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郭家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無法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之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