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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雷雯華

原告
陳致傑
被告
鍾基忠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易字第號236 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概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願接受強制道歉要求。被告須撰寫公開道歉信函且信函內容須經原告審視同意後,於法院判決後15日內將公開道歉信函及法院判決文書,自行付費並發送至觀海極品社區之全體住戶信箱。該公開道歉信函及法院判決文書須同時張貼於觀海極品社區之各公佈欄及電梯內外公告欄上,為期半年。

㈡陳述及證據詳如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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