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柏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柏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市某地點,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柏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柏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另案通緝遭警查獲時,主動於警詢中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1 、6 頁),雖被告一度於偵查中改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惟依上開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月薪新臺幣約4 萬元土木工程,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被告亦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