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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奕碩於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奕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101 年8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架設網路商店及拍賣網站之方式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同時販賣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宜麗客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輕率失慮,圖謀私利,方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所為不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更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且累及我國國際商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日商宜麗客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日商宜麗客公司新臺幣3 萬元之損害,此有雙方書立之和解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另被害人宏達電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復分別表明不予追究求償之意,此亦有宏達電公司提出之說明函及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達1 年多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日商宜麗客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宏達電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亦表明不予追究求償之意,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各係被告本案侵害日商宜麗客公司、宏達電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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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仿冒之商標商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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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ELECOM」商標之耳機          │ 26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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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HTC」商標之手機充電組插座   │11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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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HTC」商標之手機充電組傳輸線 │176條 │
├──┼─────────────────┼───┤
│ 4. │仿冒「HTC」商標之手機充電組       │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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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APPLE」商標之耳機           │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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