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旭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旭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陳盈旭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路段000 號前,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原應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旁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害人羅俊興(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駛來,詎被告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竟未注意車旁狀況,亦未與左後方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更未禮讓被害人騎乘沿內側車道之直行機車先行,其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後側,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右側,致被害人翻覆,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另案被告林振輝(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060-GB號)自用小貨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水腦症等腦部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羅林富女於101 年6 月4 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6 月5 日),即已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以被害人與被告駕駛的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為由,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9 頁)。查羅林富女於前開時間提出告訴時,雖非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無告訴權;然被害人於101 年10月1 日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5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羅林富女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該裁定嗣於101 年11月6 日確定,此有前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調偵卷第36頁),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 項之規定,羅林富女於監護權限內,已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次查,檢察官另於102 年5 月16日指定羅林富女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有檢察官之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6 頁)。基上,羅林富女自擔任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時起,即已取得告訴權,而發生補正前開不具告訴權之效果,是羅林富女之前開告訴應屬合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參、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羅林富女之指訴、林振輝之供述、證人方文政之證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被害人現況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我並無過失。當我在變換車道時,我的左後方直行車輛係藍色小貨車,此時被害人之系爭機車都還在超越藍色小貨車之行徑。當我已經變換完車道,被害人之系爭機車才從我左後方出現,被害人之系爭機車當時如何出現我根本不知道,被害人之系爭機車根本就不是我自始應該注意之後方車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已經完成變換車道,並與後方藍色小貨車保持一定距離,斯時,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從藍色小貨車之左側超車,從被告已完成變換車道相隔1 至2 秒,兩車未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應欲再行超越系爭小客車,因見對向來車有大南客運,並有其他小貨車,而無法再從雙黃線上超車,因此失控滑倒而擦撞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在被告完成變換車道後1 至2 秒間之左後方,被告實無法注意車後狀況等語。
四、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17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路段000 號前,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內,系爭小客車之左後方與自後方駛來由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翻覆,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由林振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水腦症等腦部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除已據羅林富女指訴甚詳,林振輝、方文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外,復有被害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被害人現況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49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8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調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茲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分述如下:
(一)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亦即,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必須讓直行車先行,不得藉此侵害直行車之路權,且應注意與其他各車間之安全距離。苟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之動作已完成,因已變換車道完成之汽車,已為直行車,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確有在前開路段,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固為被告所自承;然而,當系爭小客車已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時,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尚未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係經過2 秒後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由本院當庭勘驗大南客運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當系爭汽車變換到內側車道之動作完成後,被害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始與系爭汽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汽車在該畫面之00:00:11-00:00:14 間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於00:00:14,系爭機車超越藍色小貨車,且行駛於藍色小貨車前。」、「00:00:15-16 間,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尚未發生碰撞。」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號卷第33頁背面、第37頁背面),顯見系爭小客車變換車道之動作已完成2 秒後,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已係「直行車」,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無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基此,方文政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機車撞到系爭小客車時,系爭小客車係由外側切往內側等語(見偵卷第31頁),尚非事實,不足採信。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前開事故地點,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未禮讓沿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等語,容有未洽,難以採憑。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
1、對照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63頁),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左後方,進而系爭小客車左後側與系爭機車之右側發生擦撞而肇事;亦即,系爭機車並非行駛在系爭小客車之前方,自難課以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2、依據方文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害人於事發前沿路超車,他自上一個紅綠燈路口,就開始蠻快速在超車;事發當時係被害人系爭機車撞上系爭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104 頁);衡以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乃係該小客車左後輪附近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引起,乃係事發當時,系爭機車欲超越系爭小客車,在超越至系爭小客車左後輪附近時,不慎擦撞上系爭小客車而肇事。又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小客車左後輪附近時,即已發生本件事故,則兩車之間尚非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併行車輛,自無法強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必須注意與系爭機車之併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3、基上,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因此,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旁狀況,亦未與左後方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核屬無據。同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以後,因左前車輪比較靠近雙黃線,導致被害人已經沒有空間駛回原本車道之雙黃線內側,以閃避對向駛來之公車,故而發生本件事故等語;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變換車道,壓迫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的空間等語(見本院第19號卷第33頁背面),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
(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以:事故發生瞬間,系爭機車係順向行駛於第1 車道,且系爭小客車係由第2 車道變換至第1 車道過程,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擦撞,至系爭機車失控,並滑至對向車道等情,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意見,有前開鑑定委員會意見書、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調偵卷第27頁至30頁)。然查,系爭小客車已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2 秒後,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始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鑑定意見資為判斷之前題事實已有所違誤,則該等鑑定意見之鑑定結論自不可採,而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時,尚未領得駕駛執照等情,固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22頁、調偵卷第34頁);惟參以被告前於90年、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已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由陽光街左轉瑞光路,足認被告並非無駕駛自小客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難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小客車有必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
五、基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詳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林振輝、方文政,證明101 年6 月4 日17時10分許,被害人逆向高速超車於雙黃線上,因失控打滑擦撞到系爭小客車左後側,以釐清本件事故如何發生等情。惟查,前開證人所欲待證之事實,均得以勘驗前開錄影光碟之證據方法代替,且參之該等證人就其所目擊之情事,均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明確,則被告及辯護人之前開聲請,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301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