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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岳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於103 年3 月27日為警採尿前3 日內之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三重區某處」應更正為「於103 年3 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謝岳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已不在(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