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涵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694號),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何竊盜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而所竊盜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且取得告訴人原諒並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因頸椎間盤突出經手術治療,現無法工作,離婚及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