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原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蘇佑倫律師 廖晨曦律師 林怡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電腦十三級大小之細明體字體,及高七點三公分、寬三十二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明定應行準用之列,然既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加以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著作權遭被告侵害,而依著作權法第88、89條規定,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終審法院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登載於報紙,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終審法院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以電腦13級之細明體字體,高7.3 公分及寬32公分之版面位置,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其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訴訟標的,業經被告表示同意,且係基於主張其著作權遭被告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成立於87年間,目前已是國內首屈一指之網路服務集團,於96年間首創推出之「24小時到貨專區線上購物—PChome24h 購物」服務,亦已成為國內最大之3C資訊商品通路。而原告為行銷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產製之Lenovo IdeaPad S205 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經參考聯想公司提供之產品介紹後,乃創作內容如下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下稱系爭著作):「Lenovo ideaPadS205搭載最新AMD Brazo E350處理器,內建2GB DDR3及5400rpm 高轉速500G硬碟,AMD Radeon HD 6310M 顯示晶片。11.6吋HD(1366×768 )高解析螢幕,還能自動調整螢幕明暗 !!!」之文字敘述搭配圖片3 張、「金屬銅版畫質感外殼:鏡面螢幕及設計簡潔的C 蓋板,讓你看螢(按應為「螢幕」之誤)更佳(按應為「加」之誤)舒適。出色的外表:靈感來自書本的外型,S系列外觀看起來就像一本書的形狀,讓整體看起來更有個性並更輕更薄。陰刻直線道設計,更能讓整體質材感覺更佳上一層樓!」之文字敘述搭配圖片2 張、箭頭符號2 個、「人體功學巧克力鍵盤:Lenovo巧克力鍵盤,每個鍵帽都有設計一個弧度,都符合手指弧度,更符合人體功學的設計,打字更舒適!」之文字敘述搭配圖片1 張,並於100 年2 月18日起在原告經營之「PChome 24h購物」網站刊登上線。豈料原告近來上網後發現,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在其所經營,且同樣從事3C資訊產品網路購物服務之「燦坤網路商城」網站,擅自張貼系爭著作,甚至連原告在系爭著作中不慎出現之錯漏字也都完全照錄,且被告在「燦坤網路商城」網站上所刊圖片之鍵結位置、URL 網址,更與原告刊登系爭著作之圖片部分之鍵結位置、URL 位置均完全相同,顯見被告確有不法重製系爭著作,致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甚明。準此,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併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終審民事法院判決書之內容刊登於新聞紙。 ㈡本件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命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理由如下: ⒈原告從未將系爭著作授權他人使用,自無授權金之數額可以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參考。抑且,系爭著作係原告利用作為銷售系爭筆記型電腦之輔助工具,原告並非以系爭著作之本身作為營業、銷售標的,況被告重製後刊登系爭著作之圖片部分,更係直接連結至原告存放各該圖片之網路鍵結位置,而有利用原告網路資源之行為,再原告僱佣員工創作系爭著作之成本,及因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導致原告潛在客戶之流失等,實際上皆無從精確計算,堪認原告因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所受之損害,顯難估算。又被告亦非將系爭著作作為其營業、銷售標的,而難以計算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故本件確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 ⒉被告係創立於67年間,享有商譽之股票上市公司,且依被告之公司簡介,亦知被告瞭解公司之競爭力,在於人才之創新及培訓。詎被告竟直接重製系爭著作,不僅內容、錯別字均完全相同,圖片之鍵結位置更直接連結至原告之網路鍵結位置,且兩造係有競爭關係之廠商,卻在銷售網頁上出現完全一致之圖文內容,依常理判斷,絕非偶然,可見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屬情節重大。復參酌證人彭俊豪、沈嘉原在本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對其工讀生即訴外人周俊宏指派每日上架逾百件商品之不合理工作量,顯然明知或至少可以預見周俊宏毫無可能自行撰寫,勢必以擷取他人網頁內容之方式,始能完成每日逾百件之商品上架工作,故被告自有放任其員工上網擷取他人之資料、圖片,以製作銷售網頁之行為,且被告執行銷售網頁上架之審合時,亦僅注重不要出現其他網站之名稱或標誌,以期掩飾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即為已足,益見本件確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但書所定「情節重大」之情事。 ⒊被告之資本額高達50億元,卻不知重視加強員工關於著作權之教育訓練,亦未思培養員工之創新能力,抱存僥倖心理,恣意剽竊原告之著作,應給予嚴厲之法律制裁,爰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透過網路不限時、地之傳輸功能,對於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甚為深遠,自有以公開方式向公眾導正被告不當行為之必要。為此,併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求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終審民事法院判決書之部分內容刊登於報紙。 ㈣綜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併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終審民事法院判決書之部分內容,刊登於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終審法院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以電腦13級之細明體字體,高7.3 公分及寬32公分之版面位置,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著作之文字部分,僅針對系爭筆記型電腦之外型材質、內容配備、使用方法、用途、特性等,單純、客觀地加以描述,且任何第三人均可能為相同之描述及形容,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顯不具備「創作性」之要件,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另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著作之文字部分,與聯想公司提供之產品照片加以設計、編排後,即屬編輯著作云云,卻未見論述何以具備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要件,亦非妥允。系爭著作既係結合單純描述產品外型之文字及產品照片,實難認足以表彰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故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原告無從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被告自無侵害之可能。 ㈡被告為法人組織之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且本件實際實施重製行為者係被告之員工周俊宏,原告卻將員工之一般侵權行為,曲解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更誤導為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於法難認有據。 ㈢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卻未見就本件為何難以證明原告之所受損害或被告之所得利益等節盡舉證之責任,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或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何況,原告自承系爭著作僅係作為商品宣傳使用,且系爭著作僅係1 份圖文檔案,無論從質或量之方面而論,均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但書所稱之「情節重大」明顯有間。再被告資本額之多寡,與被告員工之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大小毫無關連,原告主張應依被告之資本額多寡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云云,同非合理。 ㈣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將裁判書之內容刊登於新聞紙,皆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有所明定。查訴外人周俊宏於100 年2 月8 日至101 年2 月13日間為被告之受僱人,擔任部分工時人員,並於100 年4 月至6 月間任職於被告之網銷事業部門,然周俊宏明知原告在「PChome 24h購物」網頁上刊登之系爭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21分14秒,在其任職處所重製系爭著作後,上傳至被告經營之「燦坤網路商城」網站之後台,再經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燦坤公司人員審合後對一般消費者公開等情,業據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以此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據之事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自應給付損害賠償金,並將判決書之部分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且本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被告之侵害行為復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但書規定,應酌定損害賠償額為2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於系爭著作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㈡被告是否應就周俊宏上開之重製行為,對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並負擔費用將裁判書之內容刊登於新聞紙?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之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之範圍為何?以下分論之: ㈠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申言之,「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此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亦有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可參。從而,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夠表現作者之一定程度創意及個性者,即屬編輯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復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同法第11條第1 、2 項復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著作係由原告製作之事實(見刑事卷第127 頁),惟辯稱:系爭著作既係結合單純描述產品外型之文字部分,及原廠提供之產品照片,難認足以表彰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不具備著作權法上所定之原創性要件,原告自無從享有著作權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蔡妙珊於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著作係由伊製作,其中之文字、圖片編排方式、圖片大小配置及就筆記型電腦產品之特定部位選擇圖片等,皆由伊設計;伊在設計時,係先將該筆記型電腦產品借來操作、使用,伊發現巧克力鍵盤部分,與其他產品之鍵盤設計不同,更能輕鬆鍵入資料,觸控版部分則具備多點觸控功能,且因一般消費者在意觸控版之大小,伊乃特意擷取觸控版部分之圖片,讓消費者能透過視覺,瞭解觸控版的位置及大小;伊有參考由原廠提供之規格表及產品介紹,但伊創作系爭著作之文字部分時,除擷取原廠之規格表內容外,伊還有進行文字上之創作,例如伊描寫巧克力鍵盤在設計上符合人體工學、在上蓋部分有獨特之紋路設計,及鍵盤、觸控版之位置配置等,並非全部文字都出現在原廠提供之規格表或產品介紹中,亦即伊是將原廠提供之規格表及產品介紹等內容,轉換伊為自己之語言後,再予以描述;系爭著作中之文字部分,有一行出現錯字,這是伊之筆誤;系爭著作之圖片部分,是由原告在攝影棚中拍攝了幾十張照片後,由伊從中挑選出6 張照片,再擷取或放大伊所需要之產品特定部位製作而成等語明確(見刑事卷第140-142 頁)。 ⒉是依證人蔡妙珊之上開證述內容,併參以系爭著作之文字部分,除客觀敘述系爭筆記型電腦之規格及功能,例如「Lenovo ideaPad S205 搭載最新AMD Brazo E350處理器,內建2GB DDR3及5400rpm 高轉速500G硬碟,AMD Radeon HD 6310M顯示晶片。11.6吋HD(1366×768 )高解析螢幕,還能自動調整明暗」、「鏡面螢幕」、「巧克力鍵盤」等外,尚另行加入證人蔡妙珊使用系爭筆記型電腦商品後,基於個人體驗結果對該產品外觀、部件設計所為之主觀性描述,諸如:「金屬銅版畫質感外殼」、「設計簡潔的C蓋版,讓你看螢(按應為「螢幕」之誤)更佳(按應為「加」之誤)舒適」、「出色的外表:靈感來自書本的外型,S系列外觀看起來就像一本書的形狀,讓整體看起來更有個性並更輕更薄」、「陰刻直線道設計,更能讓整體質材感覺更佳上一層樓!」、「每個(鍵盤)鍵帽都有設計一個弧度,都符合手指弧度,更符合人體功學的設計,打字更舒適!」等,甚至出現錯別字之筆誤,已足以表現作者個人之創意及個性,而符合「創作性」之要件。再經比對聯想公司提供之產品介紹後(見他字卷第15-61 頁),亦未見系爭著作中之文字內容,有何從中援引、照錄之情形,益證確屬證人蔡妙珊之原始創作,而具有「原始性」無訛。另系爭著作之圖片部分,則係證人蔡妙珊從原告拍攝之數十張照片中進行挑選後,再針對其所需要之系爭筆記型電腦特定部分加以擷取或放大,更適當在圖片上方、下方、中間或左邊標示上開文字著作,並輔以箭頭指示,利用文圖夾敘之編排方式,使消費者閱讀後,能夠輕易瞭解證人蔡妙珊對於系爭筆記型電腦商品之外觀評價及使用經驗,進而促發購買之誘因,自足彰顯證人蔡妙珊之創意及作者個性。是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系爭著作之文字、圖片部分,應分別合於著作權法所示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之要件,均應享有著作權之保護甚明。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之要件,原告不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云云,難以為採。又系爭著作之圖片部分,係證人蔡妙珊從原告拍攝之數十張照片中挑選、編排而成,並非取材自聯想公司提供之產品照片,此有其上開之證述內容足參。是可見被告另辯稱:系爭著作中之圖片部分,係原告從原廠提供之產品照片中挑選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 ⒊依證人蔡妙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所證:伊製作系爭著作時,係原告之受僱人,伊與原告間之契約係僱傭關係,伊在職務上創作之著作,著作財產權都屬原告所有等語(見刑事卷第141 頁),堪認證人蔡妙珊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系爭著作,應適用前引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 ⒋綜上,原告對於系爭著作應具有著作財產權,被告前開所辯難認符實,不足為採。 ㈡「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茲查,周俊宏為被告之受僱人,於被告之網銷事業部門執行僱傭契約所定之職務時,明知系爭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21分14秒,在其任職處所重製系爭著作後,上傳至被告經營之「燦坤網路商城」網站之後台,再經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燦坤公司人員審合後對一般消費者公開等事實,業據認定如上,則周俊宏自應依上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之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或雜誌。而被告既係周俊宏之僱用人,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周俊宏因執行職務不法重製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以僱用人之身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當屬有據。又著作權法第89條所定命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或雜誌之規定,性質上為被害人請求回復信譽之處分,自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方式之一部,而應屬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僱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準此,經審酌兩造均係國內知名且頗具規模之網路通路公司,如將本件侵害事實登載於新聞紙,將之公諸於社會,應足以保障及回復原告之信譽乙節,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部分內容刊登於新聞紙,同為有理由。 ㈢「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9條第2 、3 項分別有所明定。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並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般原則。惟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乃另設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規定,但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審酌原告從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而無授權金之數額可以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參考,又系爭著作固係作為商業用途,惟原告創作系爭著作之目的,係在促進系爭筆記型電腦之銷售,並非以系爭著作之本身作為銷售之對象,況消費者選擇在原告經營之「PChome 24h購物」網站或在被告經營之「燦坤網路商城網站」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產品,可能考慮價格、到貨速度、售後服務,甚至退換貨規定等諸多因素,尚非僅以系爭著作所表示之內容作為決定購買之唯一考量,故原告縱有銷售量下降之情形,仍難認皆與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有關等情,可見本件確實無從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或被告所得利益之數額。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應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等語,堪值採信。 ⒉本院審酌兩造均係在網路銷售3C資訊產品,彼此間具有高度競爭關係,且被告為資本額達50億元,實收資本額高達16億7,463 萬0,730 元之公開發行公司,此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94 頁),理應重視智慧財產權及商譽之保障,並為此設定確實之法令遵循政策,然被告卻對當時擔任部分工時人員之周俊宏,指派每日需將百件以上之商品廣告文宣上架至「燦坤網路商城」之不合理工作量,此業據證人彭俊豪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周俊宏當時一天要上傳的商品件數逾100 件,伊要審合的件數也有100 餘件,因件數太多,周俊宏製作的文宣,伊無法審合,伊有向主管沈嘉原反應,也有請周俊宏去問沈嘉原等語(見刑事卷第143-144 頁),及證人沈嘉原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周俊宏、彭俊豪一天確實要負責100 餘件商品之上架、審合,彭俊豪向伊反應後,伊有再向主管胡少武反應,但未獲結果;當時人手不足,商品又要匆忙上架,伊確實無法逐一確認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等語綦詳(見刑事卷第187 頁),又未能對周俊宏上架之廣告文宣詳為查核,致生本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再被告重製後刊登之系爭著作圖片部分,網路鍵結位置亦均指向原告之網域,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86-87 頁),亦見有擅自使用原告網路資源之不正行為,惟系爭著作占兩造銷售系爭筆記型電腦之網頁篇幅均不高,此觀諸卷附之網頁列印資料即明(見他字卷第81-91 、105-133 頁),因認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並非輕微,然尚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是經本院審酌本件之侵害情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系爭著作之文字部分、圖片部分各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求命被告給付部分,即無需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㈣著作權法第89條關於命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之規定,屬於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均為刊登,僅就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等足以特定本件侵權事實及表示裁判結果等部分予以登載,且原告要求被告應使用電腦13級大小之細明體字體,及以高7.3 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等知名報紙任一報之全國版面1 日,經權衡本件侵權情節之輕重、兩造之公司規模、知名度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形,亦認尚在回復原告商譽之合理範圍,且未見有何將造成被告不必要之負擔之情事,自應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電腦13級大小之細明體字體及高7.3 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面1 日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所為之給付,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假執行之宣告,僅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故原告求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之部分,既係為回復原告之信譽,自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是原告聲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