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95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之「(尚未執行)」應更正為「,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第8 至9 行所載之「於103年3 月4 日……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03 年3 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第11行所載之「49分」應更正為「39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第5 行所載之「應送」應更正為「應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毒品監管調驗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是以警方對被告採尿前,即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未自首本件犯行(見偵卷第1 頁、第4 頁),難謂有在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前,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之意,難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