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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雷雯華李郁屏陳介安

原告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治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告
蔡岱均(原名:蔡世恩)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自更(一)字第3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岱均、同案被告王寶葒(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二人,共同於民國99年5 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在原告營業處所及被告所屬威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對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周武賢實施詐欺行為,致使原告誤認可與被告合作生產及銷售監控設備,而向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555萬0543元購料,又支付威炫股份有限公司204 萬8208元之費用,合計損失2809萬8751元,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如數向被告求償,且依法得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萬8751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岱均未據提出聲明及抗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岱均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自更(一)字第3 號判決無罪在案,依據上述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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