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89年度重交簡字第113 號判決」應更正為「89年度重簡字第113 號判決」;倒數第8 行至第10行所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62 、625 號案件偵查中」等文字,應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案件審理中」;倒數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102 年12月20日22時許」應更正為「102 年12月20日晚上10時20分許」;證據清單編號二之2所載證據,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1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發於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俊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2 年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手法亦大致相同,雖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性質上屬於病患性犯人,故在量刑上未必需以累加之方式進行裁罰,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燈泡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