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治輝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一) 前科更正:郭治輝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⒈、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上開⒊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 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不明工具」應更正為「自備之鑰匙1 支」。
(三) 證據補充:被告郭治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被告郭治輝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乃將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與同條第1 項合併規定並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次又隨機下手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協助搬運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歪風,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物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搬運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既未扣案,復據被告供陳業已丟棄,且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