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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明宏林季緯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聯合仲介網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建宏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台灣菩智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松翰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台灣松青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柳明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敬民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靜蓮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楊美玉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範霖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持正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元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郁翔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湘傑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博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淑敏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法藏山極樂寺
代表人
簡坤良
第三人
代表人
吳心琳(原名吳芯慧)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Asia Green Energy Enterprise Co.,Ltd

財產所有人 陳持正

      游桂菁

      姚韋華

      王香文

      李建宏

      李淑玲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街00巷00號

      金濟民

      陳振琳

      鄭朝文

      陳逸宏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李信甫

本院102 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被告李淑娟等人詐欺案件,裁定如

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人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淑娟等人被訴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訛騙被害人等購買或交換殯葬產品、購買股票、支付委託銷售服務費等款項,並指示被害人交付現金或將款項匯入前開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李淑娟等人與涉案業務員或同業人員朋分詐欺所得,而本案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102 年12月11日北富銀龍江字第1020000021號函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南門分行102年11月13日合金南門字第0000000036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李淑娟所提佣金表記載、被告金濟民供述及所提佣金表記載、被告鄭朝文、李信甫供述(詳見後列附表),被告李淑娟等人詐得之款項,有部分係轉入如後列附表所示第三人帳戶,或交付予後列附表所示第三人,從而,被告李淑娟等人所涉詐欺罪嫌,如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而判處罪刑時,需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沒收範圍可能包括後列附表所示第三人所取得之款項,而後列附表所示第三人尚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後列附表所示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案業已進入審理程序,並定於107 年8 月21日9 時30分、14時30分、8 月22日9 時30分、14時30分續行審理程序(惟如程序進行順暢,可能於107 年8 月21日提前辯論終結)。後列附表所示第三人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第三人          │構成沒收理由之原因及依據      │備註              │
├──┼────────┼───────────────┼─────────┤
│1   │聯合仲介網有限公│⑴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編│左揭公司負責人為李│
│    │司(原名汎鴻國際│  號12⑶所示,各該附表被害人交│建宏,已於98年5 月│
│    │開發有限公司)  │  付之款項係轉入汎鴻國際開發有│15日停業,99年5 月│
│    │                │  限公司帳戶。                │10日登記解散,並選│
│    │                │⑵依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102 年│任李建宏為清算人。│
│    │                │  11月13日合金南門字第00000000│                  │
│    │                │  36號函及所附資料、檢察官補充│                  │
│    │                │  理由書所附附表編號29⑵至⑸、│                  │
│    │                │  60⑹、64⑵、96⑶、128 ⑵所示│                  │
│    │                │  ,各該附表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                  │
│    │                │  轉入聯合仲介網有限公司帳戶。│                  │
├──┼────────┼───────────────┼─────────┤
│2   │台灣菩智企業有限│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編號│左揭公司負責人為呂│
│    │公司            │10⑴⑶、25⑴、56⑴⑵所示,各該│松翰,已於98年5 月│
│    │                │附表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轉入左揭│15日停業,98年6 月│
│    │                │公司帳戶。                    │1 日登記解散,並選│
│    │                │                              │任呂松翰為清算人。│
├──┼────────┼───────────────┼─────────┤
│3   │台灣松青綠能科技│依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102 年12│台灣松青生活事業股│
│    │股份有限公司(原│月11日北富銀龍江字第1020000021│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
│    │名台灣松青生活事│號函所附資料、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月14日更名為台灣松│
│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附附表編號12⑷、60⑶⑷所示,│青綠能科技股份有限│
│    │                │各該附表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轉入│公司,公司負責人為│
│    │                │左揭公司帳戶。                │藍柳明。          │
├──┼────────┼───────────────┼─────────┤
│4   │皇龍國際禮儀有限│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編號│公司負責人為王敬民│
│    │公司            │3 ⑵、8 ⑷、35⑵、44⑵、46⑶、│。                │
│    │                │47⑴、55、56⑶、60⑻、72、83⑵│                  │
│    │                │、93⑵、96⑶、98⑸、100 、109 │                  │
│    │                │⑺、120( 11)、133 ⑸所示,各該│                  │
│    │                │附表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轉入左揭│                  │
│    │                │公司帳戶。                    │                  │
├──┼────────┼───────────────┼─────────┤
│5   │靜蓮事業有限公司│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編號│公司負責人為黃楊美│
│    │                │116 所示,該附表被害人交付之款│玉,於106 年7 月26│
│    │                │項係轉入左揭公司帳戶。        │日廢止。          │
├──┼────────┼───────────────┼─────────┤
│6   │範霖實業有限公司│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編號│公司負責人為陳持正│
│    │                │39⑴所示,該附表被害人交付之款│,於99年11月18日解│
│    │                │項係轉入左揭公司帳戶。        │散登記。          │
├──┼────────┼───────────────┼─────────┤
│7   │元群資產管理有限│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編號│公司負責人為黃郁翔│
│    │公司            │2 ⑴、3 ⑶⑷、17⑵、35⑴、37⑴│。                │
│    │                │、39⑵、43⑵、52⑴⑵、59⑵、  │                  │
│    │                │63⑵⑶、68⑵、73⑵、77⑵、84⑶│                  │
│    │                │、88⑵、99⑵、101 ⑴、104 ⑵、│                  │
│    │                │121 ⑵、123 ⑵所示,各該附表被│                  │
│    │                │害人交付之款項係轉入左揭公司帳│                  │
│    │                │戶。                          │                  │
├──┼────────┼───────────────┼─────────┤
│8   │全民生活事業有限│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編號│公司負責人為鍾湘傑│
│    │公司            │110 ⑵所示,各該附表被害人交付│。                │
│    │                │之款項係轉入左揭公司帳戶。    │                  │
├──┼────────┼───────────────┼─────────┤
│9   │博朗生活事業有限│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編號│公司負責人為鄭淑敏│
│    │公司            │120 ⑶所示,該附表被害人交付之│,於104 年4 月28日│
│    │                │款項係轉入左揭公司帳戶。      │登記解散。        │
├──┼────────┼───────────────┼─────────┤
│10  │法藏山極樂寺    │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編號│負責人為簡坤良。  │
│    │                │1 、32⑵、33⑵⑶、58、98⑸、12│                  │
│    │                │4 ⑵所示,各該附表被害人交付之│                  │
│    │                │款項係轉入左揭公司帳戶。      │                  │
├──┼────────┼───────────────┼─────────┤
│11  │Asia Green      │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編號│負責人為吳心琳(原│
│    │Energy          │25⑵、64⑶、95⑵、96⑷⑸、112 │名吳芯慧)。      │
│    │Enterprise C0., │、113 、130 ⑵、131 ⑶、135 ⑶│                  │
│    │Ltd             │、136 ⑸所示,各該附表被害人交│                  │
│    │                │付之款項係轉入左揭公司帳戶。  │                  │
├──┼────────┼───────────────┼─────────┤
│12  │陳持正          │依被告李淑娟供述及所提佣金表記│                  │
│    │                │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編│                  │
│    │                │號35⑵、37⑵、39⑶⑷、44⑵、47│                  │
│    │                │⑴、52⑶、55、61⑵、63⑷、65、│                  │
│    │                │68⑶、69⑶、81⑵、83⑵、89、90│                  │
│    │                │⑵、101 ⑴、107 ⑵、119 ⑵、12│                  │
│    │                │5 ⑵等被害人所付部分款項係交予│                  │
│    │                │未經起訴之第三人陳持正。      │                  │
├──┼────────┼───────────────┼─────────┤
│13  │游桂菁          │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公│                  │
│    │                │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                  │
│    │                │李淑娟所提佣金表記載,前開附表│                  │
│    │                │編號8 ⑶、10⑴⑶⑷、12⑼、13⑵│                  │
│    │                │、25⑴、61⑵、133 ⑹、134 ⑶、│                  │
│    │                │135 ⑶等被害人所付部分款項係交│                  │
│    │                │予未經起訴之第三人游桂菁。    │                  │
├──┼────────┼───────────────┼─────────┤
│14  │姚韋華          │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公│                  │
│    │                │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未經│                  │
│    │                │起訴之第三人姚韋華亦為前開附表│                  │
│    │                │編號11⑶業務員。              │                  │
├──┼────────┼───────────────┼─────────┤
│15  │王香文          │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編號│                  │
│    │                │118 ⑵所示,該附表被害人交付之│                  │
│    │                │款項係轉入王香文帳戶。        │                  │
├──┼────────┼───────────────┼─────────┤
│16  │李建宏          │依被告李淑娟供述及所提佣金表記│                  │
│    │                │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編│                  │
│    │                │號17⑶、32⑴⑵、64⑷等被害人所│                  │
│    │                │付部分款項係交予此部分未經起訴│                  │
│    │                │之第三人李建宏。              │                  │
├──┼────────┼───────────────┼─────────┤
│17  │李淑玲          │依被告李淑娟供述及所提佣金表記│                  │
│    │                │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編│                  │
│    │                │號3 ⑶、9 、33⑶⑷、34⑷、39⑵│                  │
│    │                │至⑷、40⑶、41⑵⑶、56⑶、57、│                  │
│    │                │63⑷、94⑵、95⑵⑶、96⑸、104 │                  │
│    │                │⑵、106 ⑵、112 、113 、120 ⑼│                  │
│    │                │、125 ⑵等被害人所付部分款項係│                  │
│    │                │交予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第三人李淑│                  │
│    │                │玲。                          │                  │
├──┼────────┼───────────────┼─────────┤
│18  │金濟民          │依被告李淑娟供述及所提佣金表記│                  │
│    │                │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編│                  │
│    │                │號12⑺⑻、15⑶⑷、36⑶、38⑷、│                  │
│    │                │92⑵、110 ⑸等被害人所付部分款│                  │
│    │                │項係交予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第三人│                  │
│    │                │金濟民。                      │                  │
├──┼────────┼───────────────┼─────────┤
│19  │陳振琳          │依被告金濟民供述及所提佣金表記│                  │
│    │                │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編│                  │
│    │                │號27⑶、116 等被害人所付部分款│                  │
│    │                │項係交予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第三人│                  │
│    │                │陳振琳。                      │                  │
├──┼────────┼───────────────┼─────────┤
│20  │鄭朝文          │⑴依被告李淑娟供述及所提佣金表│                  │
│    │                │  記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                  │
│    │                │  表編號48⑴、60⑼等被害人所付│                  │
│    │                │  部分款項係交予此部分未經起訴│                  │
│    │                │  之第三人鄭朝文。            │                  │
│    │                │⑵依被告金濟民供述及監聽譯文內│                  │
│    │                │  容,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                  │
│    │                │  編號27⑶、118 ⑺等被害人所付│                  │
│    │                │  部分款項係交予此部分未經起訴│                  │
│    │                │  之第三人鄭朝文。            │                  │
├──┼────────┼───────────────┼─────────┤
│21  │陳逸宏          │⑴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                  │
│    │                │  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所述,│                  │
│    │                │  前開附表編號27⑷被害人所付部│                  │
│    │                │  分款項係交予此部分未經起訴之│                  │
│    │                │  第三人陳逸宏。              │                  │
│    │                │⑵依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鄭朝文供│                  │
│    │                │  述,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                  │
│    │                │  編號118 ⑺被害人所付部分款項│                  │
│    │                │  係交予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第三人│                  │
│    │                │  陳逸宏。                    │                  │
├──┼────────┼───────────────┼─────────┤
│22  │李信甫          │⑴依被告李信甫供述,檢察官補充│                  │
│    │                │  理由書所附附表編號24⑵被害人│                  │
│    │                │  所付部分款項係交予此部分未經│                  │
│    │                │  起訴之第三人李信甫。        │                  │
│    │                │⑵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附表、│                  │
│    │                │  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所述,│                  │
│    │                │  前開附表編號71⑵被害人所付部│                  │
│    │                │  分款項係交予此部分未經起訴之│                  │
│    │                │  第三人李信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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