │ │(起訴書誤│款帳號413-│銖120萬元購買5,400cu│ 交易憑證1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5,400cuft │ │ │ │ │ │載為美金3 │-0-00000-0│ft 柚木地板,被告稱 │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柚木(10櫃)│ │ │ │ │ │萬6,711 元│帳戶 │會把該款項轉交給紅軍│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7頁 │之訂金 │ │ │ │ │ │,應予更正│ │副司令,做為該筆柚木│ 紙 │⑶A3卷-P28 │ │ │ │ │ │ │) │ │地板之定金,李孫成籌│⑶KEENWOON將軍於98年│ │ │ │ │ │ │ │ │ │得款項後,由王秀仁以│ 6月4日通知要求匯款│ │ │ │ │ │ │ │ │ │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時│ 泰銖120萬元之電子 │ │ │ │ │ │ │ │ │ │間,匯款美金18,355.5│ 郵件1紙 │ │ │ │ │ │ │ │ │ │4 元至左列被告帳戶。│ │ │ │ │ │ │ │ │ │ │ │ │ │ │ ├─┼────┼────┼────┼─────┼─────┼──────────┼──────────┼─────────┼─────┤ │2 │ 75 │珩瑞公司│98.06.08│美金9,107.│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須支付運送5,40│⑴臺灣銀行98年6月8日│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63元 │農民銀行存│0cuft 柚木之陸運運費│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141頁 │㈣ │ │ │ │ │ │ │款帳號413-│,王秀仁以珩瑞公司名│ 交易憑證1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5,400cuft │ │ │ │ │ │ │-0-00000-0│義於左列時間,匯款美│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柚木之陸運│ │ │ │ │ │ │帳戶 │金9,107.63元至左列被│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7頁 │運費 │ │ │ │ │ │ │ │告帳戶。 │ 紙 │ │ │ ├─┼────┼────┼────┼─────┼─────┼──────────┼──────────┼─────────┼─────┤ │3 │ 76 │王秀仁 │98.06.12│美金2,915.│陳思源 │被告稱須支付5,400cuf│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81元 │ │t 柚木泰緬邊界報關之│ MTCN:0000000000)│ 157頁 │㈣ │ │ │ │ │ │ │ │費用,包含邊界稅1% │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5,400cuft │ │ │ │ │ │ │ │、印花稅(邊界稅3%)│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0年8月22日庭呈之│柚木之報關│ │ │ │ │ │ │ │、報關文件費共約新臺│ 紙 │ 藍帳簿第17頁 │稅金等費用│ │ │ │ │ │ │ │幣33萬元,王秀仁以西│ │ │ │ │ │ │ │ │ │ │聯匯款方式於左列時間│ │ │ │ │ │ │ │ │ │ │,匯款美金2,915. 81 │ │ │ │ │ │ │ │ │ │ │元予被告。 │ │ │ │ ├─┼────┼────┼────┼─────┼─────┼──────────┼──────────┼─────────┼─────┤ │4 │ 77 │李燕雪 │98.06.17│美金3,033.│陳思源 │被告稱5,400cuft 柚木│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52元 │ │將自泰國出口,須支付│ MTCN:0000000000)│ 159頁 │㈣ │ │ │ │ │ │ │ │該貨物之文件費及出口│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5,400cuft │ │ │ │ │ │ │ │稅,李燕雪以西聯匯款│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0年8月22日庭呈之│出口文件費│ │ │ │ │ │ │ │方式於左列時間,匯款│ 紙 │ 藍帳簿第17頁 │及稅金 │ │ │ │ │ │ │ │美金3,033.52元予被告│ │ │ │ │ │ │ │ │ │ │。 │ │ │ │ ├─┼────┼────┼────┼─────┼─────┼──────────┼──────────┼─────────┼─────┤ │5 │ 78 │王秀仁 │98.06.18│美金2,013.│陳思源 │被告稱說5,400cuft 柚│西聯匯款資料1紙(MTC│綠本即附件五第160 │犯罪事實二│ │ │ │ │ │07元 │ │木已向泰國海關申報,│N:0000000000) │頁 │㈣ │ │ │ │ │ │ │ │但貨櫃還未入關而被罰│ │ │5,400cuft │ │ │ │ │ │ │ │款,需由王秀仁繳付,│ │ │柚木之海關│ │ │ │ │ │ │ │王秀仁以西聯匯款方式│ │ │罰款 │ │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美金│ │ │ │ │ │ │ │ │ │ │2,013.07元予被告。 │ │ │ │ ├─┼────┼────┼────┼─────┼─────┼──────────┼──────────┼─────────┼─────┤ │6 │ 79 │珩瑞公司│98.06.24│美金1,900 │陳思源泰國│被告稱說5,400cuft 柚│臺灣銀行98年6 月24日│綠本即附件五第161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農民銀行存│木這批貨委託忠誠貨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頁 │㈣ │ │ │ │ │ │ │款帳號413-│從泰緬邊界運到曼谷港│易憑證1 紙。 │ │5,400cuft │ │ │ │ │ │ │-0-00000-0│,但積欠運費美金1,90│ │ │柚木陸運運│ │ │ │ │ │ │帳戶 │0 元,王秀仁以珩瑞公│ │ │費 │ │ │ │ │ │ │ │司名義於左列時間,匯│ │ │ │ │ │ │ │ │ │ │款美金1,900 元至左列│ │ │ │ │ │ │ │ │ │ │被告帳戶。 │ │ │ │ │ │ │ │ │ │ │ │ │ │ │ ├─┼────┼────┼────┼─────┼─────┼──────────┼──────────┼─────────┼─────┤ │7 │ 80 │珩瑞公司│98.07.02│美金1 萬0,│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須繳交6 月份紅│⑴臺灣銀行98年7月2日│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343.78元 │農民銀行存│軍礦區費用,王秀仁以│ 出匯款賣匯水單/交 │ 162頁 │㈣ │ │ │ │ │ │ │款帳號413-│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時│ 憑證1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紅軍6月份 │ │ │ │ │ │ │-0-00000-0│間,匯款美金1 萬0,34│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礦區費用 │ │ │ │ │ │ │帳戶 │3.78元至左列被告帳戶│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7頁 │ │ │ │ │ │ │ │ │。 │ 紙 │⑶A3卷-P441 │ │ │ │ │ │ │ │ │ │⑶KGG公司6月開銷請款│ │ │ │ │ │ │ │ │ │ │ 單1紙 │ │ │ ├─┼────┼────┼────┼─────┼─────┼──────────┼──────────┼─────────┼─────┤ │8 │ 81 │王秀仁 │98.07.05│美金952元 │陳思源 │被告稱須繳付ERINE 來│西聯匯款資料1紙(MTC│綠本即附件五第164 │犯罪事實二│ │ │ │ │ │ │ │臺放貨費用,王秀仁以│N:0000000000) │頁 │㈣ │ │ │ │ │ │ │ │西聯匯款方式於左列時│ │ │ERINE來臺 │ │ │ │ │ │ │ │間,匯款美金952 元予│ │ │放貨費用 │ │ │ │ │ │ │ │被告。 │ │ │ │ ├─┼────┼────┼────┼─────┼─────┼──────────┼──────────┼─────────┼─────┤ │9 │ 83 │王秀仁 │98.07.10│美金1,452.│陳思源 │被告稱有委託日商船務│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61元 │ │公司處理5,400cuft 柚│ MTCN:0000000000)│ 166頁 │㈣ │ │ │ │ │ │ │ │木這批貨,需要繳付給│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⑵B1卷-P144 │5,400cuft │ │ │ │ │ │ │ │船務公司相關文件費,│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柚木文件費│ │ │ │ │ │ │ │王秀仁以西聯匯款方式│ 紙 │ │及海運費( │ │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美金│ │ │匯給黃金茂│ │ │ │ │ │ │ │1,452.61元予陳思源。│ │ │) │ │ │ │ │ │ │ │ │ │ │ │ ├─┼────┼────┼────┼─────┼─────┼──────────┼──────────┼─────────┼─────┤ │10│ 84 │王秀仁 │98.07.15│美金6,065 │陳思源 │被告稱處理泰農銀行保│⑴西聯匯款資料2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李燕雪 │ │元 │ │證函要王秀仁先繳交泰│ MTCN:0000000000、│ 168頁 │㈣ │ │ │ │ │ │ │ │銖100 萬元之部分款項│ 0000000000) │⑵綠本即附件五第 │珩瑞公司與│ │ │ │ │ │ │ │,王秀仁、李燕雪以西│⑵VW公司於98年7月10 │ 167頁 │VW公司契約│ │ │ │ │ │ │ │聯匯款方式於左列時間│ 日電郵通知1件 │⑶A3卷-P350 │約定之泰農│ │ │ │ │ │ │ │,分別匯款美金3,500 │⑶Noppadon Visarat於│ │銀行1,000 │ │ │ │ │ │ │ │、2,565 元予被告。 │ 98年7月14日通知王 │ │萬元保證函│ │ │ │ │ │ │ │ │ 秀仁之電子郵件1紙 │ │之保證金 │ │ │ │ │ │ │ │ │ │ │ │ ├─┼────┼────┼────┼─────┼─────┼──────────┼──────────┼─────────┼─────┤ │11│ 85 │李燕雪 │98.07.19│美金1,744.│陳思源 │被告稱須繳付5,400cuf│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22元 │ │t 之電放費用給海運公│ MTCN:0000000000)│ 171頁 │㈣ │ │ │ │ │ │ │ │司,李燕雪以西聯匯款│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5,400cuft │ │ │ │ │ │ │ │方式於左列時間,匯款│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0年8月22日庭呈之│柚木電放費│ │ │ │ │ │ │ │美金1,744.22元予被告│ 紙 │ 藍帳簿第18頁 │用(匯給黃│ │ │ │ │ │ │ │。 │ │ │金茂) │ ├─┼────┼────┼────┼─────┼─────┼──────────┼──────────┼─────────┼─────┤ │12│ 86 │珩瑞公司│98.07.20│美金4,869.│陳思源泰國│被告稱須繳付6,200HT │⑴臺灣銀行98年7 月20│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14元 │農民銀行存│柚木招標押金,王秀仁│ 日出匯款賣匯水單/ │ 172頁 │㈣ │ │ │ │ │ │ │款帳號413-│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 交憑證1 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6,200HT 柚│ │ │ │ │ │ │-0-00000-0│時間,匯款美金4,869.│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 年8 月22日庭呈│木招標押金│ │ │ │ │ │ │帳戶 │14元至左列被告帳號。│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之藍帳簿第18頁 │ │ │ │ │ │ │ │ │ │ 紙 │⑶A3卷-P288、289 │ │ │ │ │ │ │ │ │ │⑶緬甸政府核發給珩瑞│⑷A3卷-P322 │ │ │ │ │ │ │ │ │ │ 公司木材同意書、緬│ │ │ │ │ │ │ │ │ │ │ 甸政府核發給珩瑞公│ │ │ │ │ │ │ │ │ │ │ 司合作同意書 (公證│ │ │ │ │ │ │ │ │ │ │ 各1紙 │ │ │ │ │ │ │ │ │ │ │⑷KGG公司6,200HT招標│ │ │ │ │ │ │ │ │ │ │ 訊息1紙 │ │ │ ├─┼────┼────┼────┼─────┼─────┼──────────┼──────────┼─────────┼─────┤ │13│ 87 │王秀仁 │98.07.27│美金7,283.│陳思源 │被告稱5,400CUFT 柚木│西聯匯款資料2紙(MTC│綠本即附件五第180 │犯罪事實二│ │ │ │李燕雪 │ │87元 │ │地板已在基隆,須繳付│N:0000000000、76397│頁 │㈣ │ │ │ │ │ │ │ │放貨費用,王秀仁、李│26375) │ │5,400cuft │ │ │ │ │ │ │ │燕雪以西聯匯款方式於│ │ │放貨費用 │ │ │ │ │ │ │ │左列時間,分別匯款美│ │ │ │ │ │ │ │ │ │ │金5,000 、2,393.87元│ │ │ │ │ │ │ │ │ │ │予被告。 │ │ │ │ ├─┼────┼────┼────┼─────┼─────┼──────────┼──────────┼─────────┼─────┤ │14│ 88 │李孫成 │98.07.27│美金5,000 │TAWATCHAI │被告稱KEEWOON將軍要 │⑴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⑴附件二第233頁 │犯罪事實二│ │ │ │ │ │元 │SUAN-APAI │賣柚木,曾勝福指定要│ 98年7月27日匯款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㈣ │ │ │ │ │ │ │帳號621-00│的100CBM(5+8櫃)木材 │ 單據1紙 │ 0年8月22日庭呈之│5 櫃+8櫃柚│ │ │ │ │ │ │9-8536帳戶│,須先付定金,李孫成│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藍帳簿第18頁 │木訂金 │ │ │ │ │ │ │ │透過曾勝福以李孫成名│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⑶A3卷-P182 │ │ │ │ │ │ │ │ │義於左列時間,匯款美│ 紙 │ │ │ │ │ │ │ │ │ │金5,000 元至左列TAW │⑶KGG公司98年7月31日│ │ │ │ │ │ │ │ │ │ATCHAI SUANAPAI 帳戶│ 開出100CBM柚木木材│ │ │ │ │ │ │ │ │ │。 │ 合約出售發票1紙 │ │ │ ├─┼────┼────┼────┼─────┼─────┼──────────┼──────────┼─────────┼─────┤ │15│ 89 │珩瑞公司│98.07.29│美金9,508.│VW公司之41│被告稱需要支付紅軍7 │⑴臺灣銀行98年7 月29│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82元 │00000000號│月份礦區費用,王秀仁│ 日出匯款賣匯水單/ │ 184頁 │㈣ │ │ │ │ │ │(起訴書誤│帳戶 │以珩瑞公司名義於左列│ 交憑證1 紙。 │⑵附件二之李孫成10│紅軍7月份 │ │ │ │ │ │載為3,494.│ │時間,匯款美金9,508.│⑵李孫成記載付款內容│ 0年8月22日庭呈之│礦區費用 │ │ │ │ │ │91元,應予│ │82元至左列VW公司帳戶│ 藍本帳簿內頁影本1 │ 藍帳簿第18頁 │ │ │ │ │ │ │更正) │ │。 │ 紙 │⑶A3卷-P443 │ │ │ │ │ │ │ │ │ │⑶KGG公司6月開銷請款│ │ │ │ │ │ │ │ │ │ │ 單1紙 │ │ │ │ │ │ │ │ │ │ │⑷電子郵件 │⑷本院卷卷二第242 │ │ │ │ │ │ │ │ │ │ │ 頁 │ │ ├─┼────┼────┼────┼─────┼─────┼──────────┼──────────┼─────────┼─────┤ │16│ 90 │曾勝福 │98.08.07│美金1 萬 │TAWATCHAI │被告稱100CBM木材要繳│⑴KGG公司98年8月6日 │⑴A3卷-P183 │犯罪事實二│ │ │ │ │ │1,000 元 │SUAN-APAI │付其餘10% 的貨款美金│ 通知繳付美金1 萬1,│⑵A3卷-P184 │㈣ │ │ │ │ │ │ │帳號621-00│1 萬1,000 元至阿益帳│ 000元至SUMALEESRI-│ │100CBM(5+8│ │ │ │ │ │ │9-8536帳戶│戶,王秀仁將上開訊息│ ARAKSA帳戶之電郵通│ │櫃)柚木其 │ │ │ │ │ │ │ │告知李孫成後,由曾勝│ 知1 紙 │ │餘10%貨款 │ │ │ │ │ │ │ │福就請其在泰國的友人│⑵泰國98年8月7日匯款│ │ │ │ │ │ │ │ │ │於98年8 月7 日在泰國│ 金額泰銖32萬5,100 │ │ │ │ │ │ │ │ │ │以ATM 轉帳至左列被告│ 元之ATM 收據1 紙 │ │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17│ 91 │王秀仁 │98.08.10│美金1,424.│SASING │王秀仁向被告要求5,40│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49元 │SANONG(即 │0cuft(10櫃) 柚木產地│ MTCN:0000000000)│ 188頁 │㈣ │ │ │ │ │ │ │小楊) │證明,被告推給小楊,│⑵泰國5,400cuft(10櫃│⑵綠本即附件五第 │5,400cuft │ │ │ │ │ │ │ │小楊說需要紅包才能迅│ ) 柚木片之產地證明│ 189頁 │產地證明之│ │ │ │ │ │ │ │速拿到文件,王秀仁以│ 1 紙 │ │紅包 │ │ │ │ │ │ │ │西聯匯款方式於左列時│ │ │ │ │ │ │ │ │ │ │間,匯款美金1,424.49│ │ │ │ │ │ │ │ │ │ │元予SASINGSANONG 。 │ │ │ │ ├─┼────┼────┼────┼─────┼─────┼──────────┼──────────┼─────────┼─────┤ │18│ 92 │王秀仁 │98.10.30│美金1,470.│PAWANRAT │被告稱需要繳付紅軍9 │⑴西聯匯款資料1紙( │⑴綠本即附件五第 │犯罪事實二│ │ │ │ │ │57元 │SITI │月份礦區費用,王秀仁│ MTCN:0000000000)│ 193頁 │㈣ │ │ │ │ │ │ │ │以西聯匯款方式於左列│⑵KGG公司9月開銷請款│⑵綠本即附件五第 │紅軍9月份 │ │ │ │ │ │ │ │時間,匯款美金1,470.│ 單1紙 │ 194頁 │礦區費用。│ │ │ │ │ │ │ │57元予臺美公司職員PA│ │ │(臺美公司 │ │ │ │ │ │ │ │WANRAT SITI。 │ │ │職員代墊還│ │ │ │ │ │ │ │ │ │ │款) │ └─┴────┴────┴────┴─────┴─────┴──────────┴──────────┴─────────┴─────┘ 【附表三】 ┌─┬────┬────┬────┬─────┬─────┬──────────┬──────────┬─────────┬─────┐ │編│起訴書附│匯款人或│匯款或付│匯款或付款│匯款流向或│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等│ 卷頁所在 │ 備 註 │ │號│表編號 │付現人 │款時間 │金額 │付款對象 │款項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 │ │ ├─┼────┼────┼────┼─────┼─────┼──────────┼──────────┼─────────┼─────┤ │1 │ 1 │陳和安(│98.08.26│美金1萬元 │陳思源帳號│被告透過李孫成告訴陳│⑴陽信商業銀行98年8 │⑴A7卷-P11、12 │PAI區錳礦 │ │ │ │即陳宥達│ │ │000000000 │宥達說錳礦地主需要美│ 月26日匯款收支或交│⑵A7卷-P10 │訂金 │ │ │ │) │ │ │帳戶 │金3 萬元訂金,李孫成│ 易申報書2紙。 │ │ │ │ │ │ │ │ │ │在98年8 月25日將匯款│⑵匯款資料及李孫成手│ │ │ │ │ │ │ │ │ │資料在劍潭捷運站交付│ 稿1紙。 │ │ │ │ │ │ │ ├─────┼─────┤給陳宥達請其匯款,陳│ │ │ │ │ │ │ │ │美金2萬元 │SUMALEE │宥達即於左列時間,分│ │ │ │ │ │ │ │ │ │SRI-ARAKSA│別匯款美金1 萬元、2 │ │ │ │ │ │ │ │ │ │帳號413208│萬元至左列被告、SUMA│ │ │ │ │ │ │ │ │ │0955帳戶 │LEE SRI-ARAKSA帳戶。│ │ │ │ ├─┼────┼────┼────┼─────┼─────┼──────────┼──────────┼─────────┼─────┤ │2 │ 2 │陳和安(│98.09.01│美金1 萬6,│SANONG │被告請小楊通知陳建錡│⑴第一銀行98年9月1日│A7卷-P14 │LI區錳礦因│ │ │ │即陳宥達│ │500 元 │SASING帳號│,稱LI區的錳礦因為已│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已支付訂金│ │ │ │) │ │ │0000000000│經下訂,需要趕快支付│ 1紙。 │ │,需要繳交│ │ │ │ │ │ │帳戶 │價金、運費、稅費共美│ │ │後續費用。│ │ │ │ │ │ │ │金1 萬6,500 元,陳建│ │ │ │ │ │ │ │ │ │ │錡請陳宥達在98年9 月│ │ │ │ │ │ │ │ │ │ │1 日匯款臺幣64萬8,13│ │ │ │ │ │ │ │ │ │ │5元(此筆費用包含陳 │ │ │ │ │ │ │ │ │ │ │建錡個人費用)到世基│ │ │ │ │ │ │ │ │ │ │公司,再由世基公司匯│ │ │ │ │ │ │ │ │ │ │款美金1 萬6,500 元至│ │ │ │ │ │ │ │ │ │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指定│ │ │ │ │ │ │ │ │ │ │左列SANONGSASING帳戶│ │ │ │ │ │ │ │ │ │ │。 │ │ │ │ ├─┼────┼────┼────┼─────┼─────┼──────────┼──────────┼─────────┼─────┤ │3 │ 3 │陳和安(│98.09.22│泰銖18萬2,│THAIENGHUP│98年9 月22日匯款係被│⑴第一銀行98年9月22 │A7卷-P16 │錳礦運費、│ │ │ │即陳宥達│ │680元 │CO.LTD帳號│告以貨物還在泰國,船│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稅金等相關│ │ │ │) │ │ │000-00000-│壞掉無法出口等理由,│ 1紙。 │ │費用 │ │ │ │ │ │ │11帳戶 │須匯款支付運費、稅金│ │ │ │ │ │ │ │ │ │ │等雜支,而陳宥達通知│ │ │ │ │ │ │ │ │ │ │陳建錡,陳宥達已匯款│ │ │ │ │ │ │ │ │ │ │新臺幣20萬0,800 元至│ │ │ │ │ │ │ │ │ │ │世基公司帳戶,請陳建│ │ │ │ │ │ │ │ │ │ │錡自世基公司帳戶轉泰│ │ │ │ │ │ │ │ │ │ │銖18萬2,680 元至左列│ │ │ │ │ │ │ │ │ │ │THAIENGHUP公司帳戶(│ │ │ │ │ │ │ │ │ │ │匯款資料係李孫成提供│ │ │ │ │ │ │ │ │ │ │)。 │ │ │ │ ├─┼────┼────┼────┼─────┼─────┼──────────┼──────────┼─────────┼─────┤ │4 │ 4 │世基公司│98.10.05│泰銖5萬元 │THAIENGHUP│ │⑴第一銀行98年9月22 │A7卷-P17 │ │ │ │ │ │ │ │CO.LTD帳號│ │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 │ │ │ │ │ │000-00000-│ │ 1紙。 │ │ │ │ │ │ │ │ │11帳戶 │ │ │ │ │ ├─┼────┼────┼────┼─────┼─────┼──────────┼──────────┼─────────┼─────┤ │5 │ 5 │世基貿易│98.10.20│泰銖10萬1,│THAIENGHUP│98年10月20日匯款係被│⑴第一銀行98年10月20│A7卷-P15 │錳礦運費、│ │ │ │有限公司│ │307元 │CO.LTD帳號│告以貨物還在泰國、船│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稅金等相關│ │ │ │ │ │ │000-00000-│壞掉無法出口等理由,│ 1紙。 │ │費用 │ │ │ │ │ │ │11帳戶 │需匯款支付運費、稅金│ │ │ │ │ │ │ │ │ │ │等雜支,而陳建錡先請│ │ │ │ │ │ │ │ │ │ │世基公司轉泰銖10萬1,│ │ │ │ │ │ │ │ │ │ │306.86元至THAIENGHUP│ │ │ │ │ │ │ │ │ │ │公司帳戶,匯款資料是│ │ │ │ │ │ │ │ │ │ │陳宥達通知陳建錡的,│ │ │ │ │ │ │ │ │ │ │於10月23日陳宥達再匯│ │ │ │ │ │ │ │ │ │ │款美金12萬1,500 元至│ │ │ │ │ │ │ │ │ │ │世基公司,原因是為了│ │ │ │ │ │ │ │ │ │ │PAI 礦區的礦。 │ │ │ │ ├─┼────┼────┼────┼─────┼─────┼──────────┼──────────┼─────────┼─────┤ │6 │ 6 │陳和安(│98.11.09│美金2 萬元│THAIENGHUP│被告與李孫成於11月間│陽信商業銀行98年11月│A7卷-P13 │錳礦定金 │ │ │ │即陳宥達│ │ │CO.LTD帳號│到臺灣世基公司,通知│9日匯款收支或交易申 │ │ │ │ │ │) │ │ │000-00000-│陳宥達及陳建錡,此批│報書2紙。 │ │ │ │ │ │ │ │ │11帳戶 │貨可用每噸美金25元賣│ │ │ │ │ │ │ │ │ │ │出,但因之前只有支付│ │ │ │ │ │ │ │ │ │ │美金3 萬元,須再補美│ │ │ │ │ │ │ │ │ │ │金2 萬元,乃請陳宥達│ │ │ │ │ │ │ │ │ │ │匯此筆款項到THAIENGH│ │ │ │ │ │ │ │ │ │ │UP公司帳戶,而陳宥達│ │ │ │ │ │ │ │ │ │ │在98年11月9 日匯給TH│ │ │ │ │ │ │ │ │ │ │AIENGHUP CO.LTD 貨款│ │ │ │ │ │ │ │ │ │ │,係被告要求陳宥達交│ │ │ │ │ │ │ │ │ │ │付之定金,因陳宥達指│ │ │ │ │ │ │ │ │ │ │定錳礦送至廣東的湛江│ │ │ │ │ │ │ │ │ │ │給大陸籍的謝老闆。 │ │ │ │ │ │ │ │ │ │ │ │ │ │ │ ├─┼────┼────┼────┼─────┼─────┼──────────┼──────────┼─────────┼─────┤ │7 │ 7 │陳和安(│98.12.31│新臺幣9 萬│世基貿易 │被告向陳建錡稱因為礦│無。 │ │錳礦礦區許│ │ │ │即陳宥達│ │6,500元 │有限公司 │區的許可證已經過期,│ │ │可證費用。│ │ │ │) │ │ │ │需要補證的費用,如果│ │ │ │ │ │ │ │ │ │ │沒有許可證就不能出口│ │ │ │ │ │ │ │ │ │ │,而陳建錡就請陳宥達│ │ │ │ │ │ │ │ │ │ │匯新臺幣9 萬6,500 元│ │ │ │ │ │ │ │ │ │ │至世基公司帳戶,再由│ │ │ │ │ │ │ │ │ │ │世基公司轉匯到被告指│ │ │ │ │ │ │ │ │ │ │定的帳戶。 │ │ │ │ ├─┼────┼────┼────┼─────┼─────┼──────────┼──────────┼─────────┼─────┤ │8 │ 8 │世基公司│99.01.21│美金1 萬 │CHEN │被告稱須通路費、稅金│⑴第一銀行99年1月21 │⑴A7卷-P18 │PAI礦區通 │ │ │ │ │ │2,534.86元│HO-CHUNG │、運費,被告說貨都還│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⑵A7卷-P20 │路費、稅金│ │ │ │ │ │ │(陳和鐘即 │在PAI 區,需要支付這│ 1紙。 │ │、運費等費│ │ │ │ │ │ │陳建錡)泰 │些款項貨才可以運到港│⑵陳建錡提供交付貨款│ │用。 │ │ │ │ │ │ │農銀行帳戶│口,而陳建錡請陳宥達│ 費用予被告之手寫資│ │ │ │ │ │ │ │ │ │匯款到世基公司,再請│ 料1紙 │ │ │ │ │ │ │ │ │ │世基公司於左列時間,│ │ │ │ │ │ │ │ │ │ │分別匯款美金1 萬2,53│ │ │ │ │ │ │ │ │ │ │4.86元到左列陳建錡之│ │ │ │ │ │ │ │ │ │ │泰國泰農銀行的帳戶,│ │ │ │ │ │ │ │ │ │ │由陳建錡領出後,於99│ │ │ │ │ │ │ │ │ │ │年1 月8 日至同年2月5│ │ │ │ │ │ │ │ │ │ │日間,在泰國以現鈔或│ │ │ │ │ │ │ │ │ │ │匯款方式,分批交付給│ │ │ │ │ │ │ │ │ │ │被告共新臺幣91萬2,77│ │ │ │ │ │ │ │ │ │ │0 元。 │ │ │ │ ├─┼────┼────┼────┼─────┼─────┤ ├──────────┼─────────┼─────┤ │9 │ 9 │世基公司│99.02.08│美金1 萬 │CHEN │ │第一銀行99年2月8日匯│A7卷-P19 │ │ │ │ │ │ │2,424 元 │HO-CHUNG │ │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 │ │ │ │ │ │ │ │ │(陳和鐘即 │ │ │ │ │ │ │ │ │ │ │陳建錡) │ │ │ │ │ └─┴────┴────┴────┴─────┴─────┴──────────┴──────────┴─────────┴─────┘ 【附表四】 ┌─┬────┬────┬────┬─────┬─────┬──────────┬──────────┬─────────┬─────┐ │編│起訴書附│匯款人或│匯款或付│匯款或付款│匯款流向或│要求付款之詐術及匯付│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等│ 卷頁所在 │ 備 註 │ │號│表編號 │付現人 │款時間 │金額 │付款對象 │款項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 │ │ ├─┼────┼────┼────┼─────┼─────┼──────────┼──────────┼─────────┼─────┤ │1 │ 1 │建漢公司│96.04.25│美金15萬元│SANORCHOK │李順益去泰國清邁見到│⑴陳思慶通知須付清礦│⑴E1卷-P7 │ │ │ │ │ │ │ │HONGTO(即 │泰國人洪都(HONGTO)│ 區費用之傳真資料1 │⑵E1卷-P8~10 │ │ │ │ │ │ │ │洪都)帳號 │出示之採礦證明,與洪│ 紙 │⑶E1卷-P11~13 │ │ │ │ │ │ │ │0000000000│都簽約後,被告及陳思│⑵TCL公司與建漢公司 │⑷E1卷-P14 │ │ │ │ │ │ │ │泰農銀行帳│慶以電話及傳真方式,│ 之銷售及購買合約書│⑸E1卷-P15 │ │ │ │ │ │ │ │戶 │告知李順益因來不及申│ 1份 │ │ │ │ │ │ │ │ │ │請許可證,但又需用錢│⑶陳思慶通知急需匯款│ │ │ │ │ │ │ │ │ │,請李順益把美金15萬│ 及提供匯款帳戶之傳│ │ │ │ │ │ │ │ │ │元匯給洪都,作為木材│ 真資料共3紙 │ │ │ │ │ │ │ │ │ │之定金。 │⑷第一銀行96年4月26 │ │ │ │ │ │ │ │ │ │ │ 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 │ │ │ │ │ │ │ │ │ 報書匯款收據1紙 │ │ │ │ │ │ │ │ │ │ │⑸被告通知已收到匯款│ │ │ │ │ │ │ │ │ │ │ 作為購買緬甸木材訂│ │ │ │ │ │ │ │ │ │ │ 金之傳真資料1紙 │ │ │ ├─┼────┼────┼────┼─────┼─────┼──────────┼──────────┼─────────┼─────┤ │2 │ 2 │建漢公司│96.07.11│新臺幣115 │李孫成華南│被告、陳思慶透過李孫│⑴華南商業銀96年7月 │E1卷-P18 │ │ │ │ │ │ │萬元 │商銀帳戶 │成跟李順益接觸,李孫│ 11日存款憑條1紙 │ │ │ │ │ │ │ │ │ │成向李順益稱泰國礦主│ │ │ │ │ │ │ │ │ │ │被關、TCL公司由被告 │ │ │ │ │ │ │ │ │ │ │接收並改名為臺美公司│ │ │ │ │ │ │ │ │ │ │,而李順益於左列時間│ │ │ │ │ │ │ │ │ │ │匯款新臺幣115 萬5,00│ │ │ │ │ │ │ │ │ │ │0 元TCL 股款至左列李│ │ │ │ │ │ │ │ │ │ │孫成帳戶,李順益因此│ │ │ │ │ │ │ │ │ │ │取得TCL 股份。 │ │ │ │ ├─┼────┼────┼────┼─────┼─────┼──────────┼──────────┼─────────┼─────┤ │3 │ 3 │建漢公司│96.11.06│美金1萬元 │李孫成 │被告透過李孫成向李順│⑴李孫成於96年11月6 │⑴E1卷-P23 │ │ │ │ │ │ │ │ │益稱要跟洪都買開採木│ 日簽立借款美金1 萬│⑵E1卷-P24 │ │ │ │ │ │ │ │ │材及礦產權利,要成立│ 元之借據1 紙 │ │ │ │ │ │ │ │ │ │臺美公司才向李順益借│⑵李孫成於96年11月15│ │ │ ├─┼────┼────┼────┼─────┤ │錢,而李順益於左列時│ 日簽立借款歐元5,00│ │ │ │4 │ 4 │建漢公司│96.11.15│歐元5,000 │ │間,分別交付金美金1 │ 0 元之借據1 紙 │ │ │ │ │ │ │ │元 │ │萬元、歐元5,000 元予│ │ │ │ │ │ │ │ │ │ │李孫成。 │ │ │ │ ├─┼────┼────┼────┼─────┼─────┼──────────┼──────────┼─────────┼─────┤ │5 │ 5 │李順益 │97.01.25│新臺幣70萬│臺美公司帳│被告稱TCL 公司改為臺│第一銀行97年1月25日 │E1卷-P25 │ │ │ │ │ │ │元 │號00000000│美公司後,需要增資,│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 │ │ │ │ │ │ │ │ │16帳戶 │李順益於左列時間匯款│ │ │ │ │ │ │ │ │ │ │新臺幣70萬元至左列臺│ │ │ │ │ │ │ │ │ │ │美公司帳戶,嗣後被告│ │ │ │ │ │ │ │ │ │ │透過李孫成向李順益稱│ │ │ │ │ │ │ │ │ │ │此筆款項係李順益加入│ │ │ │ │ │ │ │ │ │ │臺美公司股款,李順益│ │ │ │ │ │ │ │ │ │ │因而持有臺美公司股份│ │ │ │ │ │ │ │ │ │ │。 │ │ │ │ ├─┼────┼────┼────┼─────┼─────┼──────────┼──────────┼─────────┼─────┤ │6 │ 6 │李順益 │97.03.26│新臺幣61萬│李孫成 │李順益約於97年3 月26│李孫成於97年6月5日開│E1卷-P26 │ │ │ │ │ │ │元 │ │日至泰國清邁之臺美公│立發票日為97年8月3日│ │ │ │ │ │ │ │ │ │司倉庫,被告表示柚木│、票面金額新臺幣206 │ │ │ │ │ │ │ │ │ │將放在該場地,需裝櫃│萬元之支票1張 │ │ │ │ │ │ │ │ │ │費,請李順益出錢,而│ │ │ │ │ │ │ │ │ │ │李順益即委由彭穎潔透│ │ │ │ │ │ │ │ │ │ │過大進公司匯款新臺幣│ │ │ │ │ │ │ │ │ │ │61萬元至左列李孫成之│ │ │ │ │ │ │ │ │ │ │泰國帳戶。 │ │ │ │ │ │ │ ├────┼─────┼─────┼──────────┤ │ │ │ │ │ │ │97.06.05│新臺幣150 │李孫成 │於97年6 月間,被告透│ │ │ │ │ │ │ │ │萬元 │ │過李孫成李順益稱被告│ │ │ │ │ │ │ │ │ │ │表示有新柚木進來,但│ │ │ │ │ │ │ │ │ │ │KEEWOON 將軍需要新臺│ │ │ │ │ │ │ │ │ │ │幣200 萬元運費,李順│ │ │ │ │ │ │ │ │ │ │益向朋友借款後,並請│ │ │ │ │ │ │ │ │ │ │李孫成開立1 張97年8 │ │ │ │ │ │ │ │ │ │ │月3 日票據為擔保,金│ │ │ │ │ │ │ │ │ │ │額為新臺幣206 萬元,│ │ │ │ │ │ │ │ │ │ │即於97年6 月5 日先將│ │ │ │ │ │ │ │ │ │ │現金新臺幣150 萬元在│ │ │ │ │ │ │ │ │ │ │桃園機場交付給李孫成│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 │附件│ │語│ │ │ 出 處 │ │ │編│七之│文件日期│ │製作名義人│ 文 件 內 容 ├────────────┬─────┬────┤ │ │號│編號│ │言│ │ │扣案隨身碟之勘驗筆錄頁數│ 卷宗出處 │李孫成提│ 備 註 │ │ │ │ │ │ │ │(詳A5卷) │ │供 │ │ ├─┼──┼────┼─┼─────┼──────────┼────────────┼─────┼────┼─────────┤ │1 │M5- │ │中│ │編號M1-M4之中譯 │ │A6-P293- │告證16 │ │ │ │M8 │ │ │ │ │ │ P298 │ │ │ ├─┼──┼────┼─┼─────┼──────────┼────────────┼─────┼────┼─────────┤ │2 │C1 │90.10.12│緬│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給KGG公 │P139 │ │ │A1卷-P53 │ │ │ │ │ │ │司之進出口證明。 │ │ │ │被告註記:這是原件│ │ │ │ │ │ │ │ │ │ │,是真的 │ ├─┼──┼────┼─┼─────┼──────────┼────────────┼─────┼────┼─────────┤ │3 │C2 │ │緬│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允許展延KGG │P137 │ │ │ │ │ │ │ │ │ │公司註冊期間之函文。│ │ │ │ │ ├─┼──┼────┼─┼─────┼──────────┼────────────┼─────┼────┼─────────┤ │4 │C3 │ │緬│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給KGG公 │P136、138 │ │ │ │ │ │ │ │ │ │司之採礦許可。 │ │ │ │ │ ├─┼──┼────┼─┼─────┼──────────┼────────────┼─────┼────┼─────────┤ │5 │C4 │94.11.02│英│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給KGG公 │P155 │ │ │ │ │ │ │ │ │ │司之進出口證明。 │ │ │ │ │ ├─┼──┼────┼─┼─────┼──────────┼────────────┼─────┼────┼─────────┤ │6 │C5 │ │英│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允許展延KGG │P153 │ │ │ │ │ │ │ │ │ │公司註冊期間之函文。│ │ │ │ │ ├─┼──┼────┼─┼─────┼──────────┼────────────┼─────┼────┼─────────┤ │7 │C6 │ │英│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之採礦許│P152-158、160、161 │ │ │ │ │ │ │ │ │ │可書。 │ │ │ │ │ ├─┼──┼────┼─┼─────┼──────────┼────────────┼─────┼────┼─────────┤ │8 │C7 │ │英│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給ASTL公│P140 │ │ │ │ │ │ │ │ │ │司木材同意書。 │ │ │ │ │ ├─┼──┼────┼─┼─────┼──────────┼────────────┼─────┼────┼─────────┤ │9 │C8 │ │英│緬甸政府 │緬甸政府核發給ASTL公│P134 │ │ │ │ │ │ │ │ │ │司合作同意書(公證)│ │ │ │ │ ├─┼──┼────┼─┼─────┼──────────┼────────────┼─────┼────┼─────────┤ │10│K14 │ │ │KGG公司 │裝載單10頁 │ │A3-P358 │ │附件七K14 之文件係│ │ │ │ │ │ │ │ │ -P367 │ │銀行匯款單 │ ├─┼──┼────┼─┼─────┼──────────┼────────────┼─────┼────┼─────────┤ │11│K25 │ │緬│ │KNPLF 賣柚木給被告之│ │ │ │ │ │ │ │ │ │ │契約 │ │ │ │ │ ├─┼──┼────┼─┼─────┼──────────┼────────────┼─────┼────┼─────────┤ │12│K26 │ │ │ │KNPLF 賣柚木給被告之│ │A2-P244 │ │ │ │ │ │ │ │ │契約 │ │ │ │ │ └─┴──┴────┴─┴─────┴──────────┴────────────┴─────┴────┴─────────┘ 【備註:卷宗編號】 ┌────┬───────────────┬────────────┐ │卷宗代號│ 卷宗案號 │ 備 註 │ ├────┼───────────────┼────────────┤ │ A1卷 │99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卷一 │ │ ├────┼───────────────┼────────────┤ │ A2卷 │99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卷二 │ │ ├────┼───────────────┼────────────┤ │ A3卷 │99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卷三 │ │ ├────┼───────────────┼────────────┤ │ A4卷 │99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卷四 │ │ ├────┼───────────────┼────────────┤ │ A5卷 │99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卷五 │隨身碟卷 │ ├────┼───────────────┼────────────┤ │ A6卷 │99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卷六 │ │ ├────┼───────────────┼────────────┤ │ A7卷 │99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卷七 │ │ ├────┼───────────────┼────────────┤ │ A8卷 │99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卷八 │ │ ├────┼───────────────┼────────────┤ │ A9卷 │99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卷九 │ │ ├────┼───────────────┼────────────┤ │ B1卷 │99年度偵字第10067號偵查卷卷一 │ │ ├────┼───────────────┼────────────┤ │ B2卷 │99年度偵字第10067號偵查卷卷二 │ │ ├────┼───────────────┼────────────┤ │ B3卷 │99年度偵字第10067 號偵查卷卷三│ │ ├────┼───────────────┼────────────┤ │ C1卷 │99年度偵字第11849 號偵查卷 │ │ ├────┼───────────────┼────────────┤ │ D1卷 │99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偵查卷 │ │ ├────┼───────────────┼────────────┤ │ E1卷 │99他字第2760號偵查卷 │ │ ├────┼───────────────┼────────────┤ │ F1卷 │附件三:陳思源親筆手稿 │彙整被告親筆手寫相關文件│ ├────┼───────────────┼────────────┤ │ F2卷 │附件七:涉嫌偽造文書一覽表 │彙整被告提出之偽造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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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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