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朝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23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朝文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晚上9時許至11時許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親戚欲返回該親戚之基隆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2 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忠孝路與福安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朝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22至23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1頁背面及第29頁背面),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 頁及第12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鄭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仟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僅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難認上訴人即被告有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之情事,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3毫克,數值尚非極高,又未發生肇事事故,尚難遽認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原審判決於科刑時似未斟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揭事由,即於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外,另併處罰金4 萬元,依被告前揭犯行詳細審酌以觀,原審量處之刑度稍嫌過重,所為科刑之法律效果即恐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於本件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惟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非極高,且未致肇事,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司機工作,無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上訴人即被告主張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所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乃係因其個人因素所導致,且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有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虞,故刑法第185 條之3迭經修正,揭旨即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歷次修法理由自明,是以本院衡酌上情,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